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
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
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得標由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2年8月1日組織改制後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11
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勞務承
攬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共工程採購案。詎料,相對人於
111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提供額外協助工作,另增派2
名人員擔任臨時支援工作,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
12元,並要求聲請人雇用特定人員2名補做110年公共採購未
完成之工作,增加費用40萬1,455元,且因滿足相對人參加
金檔獎需求及按期履約之目的,造成聲請人必須增派原契約
以外人力以維持履約,造成增加聲請人受有32萬1,164元之
損害,以上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1,831元。又相對
人110年度10月、11月、12月等及105年度回溯之公文檔案(
含紙本及線上),以及相關檔案資料庫紀錄(含檔案資料、
資料庫日誌及人員帳號登出登入紀錄)為機敏資訊,且為相
對人所保管,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故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採購契約節本、人
員履歷表、相對人函文及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工作
群組對話截圖,用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所執聲請
保全證據之理由,僅以相關檔案為機敏資訊,且相對人所保
管機關,而相關檔案保存期間就一般檔案管理作業相關文件
及一般資訊系統維護、管理業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
等因素,而未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經核均不足以釋明,是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
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