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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 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實不足 取;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3515卷第23頁警 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油3 支(總毛重35.83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 號鑑定書(毒偵 3515卷第161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管3 支,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6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總毛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 法精確秤得淨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1日1 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執行拘提,並經江浚凱同意搜索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之住所,扣得所持 有大麻煙油3支及白底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44包(總毛重181. 1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等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495號等案提起公訴)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3支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扣毒品初篩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8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總毛 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得淨重【詳參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0404500號函】;113年度毒 保字第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2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1489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 情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10日 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8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4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9號

2024-10-07

TCDM-113-聲-296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7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50頁)」。 ㈡、理由補充:告訴人楊穎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右腳肌腱 斷裂無法修復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惟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 中慈濟醫院),其回覆略以:病人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急 診就醫,主訴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腓短肌肌腱斷裂,清 創併鋼釘內固定術,112 年11月16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 至113 年6 月14日,現踝關節背舉無法外翻,須關節輔具固 定保護,避免劇烈碰撞運動」,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7 月 12日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 頁),可見告訴人之踝關節背舉現雖無法外翻,仍須關節輔 具固定保護,惟尚難認其右踝之機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亦 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其所受之傷 經核並非重傷害。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⒊其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如前所述);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   被   告 謝清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 光北二街22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適 楊穎騏騎乘牌照號碼EQQ-2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往三光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穎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車門時致有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穎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591-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 交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3行 「3 日3 時33分許」應更正為「3 日15時33分許」;證據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卷第57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錦春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使其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親屬與其天人永隔,更造成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 、15至16頁),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身對告訴人鞠躬道歉,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月薪4 萬多至5 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 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放車輛 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從駕駛座 下車。適蘇錦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乙○○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致蘇錦 春人車倒地,蘇錦春並受有院外心肺休止、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蘇錦春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3時33 分許,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錦春之夫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病歷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結 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556-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 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 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 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 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 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 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 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1889-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A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中簡附民-12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 之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二 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其與 告訴人同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 手機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 張(下稱 A 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 ㈡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前址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 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 張(下稱B 照片 ),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訴-582-202410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2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4 月24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 年4 月28日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6頁) ,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27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5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 35至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113 年7 月16日14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參 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否則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然被告未至該署報到,有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二 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影本(見毒偵卷第63至 71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說明會,認本 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 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 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毒聲-57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222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同事關係。乙○○自覺與甲女為近乎戀人之朋友,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與性別有 關之行為騷擾甲女,均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 常生活: ㈠、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持續以其手 機(未扣案)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違反甲女之 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干擾甲女。甲女已在上揭 時段,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中表示「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 的地方」、「別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喔 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 而已喔」、「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我真的只把 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 法」、「而且你真的想多了」等語,乙○○仍反覆傳送相關訊 息干擾,甲女遂封鎖乙○○之LINE通訊帳號。 ㈡、乙○○已讀取甲女之上開訊息,應知甲女之日常生活已受干擾 。惟其LINE通訊帳號雖遭甲女封鎖,乙○○仍於同年4 月13日 某時,在其與甲女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甲女遞送內容為「 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 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 」之紙條,向甲女告白。 ㈢、其為確認甲女之態度,又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 車尾隨跟蹤甲女,至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某幼兒 園。 ㈣、其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甲女,至 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國小。   嗣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那個 時間點,我只知道甲女有小孩,不知道她有另一半;在公司 上班,或在餐廳吃飯,甲女故意走在我的面前,讓同事誤會 我是不是有要找甲女;甲女把之前我給她的告白紙條拿同事 看,讓大家誤會我在騷擾她;我不是跟蹤她,我在甲女的機 車後方按喇叭叫她,是為了釐清一些事實,甲女欺騙我沒有 另一半,她對有沒有另一半,避而不答,說詞含糊;我的目 的是要去問她到底有沒有另一半或老公;我沒有違反甲女的 意願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57至59頁)相符,復有 :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❶被告 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7頁)、❷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④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 卷第49至50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 53至55頁)、⑥被告113 年8 月26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⑦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在公司以LIN E與我加入好友後,開始在LINE上傳送騷擾訊息,一直到112 年2 月21日我封鎖被告,被告在公司還是有持續找我聊天 說話,但我沒有理他;我於112 年4 月13日在公司裡,收到 被告的告白紙條;我有跟同事反應,被告的動機是想追求我 ,跟我告白;他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怕他 對小孩做出傷害的事,我怕他跟蹤到我家;我有拒絕被告, 向他表示我已經有小孩家庭了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 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我LINE,我在LINE中很少回應 他;被告認為人家跟他講話,就是有意思的感覺;我當時很 明白的跟他講,我有老公,沒辦法接受他,而且他也知道我 的小孩;被告有問小孩的事情,但我跟他不熟,不可能跟他 講太多;被告在公司有叫我把他的LINE解鎖,但我沒有把它 解鎖;112 年6 月份這次,被告跟蹤我到幼稚園,我當時騎 機車要去接小孩,他也是騎機車,剛開始我沒發現,我經過 巷子,他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我才知道他跟在我旁邊,我 沒有理他,我直接騎到幼稚園,他一樣跟著我到幼稚園;11 2 年12月13日我是到國小接小孩,才發現他在國小的正門口 ,被告就一直看著我,我當時在打電話,他可能以為我要幹 嘛,就跑走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 以人員、電子通訊、車輛之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違反 其意願,而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犯罪事實欄㈠、 追求告訴人(犯罪事實欄㈡)及跟蹤告訴人行蹤(犯罪事實 欄㈢、㈣)之行為。  ⒊且就告訴人上揭陳述,對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及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可知被告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遭告訴人封鎖LINE通訊止,曾反覆 、持續發送高達200 多封簡訊(含收回之簡訊,不含播打LI NE電話部分)予告訴人。又其中有多則簡訊提及與性別有關 者,諸如「這樣柔情似水的女生誰不喜歡呢」、「你有男朋 友了嗎 還是有另一半了 這個我需要確定一下」、「這個 比較私人的問題 我不太會去問喔」、「喔喔 那我知道了 」、「你可以問你老公看看真的啦哈哈」、「你老公很愛你 的」、「你看看吧 不敢問對吧」、「死會啦 難過死了」 、「婚姻失敗可以再度擁有愛情 這個就可以」 、「如果 是婚姻失敗也沒什麼好不敢說的啦 其實一直以來都滿多的 」、「大家都成年了哈哈」、「我們說  如果有兩個人惦 記著對方」、「那個人肯定吃不下飯」、「難以入睡」、「 我知道你可能曾經在婚姻中 受過重傷」、「所以現在很難 這麼快去相信一個人」、「這樣的人會把真實的自己鎖起來  直到遇到那個可以打開這把鎖的人」、「你值得這世界上 的所有偏愛 而且要勇敢的去愛」、「我會慢慢引導你走出 來」、「你說這樣的男生 能有什麼自信 去追求已經相見 恨晚的女孩」、「之前那樣撩你 並不是因為要吊著你」、 「只是我想讓你 體驗以前被追求的那種感覺」等語。堪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傳送之簡訊係「與性別有關」。再 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已回復被告「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 地方」、「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你有誤會什麼 了嗎?」、「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 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那刪除賴就可以了 謝謝 」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而被告反覆、持續 傳送簡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受干擾且心生畏怖 ,其日常生活已受影響。  ⒋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讀取告訴人前揭「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之回復訊息,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受干擾且其間關係僅止於同事之意後,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公司向告訴人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下稱告白紙條),復先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學校。由此等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行為,而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跟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而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又從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一貫行為脈絡以觀,被告自始即為追求告訴人而有此等行為,其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    ⒌綜合上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跟蹤騷擾行 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本案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核其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 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事,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自同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傳 送內容如前之㈡⒊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 遞送告白紙條予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13日 皆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3頁);⒊被 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其如犯罪 事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白紙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 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手機除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又告白紙條已交 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害 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0-01

TCDM-113-易-16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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