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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金錢請求之聲明為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達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達郎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由上訴人陳達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予尊重:  ㈠關於上訴人(被告)陳達郎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下稱○○○3人),司法行政雖逕列○○○3人為視同上訴人,然 ○○○3人業與陳富美本於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等原則,同意以原 審判決為基礎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53頁),自應尊重。  ㈡承上,本件上訴審程序於上開和解後,已可確定與○○○3人無 涉,然上開和解則不能拘束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認事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請求之聲明,被上訴人除未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外,附帶上訴亦已撤回;復於本院減縮新臺幣( 下同)26萬8926元,即陳富美就原判決關於陳達郎部分,主 文第二、三項不再請求,第一項部分則減縮只請求166萬588 8元本息(本院卷第334頁、第345-346頁、第400頁)。 三、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嗣陳達郎因陳富美已為減縮,而同意於本案不再主張26萬89 26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00頁)。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與○○○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達郎與訴外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22日死 亡,遺有包含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縣○○鎮○○○村0 0號、00號房屋,及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 、00號房屋及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㈡因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縣○○鎮○○ (下稱○○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 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 還本;並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前於95年 12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字第000000 號,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鎮○○設定抵押權, 並於101年3月2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額;10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31年3月27日,債務人 :○○○、○○○、○○○」,債務比例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則載 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以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包括上開○○○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 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  ㈢嗣○○○死亡後,○○鎮○○多次催告○○○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為避免○○○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乃 依父親○○○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而清償因繼承 ○○○對○○鎮○○所負連帶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 ○○鎮○○帳戶還款,並非先將款項匯給○○○,再由○○○自己去償 還。前清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 之1,故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減縮後之16 6萬5888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對○○鎮○○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 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從而承受原本○○鎮○○之 抵押權,亦合乎事理。上訴人應就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 ,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  ㈤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鈞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 8615,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故請求 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3,為被上訴 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之子○ ○○,除○○○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僅因○○○ 、○○○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鎮○○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 定○○○對○○鎮○○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  ㈡再就金流部分以觀,被上訴人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開 設於○○鎮○○之帳戶,之後再由○○○自其開設於○○鎮○○之帳戶 匯出款項,清償○○○對○○鎮○○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 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而與其他人無涉。被上訴人必 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之帳戶,而係以其之金錢匯入○○ 鎮○○帳戶清償。  ㈢又○○○既與○○○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9,621,701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應自向其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一、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鎮○○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被上訴人除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外,另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888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之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紛爭結構: 一、兩造等人自原審即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引為本判決之【附記】 ,除經核閱勾稽卷證後,應予更正部分外,得作為法院審理 之基礎。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兩造主要爭執面向為被上訴人 得否因被繼承人○○○對○○鎮○○所負之保證債務、抵押義務, 於繼承關係發生後所為清償,本於○○○之繼承人間連帶債務 之內部關係為求償:  ㈠被上訴人向○○鎮○○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得向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關 係,向上訴人求償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承受○○鎮○○ 之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將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66萬58 88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先連帶保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於9 5年12月22日向○○鎮○○之8,000,000元借款;嗣借款名義人於 101年3月30日變更為○○○;再於103年3月6日換約,仍由○○○ 為主債務人續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 為到期還本,並續由○○○、○○○出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並應包括上開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以上債務人等變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 「借新還舊」等事實,有○○鎮○○函、《授信申請書、批覆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原審卷二第41-51頁、卷一第3 03頁)及《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109 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09度度司 拍字第89號卷)可為佐證。  ⒈本件○○鎮○○為債權人,借款人○○○為主債務人,○○○、○○○2人 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 就○○鎮○○而言,○○○、○○○、○○○3人應對其負連帶清償之債務 ;而○○○、○○○、○○○3人間,則另建構一個權利義務基本法律 事實之結構。  ⒉嗣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鎮○○催討,○○○ 就系爭債務既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即負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  ⒊因之,○○○之數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建構之權利義務基本 法律事實結構,與以○○鎮○○為中心所建構主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彼此間之基本法律事實結構不同;惟不同結構之連帶債 務人間,固同有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然兩者既為不同 權利義務結構,自不能混淆。  ㈢經查,○○○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 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鎮○○催繳未果後,依○○○與○○鎮○○ 之權利義務關係,○○鎮○○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全部 求償;復因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5日被查封(原審卷一第2 11、219、227、235頁),○○鎮○○則除催繳等情外,亦先於1 04年8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對○○○等人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再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6935號),有○○鎮○○113年6月27日之函文及附件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更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拍 賣系爭4筆土地,亦有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憑可佐。  ⒈因○○○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就○○○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故包括○○○就系爭債務 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繼受;從而,○○○之全體繼承人間 ,對○○鎮○○而言,均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鎮○○之求償,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依 父囑而籌錢清償。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 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 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清償,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 ○鎮○○帳戶,係自被上訴人於○○鎮○○所設帳戶匯入○○○之○○鎮 ○○帳戶,不生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與清償事理不合。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 人○○○於101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 ○、○○○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與○○○ 對○○鎮○○負同一債務。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保證債務 之全部,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嗣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擔保品向○○鎮○○借款7,500,000元,經○○ 鎮○○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被上訴人之○○鎮○○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 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 元供○○鎮○○收回借款人○○○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鎮○○再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鎮○○000年00月24日○○○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鎮○○授信申請書、○○鎮○○出具由陳富美代償之證 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 、第22頁);本院並再度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供兩造辯論;核其卷內並有包括○○○親 自簽名用印為○○○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 可為佐證。  ⑸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保證債務人即○○○之繼承人身分負起清 償○○○保證○○○對於○○鎮○○之債務,並使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 同免其責;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於 法有據。  ⒋職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固為○○○,然兩造因繼受○○○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生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係清償○○○之債務,而非清償○○○之保證債務等語,與前述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另○○○之繼承人是否向主債 務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個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結構,可見上 訴人所辯,容屬混淆之詞,不能採憑。  ㈣復查,上訴人更有將「○○○繼承人間之內部結構(即○○○、陳 達郎、○○○、○○○、陳富美5人間因繼承○○○之權利義務所生之 結構)」與「○○○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 重複混淆之分析:  ⒈就○○○、○○○2人關於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而言,「連 帶債務人○○○一方」於清償後,固得向另一連帶保證人○○○主 張(連帶保證人間)權利,然此乃○○○與○○○間之【連帶債務 內部結構】之爭執。  ⒉若能明瞭○○○之繼承人間,屬另一個權利義務結構;從而,( 基於權利義務結構相對性)○○○與○○○間之爭執,雖有○○○之 繼承人【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 主張之請求權,然不能直接用來作為「○○○、陳達郎、○○○、 ○○○、陳富美5人間【內部結構爭執】之依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向○○鎮○○為全數清 償,乃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因之,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乃未區辨「因繼承而生連帶債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結構」與「債權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間,具有不同層次之關係。 上訴人將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相 互混淆所為抗辯,不能採憑;應認被上訴人經減縮後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部分,應以債權人之權 利尚存在為前提: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⒈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兼具連帶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地位;被上訴人自陳係於○○○死後,以○○○繼承人 之地位清償○○○對○○鎮○○之連帶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被拍 賣等情,復為○○鎮○○所同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清償,(原審卷一第頁22頁),故除○○鎮○○之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外,亦見:  ⑴被上訴人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係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之權利義務,雖其人格獨立,但在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之結構中,繼承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鎮○○所稱「代位清償」、「單獨代為清償」之文字雖不精確 ,然仍可由勾稽全案雙方互動事實而澄清。  ①蓋〈清償〉之法效果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讓與〉結構之新債權 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 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 〉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 ○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 何為清償等交涉事實。  ②又第三人清償,乃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並立為前提,此從民 法第313條規範「代位之通知」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可以 佐證。陳富美為清償時,除因○○○已死亡,陳富美無從與○○○ 並立外;經佐以陳富美與○○鎮○○之互動過程,確實僅以繼承 人身分為清償之商議,自不能臨訟飾詞主張其係原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  ③復因○○○其他繼承人與陳富美同應繼受○○○之權利義務,則陳 富美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是「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④陳富美之清償,固引生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如民法第281條等規範參照),但不能拘泥諸個人之人格獨 立觀點,而改變陳富美係繼承○○○與○○鎮○○之權利義務結構 之事實。  ⑵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為清償,除不是以第 三人地位清償外,其與○○鎮○○間,更無「債權讓與」之約定 ,此由○○鎮○○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繼承人陳 富美…清償,本會特此具結並同意全部塗銷是實」可資佐證 。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向○○鎮○○為清償時,其清償 之效果已使系爭債之關係消滅。從而,用以擔保○○鎮○○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依附(失去從屬性)而消滅;此由○○ 鎮○○隨即出具清償證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灼然自 明。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固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然適用此規範之過程,仍應探究「承 受」一詞所涵攝之權利性質與範圍。  ⒈〈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係不同之權利義務結構。苟債權人 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如前述,自無再復活而得由他 人作為權利標的之事理。  ⒉本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之繼承人為清償而失所附 麗,進而消滅,自不會再成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標的或 客體。自無從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消滅後,另改依民法第2 81條規定而復生,並由他人「承受」而成「法定移轉」。  ⒊被上訴人逕自擇取法律辭句,主張其本於權利讓與關係,攀 引民法第295條等規定等情,容屬混淆民法債編第一章於第 四節、第五節係分別規定〈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之理趣, 故此等逕從法律文辭句義之形式,遽為混淆之陳詞,殊難採 憑(關於法律概念之詳細辨正,容附記於判決之末)。  ㈢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166萬5888元之債權,與法規範不合,並無依據。 三、基此,㈠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於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後,得向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 息。㈡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成 為他人承受之權利標的;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鎮○○系爭 抵押權。遑論,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鎮○○之權利,包括擔保之抵押權,然該擔保之抵押權 ,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 在,被上訴人亦失請求上訴人重新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 登記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減縮後之金錢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轉引自原判決):  ㈠○○○於000年00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 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於000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出任連帶保證 人,並由○○○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鎮○○就上開貸款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鎮○○催繳未 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 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 告所開設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鎮○○嗣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000年00 月0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5,333元至○○鎮○○帳號號碼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000年0月1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㈥原告於000年00月5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二.【旁論】:  ㈠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一個結構,諸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法人)基於人格獨立原則,固容易區分社會日常 生活互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然當某一人格主體分別參與不 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時,容應先區辨各結構之關聯 性,再辯證其權利義務,而非逕以社會生活之經驗,主觀擇 取相似之法律辭句遽以論述。   ㈡次按民法第98條所揭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通常固多作為意思表示之 解釋原則,然在法規範結構義理之析明與辯證歷程,容亦有 此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一方主張有民法第295條等適用,惟此乃債權讓與之 規範,自有析明債權讓與所從屬「債之移轉」等相關規範必 要:  ⑴債權讓與乃典型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狹義)債之變更;原 債權人(讓與人)仍是系爭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受讓人(新 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債之同 一性」並未因此改變。新債權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 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⑵亦即〈債權讓與〉之成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 債權」外,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 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 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 交涉之事實。     ⒉再如〈混同〉一詞,所建構之法律結構,分別見諸於民法債編 ,物權篇,而非規定於民法總則。  ⑴蓋因「同一性質之權利義務」間,始有〈混同〉可能;此如民 法第344條規範債權債務之混同,民法第762條、第763條則 另規範物權間之混同。  ⑵至於債權與擔保物權間,則有不同權利性質間之從屬關係所 為規範;例如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範。  ⒊又如〈承受〉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合意約定承受權利、義務 ,固有讓與、債之移轉等意思,如民法第312條之承受,因 事涉原來權利義務主體外之第三人,故其承受亦含有權利讓 與等意思;另民法1148條第1項之〈承受〉則指概括承受人格 權以外之權利義務。  ⑴因之,民法281條第2項之承受,容應區辨:「求償權利人」 與原來「債之結構(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如應區辨 第三人之清償或1148條以繼承人地位所為清償),而異其詞 意內涵;尤其在因「清償」而使原來「債之結構」消滅(民 法第309條、307條參照)之情狀,除原「債權人之權利」消 滅外,更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全體繼承人」所承受, 何來由單一之繼承人承受之餘地?  ⑵每個自然人之人格獨立,但在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結構,所 稱〈第三人〉乃指特定「權利義務結構主體」以外之人;若因 繼承關係而〈承受〉某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則對於該權利義 務結構之相對人而言,即非第三人。  ⑶故所謂某一繼承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其 所得〈承受〉者,毋寧只具有權利範圍之計算依據等規範意義 (計算權利範圍之準據),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亦即 此時之〈承受〉容與其他〈承受〉之法概念有別。  ㈢析明上開法規範基本事理,容屬累贅,但適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抵押權之主張,乃未區辨法規範事理。又此等債 權法之規範,亦不生比附援引物權法即民法第762條等規範 之餘地。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等情,容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符;自不 生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規定,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

2024-11-20

TCHV-111-上-115-2024112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素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判決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受訴外人東豊鈞指示,覓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訴 外人顧昌峻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顧昌峻 之自然人憑證均提供予東豊鈞,並引介顧昌峻搭乘東豊鈞所 指定之白牌車至臺北市某處後,由顧昌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皆交予東豊鈞,嗣東豊鈞所屬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IMC-Tr ading」之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有跟對方溝通後要和解,但條件對方不願 意接受,還百般刁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業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倂科50000元罰金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覓得訴外人顧昌峻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依前開說明,屬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  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原告自承訴外人顧昌峻業已清償18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就未獲清償12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 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368-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達 、錢志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 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向訴外人高翊程收 受高翊程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 交給李政達,李政達復交由錢志維保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 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9分、110年1 月22日下午4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 ,000元至訴外人劉書維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帳戶);於110年2 月26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40,000元至系爭帳戶。劉書維分別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提領劉書維帳戶中之160,000元交付錢志維轉交李政達;高 翊程於110年3月2日下午12時32分提領系爭帳戶內335,000元 交付被告轉交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伊受財產損害,而本件僅欲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 3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由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勘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劉書維提領劉書維帳戶中款項交予錢志維轉 交李政達、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中款項轉交李政達,李政達、 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 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共同 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 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內部分擔額 應為94,000元(計算式:470,000÷5=94,000),而原告已與 高翊程、劉書維分別以200,000元、22,000元達成和解,然 均未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 就劉書維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72,000元部分(計算式 :94,000-22,000=72,000),即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 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 至高翊程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 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 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高翊程、劉書維和解後, 得再向李政達、錢志維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98,000 元(計算式:470,000-72,000=398,000),則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4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4

KSEV-113-雄簡-1127-2024111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黃筠婷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偉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可 達鴨」及「炸蝦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訴外人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紹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職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意思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向伊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 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黃○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自該帳户再轉 匯426,000元至温晟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温晟銘 提領前開贓款並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 之調查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 及温晟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6頁)。且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15、77至91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 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許育偉以4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全額取得;又與温晟銘以43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每期給付 1萬元,温晟銘僅支付10萬元後未再履行;另聲請執行拍賣 黃○智之財產,並獲償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3、187頁)。被告與許育偉、温晟銘、黃 ○智4人共同侵權行爲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7,500元(計算式:430,000÷4) 。原告既同意與許育偉以低於應分擔額之48,000元成立調解 並經許育偉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就許育偉應分擔額之差額59,500元(計算式:107,500-48, 000)部分,應認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許育偉清償之48,000元 、温晟銘清償之10萬元及黃○智清償之3,000元部分,業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 任。從而,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19, 500元(計算式:430,000-48,000-59,500-100,000-3,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對 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就219,5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4

TNHV-113-金簡易-49-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 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 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 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 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 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 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 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於 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 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 告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 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 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 告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 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 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 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 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 、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 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 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 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 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 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 等語,有劉建彰及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 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 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 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 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 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 ,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 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 蔡宏毅與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 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 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 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 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 ,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 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 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 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 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 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 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 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 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 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 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 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 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 ,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 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 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 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 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 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 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 ,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 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 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 告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 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 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 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 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 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 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 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 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 ,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 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 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 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 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2024-11-14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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