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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 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 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 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 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 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 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 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 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 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 ,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 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 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22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李逸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所為不准受刑 人李逸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逸羣(下稱受刑 人)曾遭查獲之3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3年間、107 年間及113年間所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都非常長。本次113 年4月18日為酒駕行為,更已距前次行為逾5年,若以前次行 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7月1日起算,也已經距離4年9 月以上。且本次受刑人遭查獲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 25毫克,並非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駕 駛過程當中也沒有肇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足認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已知悔悟,本件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 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 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 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 訴1年處分,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 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③於113年間經本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 21029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 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 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 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 之呼氣酒測值僅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 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 人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 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 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 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 ,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71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7-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永峻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 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 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 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 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 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 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上 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查獲已3犯,前次為1 0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期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 883號指揮執行命令發監執行,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 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受 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 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五),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正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8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0及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 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 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 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 ,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 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 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 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於本案中不慎自撞分隔 島,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 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 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聲-47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明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 明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5000號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 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酒 駕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距本案已逾20年,足見受 刑人遭上開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20年後方再為 本案犯行。本件受刑人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僅發生個人擦 撞安全島結果,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情 節並非嚴重,執行檢察官僅以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達0.75毫克 以上,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 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本案執行檢察 官並未敘明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過程及論理 均有瑕疵。又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 戒癮治療,再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 ,具有定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 ,本件應無構成「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未能審酌上揭情況,且無 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 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 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 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 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審核 批示: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駕發生車禍,經高雄地檢署職 權不起訴,可徵其知悉酒駕之危險,受刑人曾犯有上開酒駕 案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嗣於113年間犯本案酒 駕,駕駛期間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0.95毫克, 可認其操控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泥醉程度,對 於其他用路者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況其自撞行為業已造成實 害,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足認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顯然維持法秩序,亦無法收矯正之效。而本案亦 屬酒駕致傷,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75毫克以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泥醉),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命 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遵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前曾於93年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3 年偵字第3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前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次觸犯 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受刑人固稱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所犯酒駕犯行 時點已迄20年之久,足見受刑人確實有所收斂等語。然受刑 人本次酒駕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且已自撞分隔島,顯認受刑人本次酒駕行為確實已達失控泥 醉狀態,要難認定受刑人確實已記取前次教訓,若本件不使 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尚難僅藉由受 刑人所述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戒癮治療乙 節即生嚇阻效力,以收杜絕受刑人後續道路駕駛風險之效。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 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 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以其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具有定 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為由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所述上開情事,要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 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 官審酌本案事由,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6

CTDM-113-聲-1354-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 涉案程度極輕,且有悔改之心,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 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未滿12歲之子女,家中父母親身體 不好,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 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傳喚未到庭,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始自行到庭陳述 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6年(檢察官執行 筆錄誤載為10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 又因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與上開前案定執行入監執行後假 釋,於假釋中更犯上開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若本案 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令受刑人入監 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以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指揮本案 之執行,有上開各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 及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四、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 人確有上述妨害自由前案及槍砲、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及執 行之紀錄,且又係於假釋中更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之理由,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 由,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如 前述既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 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3

SCDM-113-聲-122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耿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3033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是 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 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 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 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耿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 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 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易刑處分未能 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核 表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❸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 聲明異議人素行不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益徵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 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時,審酌 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 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之 ,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 是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就此 部分已有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 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復具狀再以此事由向執行 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其前開書狀後仍認應維持 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充分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前開事由加以審酌,依然認 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應入監服刑,即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 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 不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 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檢察官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 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84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 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 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 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 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 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 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 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 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 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 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 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 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 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 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 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 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 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 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 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 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 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 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 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 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 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 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 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 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 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 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 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 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 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 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 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 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 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 」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 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 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 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 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 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 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 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 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 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 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 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 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 )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 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 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 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 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 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 ,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 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 ,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 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 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 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 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 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 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 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 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 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 ,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 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 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 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 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 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 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 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 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75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 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 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 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 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 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 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 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 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 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 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 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 ),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 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 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 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 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 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 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 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 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 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 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 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 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 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 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 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 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 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 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 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 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 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 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 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 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 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 )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 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 」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 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 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 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 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 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 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 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 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 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 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 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 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 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 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 )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 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 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 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 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 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 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 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抗-47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常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常均 因家境困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需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中尚有心智缺陷之人,且配偶亦無經濟能力, 家中大小事情皆為抗告人處理,如抗告人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將有斷炊之可能,請求考量上情,同意抗告人能易服社 會勞動以取代刑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時,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指為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因經濟、家庭因素而有入監 服刑之困難等情,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 之裁量事由,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 13年1月29日,再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 年4月1日,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本案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3犯。1.犯時108.12.10,徒 刑2月(酒測值0.25)。2.犯時113.1.29,徒刑4月(酒測值 0.44)。3.犯時113.4.1,徒刑5月(酒測值0.31)。」,並 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 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 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0月14日到庭,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再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勾選「5年內3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各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全卷 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㈢承上,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之紀錄,第1次犯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犯行於11 3年1月29日遭查獲後,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即於相隔不到 3個月之113年4月1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且未因先前法院給予論罪科刑或 經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又其本案係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 查而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可認其規範遵守性不 佳,且已該當前揭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復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方式對抗告人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應認已將不予准許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 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 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之經濟、家庭因素等事項,實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 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抗-5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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