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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即查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603號起訴書)原本,係 以:為證明臺北地檢檢察官黃偉呈送相對人審閱之第603號 起訴書,原載有關於蔡英文對聲請人提告違反選罷法之罪等 內容,然相對人自己或指示(不論明示或暗示)黃偉檢察官 ,將603號起訴書原本關於上該內容之文字記載刪除;或未 在該原本為刪除,而於書記官製作603號起訴書正本時,指 示黃偉告知書記官直接刪除此該文字。黃偉檢察官於3年前 偵結上該案件後,即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先後派任於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又調回臺北地檢任 職,為免其與現任該署檢察長王俊力合謀在603號起訴書原 本動手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為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 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 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 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 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上該603 號起訴書原本,係由臺北地檢署依法令應永久保存之文書, 並無屆期銷毀之問題,且該原本有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 管,客觀上難期其有將被變造、滅失等情。聲請人就所欲保 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及起訴書原本何以會導致無法 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 請人所敍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 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2

KSHV-113-聲-69-20241112-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 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 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 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 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 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 、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 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 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 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 「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 「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 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 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 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 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 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 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 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 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 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 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 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 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 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 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 、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 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 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 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 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 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 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 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 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 、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 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 ,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 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 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 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 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 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 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 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 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 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 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 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 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 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 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 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 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 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 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 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 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 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 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 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 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 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 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 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 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 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 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 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 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 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 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 ,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1

IPCV-113-民著抗-5-20241111-2

彰聲
彰化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律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指定技術審查官唐之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8

IPCV-113-民聲-6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3-全-202-202411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 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 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得標由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2年8月1日組織改制後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11 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勞務承 攬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共工程採購案。詎料,相對人於 111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提供額外協助工作,另增派2 名人員擔任臨時支援工作,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 12元,並要求聲請人雇用特定人員2名補做110年公共採購未 完成之工作,增加費用40萬1,455元,且因滿足相對人參加 金檔獎需求及按期履約之目的,造成聲請人必須增派原契約 以外人力以維持履約,造成增加聲請人受有32萬1,164元之 損害,以上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1,831元。又相對 人110年度10月、11月、12月等及105年度回溯之公文檔案( 含紙本及線上),以及相關檔案資料庫紀錄(含檔案資料、 資料庫日誌及人員帳號登出登入紀錄)為機敏資訊,且為相 對人所保管,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故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採購契約節本、人 員履歷表、相對人函文及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工作 群組對話截圖,用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所執聲請 保全證據之理由,僅以相關檔案為機敏資訊,且相對人所保 管機關,而相關檔案保存期間就一般檔案管理作業相關文件 及一般資訊系統維護、管理業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 等因素,而未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經核均不足以釋明,是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 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4

NTDV-113-全-1-20241104-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 .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 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 ,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 ,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 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 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 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 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 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 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 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 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 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 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 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 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 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 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 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 、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 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 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 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 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 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 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 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 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 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 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 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 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 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 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 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 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 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 、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 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 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 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 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 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 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 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 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 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 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 (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 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 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 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 '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 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 「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 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 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 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 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 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 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 ,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 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 ,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 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 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 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 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2024-11-04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被告1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代林榮德等」「被告2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兼法代許革 非等」,並記載「主旨:從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市 長時貪汙五百萬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台灣即 告別貪汙治國,為此急請先保全證據,再據96抗465更判教 材研判起訴事由」,「請求保全證據部分」記載「一、請即 保全鈞院民庭91北重訴8與80重訴742與87國27暨刑庭83自18 9及95易2139暨北檢91偵續471令查時太平洋董事長不實偽證 及偵續132奉命公訴被告2有侵害專利全卷,含司法院林洋港 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二、應即保全證 據之理由及事實均有必要」「上揭卷證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 之虞即符必即准保全之規定。因據鈞院以83聲968准保全理 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背信出賣委任人交給卷證,及87聲 1188准保全消基會含中央標準局吳慧美專利處長不實鑑定( 86聲2245),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第95改判有罪判決即證李 伯道引爆兩百位集體貪汙之氾濫及恐怖必敗國,故據鈞院91 北重訴8判決顧懷德持有被告1兩億44萬債權及刑庭83自189 被告2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九千萬消基 會不賠55億元即涉如李春地法官收賄即枉判;為此請准先保 全證據祈先急電檔案室禁燒卷如附件之請求有據,因據89台 上1720仍維更㈠改判被告2有罪許革非入獄即應急准。」,「 聲請5日內急先保全證據再行起訴…」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主張上列聲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未 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 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 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4

TPDV-113-聲-629-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聲請人持有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通聯紀 錄內關於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至6、當庭請求增列編號7、8(詳 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以拍照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含證據清單)。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完成保全證據在案。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 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 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4

TNDV-113-聲-202-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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