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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 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 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 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 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 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 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 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 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 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 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 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 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 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 (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 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 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 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 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 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 ,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 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 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2-2024120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 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 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 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 ,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 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 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 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 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 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 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 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 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 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 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 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 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 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 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 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 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 (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 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 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 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 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 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 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 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 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 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 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 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 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 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 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 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 「○○○○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 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 ○○○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 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 ,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 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 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 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 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 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 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 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 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 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 ,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 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 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 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 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 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 ,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 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 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 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 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 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 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 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 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 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 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 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 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 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 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 (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 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 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 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 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 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 ,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 ,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 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 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

2024-12-03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婚-286-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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