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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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以徒手」補充為「接續以徒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德與告訴人吳○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管領、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是吳○祥堂兄,其因投資吳○祥所營事業失利,竟心懷 怨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 義縣○路鄉○○村○○00號附3建物旁之公路,以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擊吳○祥頭部及身體等處數次,致吳○祥頭部受有挫傷,右 肘及雙膝均因此受有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祥指證情節相符,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2-20241209-1

戒刑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博隆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 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 依法釋放者」,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 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法條所 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 變期間。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自 公布日施行,故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89 年2月2日起算至第3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 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而查, 請求人陳博隆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為請求,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已逾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5年請求期間,請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 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 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 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 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3 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 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非依法 令受羈押等,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 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請求人自陳於44年9月3日至同年11 月間,經施以矯正處分,是請求人若以刑事補償法第13條為 請求,其本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 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自44年11月2日至45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實施羈押處分乙情,此部分刑事補償之請求業經本院於 92年3月13日作成決定,有本院91年度賠字第39號決定書附 卷可查,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補償之請求 ,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以 ,此部分自不得再依法請求刑事補償即明。按末按刑事補償 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 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 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 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 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 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 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 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 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 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 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 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戒刑補-1-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修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修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予以扣押,因保管不易,為免本案車 輛因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而減損價值, 致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 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 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被 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 ,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本院聲字 卷第9頁)。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 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 ,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 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 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 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 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CYDM-113-聲-1052-202412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每分公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寧益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6毫克(換算為0.0696%),已超過上 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96%,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YDM-113-嘉交簡-948-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坤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 起,至同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00號之3之居處,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 連線至「冠天下」之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申請 會員帳號、密碼並登入後,接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業 棒球賽事,賭博方法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結果決定輸贏, 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符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 賭金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 上開期間內,提供該帳號供不特定多數友人得使用該帳號至 「冠天下」賭博網站下注,江坤裕則從賭客下注金中抽取5% 之報酬以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坤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5至57、本院卷第35 、6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 駐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3頁)、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49頁)及簽單影本(見 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幫朋友下注,賺了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就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提供「冠天 下」賭博網站之帳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 利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接受賭客下注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戶 而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 坦認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用以連線賭博網站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單,則係被告用以記錄不 特定友人下注資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計算 機,為被告計算不特定友人賭金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自己下注賭博,大約賺2,000元; 我幫朋友下注,也賺了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Lenovo 型號:80TT 2 簽單 2張 3 電子計算機 1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YDM-113-易-790-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 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 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 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 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 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 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 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 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 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 、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 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 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 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 ,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 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 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 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 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 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 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 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 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 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 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 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 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3-訴-308-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沈柏佑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台82線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柏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麗 都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82線6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精神不濟,遂 違規將未熄火之車輛臨停在車道上後休憩。嗣警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該處,並對沈柏佑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 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4-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文 法定代理人 黃纓淇 原 告 黃纓淇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文、黃纓淇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被告陳 育民公共危險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9

CYDM-113-交附民-12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 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88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9

CYDM-113-單禁沒-10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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