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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潘佳欣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欣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定期於每 週六晚間9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 處,現已搬回戶籍地居住,租屋處僅偶爾前往。另被告自上 開裁定後除遭羈押期間及經羈押釋放後誤以為毋庸再行報到 外,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現多居住於戶籍地,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 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並裁定諭知:「潘佳欣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 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羈205號卷第41至42頁)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 、延長或撤銷本院原裁定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今被告提出聲請,本 院審酌被告已遷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居住,故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 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本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 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諭知定期報到後,其於遭另案羈押 前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可證在卷可 證(本院訴556號卷一第451頁),其後之庭期亦均能遵期到 庭並接受審判,及參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本院原 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手段之條件中,並已命被告提供相當 之具保金額,應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綜合上情,認無命被告再為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 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 開裁定有關具保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效力均不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 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 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 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 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 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 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 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 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 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 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 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 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 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 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 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 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 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 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 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 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 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 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 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 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 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 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 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 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 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 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 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 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 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 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 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 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 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 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 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 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1-訴-342-202502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 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 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 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 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 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 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 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 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 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 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 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 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 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 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 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 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 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 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 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 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 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 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 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 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 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 ,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 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 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 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 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 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 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 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 ,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 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 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 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 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 ,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 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 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 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 ,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 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 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 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 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 ,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 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 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 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 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 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 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 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 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 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 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 :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 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 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 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 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 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 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 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 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 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 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 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 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 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 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 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 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 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 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 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 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 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 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 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 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 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 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 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 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 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 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 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 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 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 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 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 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2025-02-13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韶成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變更為: 「陳韶成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韶成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 ,聲請人均遵期報到,並有維修機車等正常工作,為免舟車 勞頓及兼顧家中機車行生意,請求准予就近至現居地即戶籍 地之指定機關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且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在案。現聲請人表示以前詞聲請變更報 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居地、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 聲請,變更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 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 國114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2-20250213-1

刑補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 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 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 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 ,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 、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 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 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 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 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 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 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 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 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 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 (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 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2025-02-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對上訴人另 案竊盜執行拘提而為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緊急搜索及同意 搜索等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與非 出於惡性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非重情形、犯罪所生危 險程度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不大、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較低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 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且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說明何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可以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枝、子 彈來源為「鄭○○」,然其供出之前,「鄭○○」已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 鄭○○」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認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 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出「鄭○○」,雖因「鄭○○」死亡導致警方無 法偵辦,然不影響其有供出來源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有販 賣牟利之意圖,難謂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 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 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販賣毒品,亦未持槍傷害他 人或另犯他案,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顯可憫恕,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 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 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 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 先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付槍枝, 並未持之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8月,未見因自首減刑之效果,且其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小,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 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 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 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 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 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 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 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 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 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 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 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 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 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 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 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 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 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 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 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 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 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 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 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 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 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 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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