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呼氣酒精測試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測量結果」 ,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倘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甲○○作勢持酒瓶欲毆打被害人即其母卓呂富玉 ,並將酒瓶砸碎於地,斟酌其行為態樣之強度,已該當家庭 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舉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2行 所示,已具體載明被告所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於所 犯法條欄則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乃 同條項之罪因行為態樣不同而分列各款之別,其罪名相同而 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處,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罰金8000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12 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本案係 因被告向被害人索討酒錢未果而犯,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體 內亦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悛悔 ,仍無視保護令具有代表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 用,竟再度觸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求處依 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 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惟按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固為 1.37mg/L,然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認被告有持 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 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後,本 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宣 告禁戒處分之比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3

FYEM-114-豐簡-1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前妻劉○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其不得對劉○廷及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其他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 令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16日。詎丙○○明 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孫○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毀損部分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確定),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0號旁,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少年孫○舜損壞甲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 ,孫○舜因而持尖銳物品下車,刺破上開機車輪胎致破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A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時、少年孫○舜於 警詢、高少家法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機車毀損照片、孫○ 舜案發所穿衣服之照片、A車行駛路線定位紀錄、A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孫○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系爭保護令、高少家法院11 0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前鎮分局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約制告誡單、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婿,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 時均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故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且已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教唆孫○舜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訴人所使用機車之輪胎致不堪使用,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孫○舜當時為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教唆少年孫○舜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然就所犯教唆毀損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女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明知高少 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系爭保護令,教唆少年 孫○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輪胎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已 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 就教唆毀損犯行合於上述加重其刑事由之因子;兼衡被告因 與其配偶及告訴人間就子女探視問題致生紛爭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前 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6頁) 、告訴人具狀(本院卷第61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SDM-113-易-43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 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 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 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 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 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 】)。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 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 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 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 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 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 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 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 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 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 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 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 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 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 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 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 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 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 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 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 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 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 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 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 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 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 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 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 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 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 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 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 .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 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 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 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 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 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 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 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 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 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 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 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 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 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 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 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 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 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 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 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 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2025-01-24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 第 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上開裁定分別適用之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 合法。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 (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係對系爭裁定一 聲明不服,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 113 年 2 月 17 日、3 月 6 日(聲請人誤植為 16 日)及 4 月 12 日(聲請人誤植 為 10 日),以系爭裁定二同一案號作成駁回聲請人聲請 提審、命補繳裁判費,及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 成駁回聲請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是上開裁定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裁定三固得從寬視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僅就原因案件事實為一己 觀點之片段主張,並未載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等 法規範,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亦未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7-2025012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內,因 細故與乙○○起口角後,遂徒手攻擊乙○○,致其受有頸部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前開民事保護令、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多次對乙○○施暴,因而違反 保護令,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 ,本案竟又再犯同樣犯行,足見其有施暴之習性,且刑罰對 之約制力有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03-20250124-1

跟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279(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游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書面告誡 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可知如由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應先經警 察機關書面告誡行為人之程序,始為適法。本件相對人尚未 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先行程序,且聲請人經警察機關說 明書面告誡之調查核發及後續聲請保護令之相關程序後,仍 表明逕為聲請本件保護令(見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4-跟護-1-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 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 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 跟甲○○說如果再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 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 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 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 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 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 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 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 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 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 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 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 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 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 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5-01-22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屬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7頁),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林聖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聖翊前因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聖翊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林聖翊 於113年6月12日15時07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與甲○○因金錢及交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電蚊拍、電腦主機殼丟向甲○○, 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翊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職務報告2份。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量表)。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22

KSDM-113-簡-376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