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
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實不足
取;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3515卷第23頁警
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油3 支(總毛重35.83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 號鑑定書(毒偵
3515卷第161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管3 支,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6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總毛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
法精確秤得淨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1日1
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執行拘提,並經江浚凱同意搜索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之住所,扣得所持
有大麻煙油3支及白底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44包(總毛重181.
1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等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495號等案提起公訴)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3支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扣毒品初篩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8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總毛
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得淨重【詳參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0404500號函】;113年度毒
保字第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42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