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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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 原告與被告朱高榆婕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9,713元(計算式:12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200 元×2595.03平方公尺×50/3600=439,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1,934元 (計算式:15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671.47平方公尺=8, 191,9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31,647元(計算式:43 9,713元+8,191,934元=8,631,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補-975-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 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 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 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 、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 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 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 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 ,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1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葉國統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葉阿旺於民國77年間欲將3筆土地 平均分給4子即伊與兄長訴外人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 下合稱葉國輝等3人,與原告合稱原告等4人),然因當時農 業法規限制移轉及分割,原告等4人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協議由葉國輝登記取得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榮南段〈下稱榮南段〉784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84之1地號,下稱葉國輝土地),葉國枋登記取 得坐落埔頂段461之4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8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38之1至738之23地號,下稱葉國枋土地),葉 國樹登記取得埔頂段460之7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9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合稱葉阿旺土 地),並由葉國輝等3人於77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等4人約定其等就葉阿旺土地均各享有1 /4權利範圍,僅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意即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葉國樹所有,借 名登記在葉國樹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葉國樹以贈 與原因於92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 人葉張玉英,葉張玉英再以同原因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借名關係亦逐次轉讓予葉張玉英、 被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 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或葉國樹、葉張玉英均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 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並 未簽署,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協議人全體同 意始得出售或有所變動,原告無從單獨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阿旺土地中之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系爭土地依序登 記在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名下,葉國輝等3人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嗣經葉國樹移轉登記予葉張玉英再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並有葉阿旺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58號卷一第67至85、133至227、363頁)。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條與「土地標 示」欄記載分配協議之標的為葉阿旺土地,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第4條記載:葉國輝等3人願將葉阿旺土 地所有權利範圍1/4交予原告,相關稅金及費用共同負擔。 「批明事項」欄記載:葉阿旺土地為原告等4人權利範圍各1 /4。第7條記載: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同使用。依其文 義可徵葉國輝等3人係約定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有,每 人在每筆土地均有權利範圍1/4,要非協議分割特定之位置 面積為特定之人所有。參以被告不爭執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 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葉國輝等3人乃簽署系爭協 議書,嗣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葉國輝等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表明葉阿 旺土地僅暫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非其等所單獨享有權利, 乃原告等4人每人在每筆土地均享有權利範圍1/4,以保障其 他兄弟之權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顯示借名登記關 係,所謂權利範圍1/4係指分得葉阿旺土地整體總面積之1/4 ,並非在各筆土地均有1/4權利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因為 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始暫 時借用原告之兄長即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並由其等立具 系爭協議書表明該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衡 情亦當參與協議,僅因葉阿旺土地未登記在其名下,始無需 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諾受協議之約束。參以系爭協議書 由葉阿旺親自簽名見證(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系爭協議 書係由原告等4人共同協議如何處理葉阿旺土地,並暫時借 名登記在葉國輝等3人名下,該4人均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 人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委無 足取。  ㈣再者,被告於95年9月29日寄予葉國枋之存證信函略謂:葉阿 旺土地因當時限制無法分割及共有持有,乃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並互相設定抵押權,以「相互抵押,行 共同持有之實」,嗣原告等4人取得1/4產權後,始得塗銷抵 押權;葉國樹遺憾未能在生前將田地產權順利登記給伊與另 2子,其生前暫託葉國枋名下之土地,希望葉國枋依照葉國 樹囑託,將掛名田地1/4移轉登記給伊與另2兄弟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益見原告等4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將葉阿旺土地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且被告嗣後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亦一併受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 務關係,始向葉國枋主張權利,請求移轉葉國枋土地權利範 圍1/4。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名關係,要難憑 採。  ㈤至被告提出之兄弟分閡書(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係原告 等4人與另一兄弟即訴外人葉國良於55年9月13日所立具,其 內容僅在約定相關房屋與土地如何分管使用,核與77年間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需而協議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又系爭協 議書第6條所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葉國樹等3人同意始得出 售或有所變動,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僅 係表明出名登記之人不得擅自處分土地,以保障其他兄弟之 權益,非謂被告須經全體同意始得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上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 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43頁),即發生終 止之效力。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1

TYDV-113-訴-163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施秋萍 被 告 施茗喬 施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7/30000)及其上同段12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70,82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22.48㎡×公告土地 現值31,300元/㎡×77/30000)+建物課稅現值314,700元=870,8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補-968-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吳巧雲 住○○市○○區○○路000號 吳國光 吳翠秀 吳瓊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吳國本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128. 13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吳國光 、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嗣因主張吳翠秀已於民國 105年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面積約58.74 平方公尺)予他人,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爰於 113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30.5 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計算式:12 8.13平方公尺-58.74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128.1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 、吳瓊桃所有(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為訴外人吳清杉(57年10月22日 歿),母親為訴外人吳王除,家中長子為訴外人吳國珍(94 年1月11日歿),次子為原告吳國光,三子為訴外人吳豐彥 (已歿),四子為被告吳國本,長女為原告吳巧雲,次女為 原告吳翠秀,三女則為原告吳瓊桃。  ㈡兩造父親吳清杉於57年10月22日過世後,所遺財產悉由男性 繼承人分配取得。63年間,因吳清杉之男性繼承人就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女性繼承人亦認其等未獲分配有失公平,兩造 母親吳王除、吳國光、吳豐彥、被告、吳翠秀、吳瓊桃及訴 外人即吳國珍之子吳英尉(已歿)乃於63年3月12日共同簽 立如附表1所示之「分家明細書」(下稱「63年分家明細書 」),協議由吳國光、吳豐彥及被告就「溪心寮段(大三角 )漁塭」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各分配取得4分之1,另 4分之1則分配由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3人共同取得;惟 吳清杉繼承人並未依上開63年分家明細書內容辦理土地登記 。  ㈢系爭土地屬63年分家明細書所載「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 」中之一部分,79年5月17日重測前名為「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更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83.73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28日(登記 日期為91年11月5日)與同段530、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 「1萬2855.17平方公尺」【即91年間合併後之529地號土地 ,此階段下稱舊52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4 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1萬分之1979)、吳豐彥(權利 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4分之1)及訴外人即吳國光 配偶之弟媳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共有。嗣吳國珍為 分配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土地,於91年10月29日(登記 日期91年11月5日)將舊529地號土地分割為7筆土地,均由 上開5人以上開比例維持共有,並於91年12月20日再分割共 有物(登記日期為92年2月11日),將該7筆土地分別為如下 分配:⒈系爭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529之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各筆土地亦同此方式簡稱), 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被告(權利範圍1 萬分之8892)所共有;⒊529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光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⒋529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吳豐彥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⒌529之4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欄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⒍529之5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權 利範圍1萬分之1860)、吳豐彥所共有(權利範圍1萬分之81 40);⒎529之6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  ㈣92年間,吳國珍因考量吳國光先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為便利同一人分得之各筆土地能完整使用,且吳國珍與被 告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以吳國珍上開分得之529之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結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後,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從而,系爭 土地實質上即變更為吳國珍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529之1地號土地則變更為由被告單獨所有。吳國珍於92 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之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然為節省稅賦,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吳國珍 並未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變更登記,而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又吳國珍為照顧未分得父親遺產之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 等手足,且吳國光對吳清杉遺產之分配亦有不滿,爰於92年 間與兩造協議將吳國珍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分配由吳國光取得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吳 翠秀、吳瓊桃各取得128.13平方公尺,自此,原告已依上開 持分比例實質共有系爭土地。惟為減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相關費用,且因原告信任家中唯一取得大學學歷之被告,兩 造爰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吳巧雲保管。  ㈥嗣吳國珍於94年1月11日過世,兩造為避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 日後衍生紛爭,遂於95年6月28日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配合將系爭土地約定之持分比例 移轉予原告,以此方式將兩造及吳國珍於92年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明文記載,以杜爭議。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前段約 定雖記載「信託登記」、「贈與登記」等文字,惟此係因兩 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所致,兩造真意乃吳國珍將其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仍由吳國珍實際管 理、使用及處分,且吳國珍、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按 上開約定比例移轉予原告,故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欲出售 或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及負借名登記返還 義務等語明確。是以,系爭契約書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㈦其後於105年間,吳翠秀因亟需資金,乃委託被告將吳翠秀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換取現金,並約定出售方式及對 象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即於000年0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529之1地號土地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漢倫(由訴外 人陳清祥代理),並將陳清祥所交付作為該土地對價之支票 2紙,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兌現10萬元、105年12月30日兌 現70萬元(合計80萬元)後,存入吳翠秀之臺南市臺南地區 農會(下稱臺南農會)帳戶,可證吳翠秀確實為系爭土地實 質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 用及處分,且由吳巧雲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係由吳國光、吳巧雲 、吳翠秀、吳瓊桃各擁有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 、128.13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又因吳翠秀 已將部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委請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換取價金 ,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減少為69.39平方公尺【計算 式:依被告與陳漢倫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 土地價金為4萬5,000元,依此計算吳翠秀出售之土地持分面 積應為58.74平方公尺(80萬元÷4萬5,000元=58.74),128. 13平方公尺-58.74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為此,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依比例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 9.39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吳 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為被告單獨所有,且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被告保管,該權狀先前不慎遺失,被告已於110年4月 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與吳國珍或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後之 面積變化,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國珍、吳國光、 吳豐彥、林欄)於上開歷程中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總和相比較 ,可知被告於92年2月10日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52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92),與被告原分 得之舊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持有土地面積總和大 致相同,被告未額外受更多土地分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被告與吳國珍係因「買賣」原因關係,始於00年0月間 由吳國珍將其所有之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萬分 之1108)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此取得529之1地號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一登記情形,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吳國珍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結算後由吳國珍以其所有529 之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與被告交換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原告所稱吳國珍為節省稅賦及基 於信任被告,將所換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不符,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另移轉土 地最大宗之稅賦費用為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實務上基於節 稅考量,應選擇將土地分散登記,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吳國 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比例分配移轉給原告,然 因信任被告及為節省稅賦,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 被告1人名下等情,實際上反將造成相關稅賦費用大幅增加 ,與常理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63年分家明細書及系爭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存在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然該2份文件上被告簽名之 字跡完全不同,且63年間簽立該分家明細書時被告已成年, 自該時起至95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止,並未發生致被 告字跡發生大幅變化之重大事故,顯見該等文件並非被告所 簽。再者,63年分家明細書就「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 之分配方式,記載吳國光、吳豐彥、被告各取得4分之1,吳 王除、吳翠秀、吳瓊桃共同取得4分之1,吳國珍並非受分配 者,亦未在該分家明細書上簽名;此一分配情形,顯然與原 告所主張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前,系爭土地係由吳國珍與 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情並不相符。況若依原告所 述,其等既認為吳清杉之遺產分配方式有失公平,為何還會 將自己已依63年分家明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再於95年6月2 8日重新簽立系爭契約書,輾轉約定由吳國珍與被告各取得 權利範圍2分之1,再由吳國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 告,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合常理,可見原告提出 之63年分家明細書及系爭契約書,均非真正。此外,被告自 92年2月1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若兩造 或吳國珍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2年間即書立契 約,要無待吳國珍於94年1月11日過世後,始於95年6月28日 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可能,益徵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 正。  ㈢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然其內容並未記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相關用語,依其所載文字,亦無法得出吳國珍或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土地,或被告僅為出名人之意涵,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吳國珍之 持分1/2全部『信託登記』在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等文 字,主張此係吳國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證明;然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已公布施行,如 吳國珍確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被告名下之意,應 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但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異 動索引,均未見任何信託之相關登記。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 約定明確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足見當事人 真意應係簽立「贈與契約」,故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另系 爭契約書於95年6月28日簽立,原告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依系爭契 約書請求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 約,即因被告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亦無從執 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9之9地號土地),以總價756萬90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漢倫,並與陳漢倫之代理人陳清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然此買賣標的為529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完 全無關,且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80萬元無償贈與吳翠秀 ,係基於手足親情,避免吳翠秀生活陷於困難,並非作為吳 翠秀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為吳清杉(57年10月22日歿)、 母親為吳王除,家中長子為吳國珍(94年1月11日歿),次 子吳國光,三子吳豐彥(已歿),四子被告,長女吳巧雲, 次女吳翠秀,三女吳瓊桃。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若該 契約書經認定為真正,對於其上所載之「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面積714.97平方公尺」土地係指92年2月10日分割完 成後之系爭土地,兩造並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重測前、後名稱、面積變更及所有權登 記情形:  ⒈79年5月17日重測前:   ⑴「溪心寮段860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3.73平方公尺。   ⑵「溪心寮段860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38平方公尺;「溪心寮段8 60之2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萬1,781.07平方公尺。       ⒉91年11月5日合併、分割:(原因發生日分別為91年10月28 日、29日)   ⑴上開重測後529地號土地與530、531地號合併,合併後面積 1萬2,855.17平方公尺(此即舊52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 國珍(權利範圍4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1萬之1979 ),吳豐彥(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4分之1 )及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所共有。   ⑵舊52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29(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面 積:714.97平方公尺)、529之1、529之2、529之3、529 之4、529之5、529之6地號等7筆土地,並均由上開5位共 有人按上開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⒊92年2月10日分割共有物(原因發生日91年12月20日),將 529及529之1至529之7地號土地為如下分配:    ⑴系爭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    ⑵529之1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被告(權利範圍1萬分之8892)所共有。    ⑶529之2地號土地,面積2,544.04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 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⑷529之3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豐 彥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⑸529之4地號土地,面積669.75平方公尺,登記為林欄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    ⑹529之5地號土地,面積495.87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珍 (權利範圍1萬分之1860)、吳豐彥所共有(權利範圍1 萬分之8140)。    ⑺529之6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 珍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與陳漢倫(由陳清祥代理)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529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本 院卷第352頁地籍圖所示A、B部分後,將A部分即分割後新 增之529之9地號土地(面積555.38平方公尺,即168.002坪 )出售予陳漢倫,每坪土地售價為4萬5,000元,價金共756 萬90元。嗣陳清祥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代陳漢倫清償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將 陳清祥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0月7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於105年12月30日將陳清祥所開立發 票日105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 支票兌現後,存入吳翠秀之臺南農會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契約 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128 .13平方公尺予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國珍、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由吳國珍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嗣吳國珍、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 ,分配由吳國光取得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吳翠秀、吳 瓊桃各取得128.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而依上開比例共有,然為節省稅賦成本及基於信任被 告,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辦理移轉 登記,惟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吳巧雲保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上開比例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63年分家明細書、 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農會111年12月14日 臺南農信字第1110002615號函、臺南農會臨時對帳單等為證 (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39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名稱、面積變更及所有權登記 情形,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舊529地號土地登 記簿、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24196號函暨 所附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77頁,第79至84頁 ,第231至2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系 爭土地自92年2月10日分割完成後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259、260頁;112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31 頁)。原告雖主張吳國珍於92年間,為便利同一人繼承所得 之各筆土地能完整使用,且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 以吳國珍於92年2月10日分割後所分得之529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結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後 ,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因而實質 上變更為吳國珍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29之1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惟吳國珍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而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自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及 異動資料,並無從看出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由吳 國珍、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登記情形;且529之1 地號土地雖於9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有529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9、425頁),此與原告主張吳國珍、被告 因私人消費借貸關係交換土地之主張,尚屬有間,要無從逕 此推論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固另以證人即吳國珍媳婦( 即吳英尉配偶)郭貴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國本一 直賣地,還賣給吳國珍9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吳國珍借錢、出賣土地之私人借貸關係云 云;然證人郭貴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郭貴玉知悉被告 曾出售土地予吳國珍之事,尚無法作為吳國珍曾於結算私人 借貸關係後,以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2 分之1持分之證明。原告復未就吳國珍與被告間存在何消費 借貸關係、或如何以其他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持分之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 24、425頁),其此部分關於吳國珍與被告結算私人消費借 貸關係、交換土地,吳國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所有權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契約書(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1頁) ,作為吳國珍與被告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之證明。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該契約書 簽立時間為95年6月28日,觀諸被告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 印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05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其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不爭執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見本院卷第42 6頁)相較,以肉眼辨識,2份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運筆筆順、 書寫特徵,均非常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上開2份文件中 之被告印文樣式,以肉眼辨識,亦屬同一,由上可徵,系爭 契約書應屬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 與原告提出之63年分家明細書上被告簽名,明顯不同,63年 間被告已經成年,自該時起至95年間並未發生足使被告明顯 改變字跡之事,可見該2份文書上之被告簽名均非真正云云 ;然自63年間至95年間,業已經過30餘年,個人字跡極有可 能於此相當長之期間內發生不同變化,要難僅以系爭契約書 及63年分家明細書上被告簽名字跡並不相似,逕論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為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從而, 原告提出附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堪可 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書雖經認定為真正,然觀諸該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詳見附表 2),首文明揭為兩造「為土地取得問題」之約定條件,其 中第1條約定雖提及「經共有土地分割,吳國珍之持分1/2全 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此與原告所主張吳國珍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 者法律關係仍屬有間,尚難據此作為吳國珍已實質取得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明;且縱使上開 「信託登記」之用語,確如原告所主張當事人真意為「借名 登記」,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字詞,然該契約書既於吳國珍 94年間過世後始由兩造簽署簽立,則不論上開用語是否實為 「借名登記」之意,均僅為兩造意思,無法作為吳國珍確實 有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真意之證明。況被告否認 原告所稱吳國珍與被告交換土地、結算私人消費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之主張,原告亦未就此主張提出足 資證明為真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吳國珍 以其所有之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及結算私人消費借貸關係, 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後,實質擁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 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至第3條約定內容係記載:吳國 珍生前與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吳國光面積100坪, 另116.278坪贈與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各持分3分之1; 原告若出售或要求「贈與登記」,被告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 件協助辦理並至登記完成;「贈與土地」由原告方自行協議 取得位置,被告願配合辦理分割、「贈與登記」等語。則姑 不論吳國珍是否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 而得以處分該地,亦不論系爭契約書僅由兩造簽署,無法藉 此確認吳國珍是否有贈與該地予原告之真意,依系爭契約書 上開所載文意,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應僅係請求 被告為「贈與登記」之權。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需經登記 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則於被告將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予原告以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自 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意旨,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等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贈與」,均是「移轉土地」之意, 因兩造不懂法律,委請代書草擬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致用語 並不精確,但當事人真意確實為「移轉」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428頁);然整體觀察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約定僅提 及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配 合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全然未敘及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或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實 質擁有管理、處分、使用之權,或被告應於何期限內將系爭 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之情,反係記載被告「同意贈與」系爭土 地予原告、應配合辦理「贈與登記」等文字明確,殊難捨該 等「贈與」文字之明確記載,逾越文義逕行推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 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證人郭貴玉(即吳英尉配偶)於審理中之證詞, 可證明其所主張吳國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吳國珍與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 同意將系爭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郭貴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63年分家明細書」我先生吳英尉有給我看,我很清楚, 這塊「大三角」最早是登記吳國珍的名字,63年分配的時 候,因為家族有爭議,吳國珍就帶著吳豐彥、被告、吳翠 秀、吳瓊桃到臺南生活,還栽培被告到大學畢業,之後吳 國珍說他原來的土地就負責來養母親吳王除和吳瓊桃、吳 翠秀,所以我嫁過去的時候,我們都跟吳王除生活在一起 ;63年分家明細書雖然沒有說分土地給吳國珍,而是分给 吳王除等人,但當時地不值錢,他們都要生活,吳國珍就 說要用100萬等於是跟吳王除、吳瓊桃、吳翠秀買他們63 年協議分到的土地,等值交換來養他們,所以當時土地實 際上是給吳國珍。   ⑵吳清杉過世之後,吳國光的土地一直在賣,賣到92年分土 地的時候,已經沒有土地沒有錢了,就來求我父親吳國珍 ,看能否給他一點土地蓋房子,所以我父親才會說要100 坪的土地給他(指吳國光);吳國珍下面3個兄弟姊妹92 年間都已經結婚了,女生來跟哥哥說,男生都有,為何女 生沒有,我父親就說4個兄弟每個150坪給3個女生,這都 是我婆婆吳王萄跟我說的,且當時我跟公公婆婆住在一起 ,這些事情我也都有聽他們說,問住在附近的人也都知道 。當時吳國珍分配到的是比較外圍的土地,吳國光提出這 個要求,但吳豐彥的太太不願意給其他兄弟姊妹土地,只 有吳國珍要給,被告也有要給,因為吳國光的房子剛好就 蓋在529地號土地,吳國珍說529地號土地200多坪,他要 給弟妹也差不多是200多坪,不夠的吳國珍把自己名下的 土地湊一湊拿來分配,所以順理成章拿這土地分配給他們 ;原本529地號土地有5個人共有,當時兄弟姊妹之間,只 有被告和吳國珍願意拿土地拿出來分配,據我所知,是為 了方便的因素,因為吳國珍要湊土地,需要連被告原本有 的土地一起湊來分配,所以為求便利,全部登記在被告名 下,因為被告也有意願把土地分配給兄弟姊妹,至於被告 事後有無反悔我不知道,我上開只是要講吳國珍要給的土 地已經給出去了;529地號土地確實是我父親吳國珍要給 二弟(指吳國光)和3個妹妹的,不是被告本身有的。   ⑶(系爭土地)為何變成全部都是變成吳國本(所有),是 因為529地號土地上,已經被吳國光蓋房子,他們要過戶 (土地)要(房子)全部拆掉才能過戶,吳國光的太太知 道那塊要重劃,為了要拿到補償費,所以沒有過戶,才會 在95年6月的時候寫了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兄弟姊 妹5個寫的;那張合約書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吳國珍在94 年過世,吳王除也不知道,111年8月23號我大姑丈就是吳 巧雲的先生過世,家族聚在一起,之後111年9月被告說要 去看吳國光,我兒子就開車帶著被告、被告太太吳林淑惠 去看吳國光,看得時候吳國光的媳婦郭惠珠就當著被告和 吳林淑惠的面,拿95年的契約書出來,當時我在場,就拿 給被告看,他沒有講話,再拿給林淑惠看,林淑惠說不知 道,後來我拿給吳王萄看,吳王萄也不知道;94年1月11 吳國珍過世後,他們兄弟姊妹說手上都沒有證據證明吳國 珍要給兄弟姊妹土地,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因為怕借名 登記的事情口說無憑,才會寫這份,這是我所知道的原因 。   ⑷4甲土地所有權狀很多,我父親要給529地號土地的時候, 就已經登記給被告名字,但是其實是要給二叔和其他兄弟 姊妹,被告怎麼會不知道,權狀是寄放在吳巧雲那邊,所 以他們的小孩怎麼會說遺失,這是吳巧雲跟我說的,被告 女兒吳雅倩還要去跟吳巧雲要權狀,吳巧雲說這是吳國珍 要給我們的土地,只是還沒有過戶,所以登記借放在被告 名下,且110年權狀補發不是被告本人去申請的,是他的 女兒吳雅倩去聲請的。   ⑸當時被告和吳國珍有意願將土地分配出來給兄弟姊妹,為 求便利是登記給被告,而不是登記吳國珍名下,是因為我 父親吳國珍其他土地都登記在小孩和孫子名下,他認為自 己老了,沒有再要求這種東西,土地是要給二叔和妹妹, 那是他們那輩的問題,當然不會想要登記在子孫名下,而 且被告住在吳國珍隔壁,跟我們住旁邊10幾年,被告女兒 吳雅倩還搬來跟我住了幾年,他們情形我很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⒉證人郭貴玉上開證述,雖可佐證吳國珍有將土地分配予原告 以照顧手足之意,惟此吳國珍可得分配之「土地」為何筆土 地,並非具體明確。證人郭貴玉雖具結證稱:吳國珍要扶養 吳王除及弟弟妹妹,需要錢,等於用100萬跟吳王除、吳瓊 桃、吳翠秀買他們依63年分家明細書分到的土地,等值交換 來養他們,所以當時土地實際上是給吳國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211頁);然姑不論被告就63年分家明細書之真正, 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形式上觀之,63年分家明 細書標題為「吳國珍、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分家明細書 」,內容記載吳國光分得「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大約 1甲(占全部4分之1)」及其他土地,吳豐彥、被告及吳王 除、吳翠秀、吳瓊桃(3人合分)各分得「溪心寮段(大三 角)漁塭4分之1」,「溪心寮段之土地,大約80坪,餘數應 歸大侄兒吳英尉」等語(詳見附表1),署名者為「吳王除 、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即被告)、吳翠秀、吳瓊桃、 吳英尉」,並未記載吳國珍分得系爭土地之前身「溪心寮段 (大三角)漁塭」(面積較大,包含系爭土地)任何部分, 亦未有吳國珍簽名其上,對於吳國珍有何實質上取得溪心寮 段(大三角)漁塭土地而對於該等土地具有分配權限之情, 自屬無法證明。且原告自陳:吳清杉因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 ,未將相應資產留給女性家族成員,為避免照顧不足而使家 族成員無以為繼,兩造母親吳王除偕第二代子女,遂於63年 間再訂立63年分家明細書重為分配,但實際上嗣後還是沒有 按照63年分家明細書之約定分配土地持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8頁),可徵縱使63年分家明細書為真正,吳清杉繼 承人亦未依該明細書分配遺產。從而,證人郭貴玉上開所述 吳國珍以扶養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等人交換其等依63年 分家明細書分得之土地等語,即無以作為吳國珍曾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或一部所有權之證明。  ⒊證人郭貴玉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固具結證稱 :於92年間吳國珍為照顧手足欲重新分配土地,當時(土地 分割前)系爭土地由5人共有,僅有吳國珍及被告願意將土 地分配移轉給兄弟姊妹,吳國珍需要把自己及被告名下的土 地湊一湊拿來分配,為了方便的因素,便全部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頁)。核證人上開證述,雖與 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0日共有物分割前(即當時之舊529地號 土地)係由吳國珍(權利範圍4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 1萬之1979)、吳豐彥(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 圍4分之1)及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5人共有之土地 登記資料內容相符(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然其 所稱吳國珍「為方便分配而將自己與被告所有土地湊一湊, 悉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均非具 體明確。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自92年2月1 0日分割共有物完成後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如 前述;另細觀舊529地號土地5位共有人,於92年2月10日共 有物分割前、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較(如附表3所示) ,可見包含吳國珍、被告在內之各舊529地號土地共有人, 依原持有舊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與其等於92年2月10日分割共有物後取得新地號土地持 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幾乎相同,被告並未多受土地分配,是 以,自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並無法看出有何證人郭貴玉 所述吳國珍將自己與被告所有土地湊一湊後,全部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又原告關於吳國珍於92年間因與被告結算消費 借貸關係、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持分實 質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張,並未提出足資證 明之證據資料,而無可採,已如前述。是以,依卷內所附證 據資料或證人郭貴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吳國珍有何於92年 2月10日土地分割後,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質上具有將該土地分配移轉予原告 權限之情,尚無從以證人郭貴玉上開所述「吳國珍因需要把 自己及被告名下的土地湊一湊拿來分配,為求方便,便全部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作為吳國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證明。  ⒋證人郭貴玉雖具結證稱:兩造簽95年契約書其他人都不知道 ,是到111年9月家族會面時吳國光的媳婦郭惠珠拿出來,大 家才看到,當時拿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講話,據其所知是兩 造為了吳國珍過世後,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吳國珍要給兄弟姊 妹土地,怕口說無憑,才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至213頁)。然證人郭貴玉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因之 證述內容,僅屬其個人主觀看法,且吳國珍是否具有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權限,尚屬有疑,自系爭契約書之文字記 載,亦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等情,均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郭貴 玉此部分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吳巧雲保管,且000年00 月間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529之1地號土地分割成A、B部分 後,將A部分即529之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漢倫,並將作為該 土地對價之支票2紙,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兌現10萬元、10 5年12月30日兌現70萬元(合計80萬元)後,存入吳翠秀之 臺南農會帳戶等情,主張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 被告方會將所有權狀交付吳巧雲,且於出售土地持分後將所 得價金匯予吳翠秀,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農會11 1年12月14日臺南農信字第1110002615號函及臺南農會臨時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於審理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無訛。而 被告雖對其於105年10月7日與陳漢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529之9地號土地(面積555.38平方公尺 ,即168.002坪),以共756萬90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漢倫,及 被告於上開日期將合計80萬元之票款兌現後存入吳翠秀之臺 南農會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此匯款與系爭土地 有關,亦否認有何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吳巧雲保管之情 。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兩造 父親所遺財產,則兩造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或為土地分配 事宜,就與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相 互交付持有及保管,均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以吳巧雲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於出售529之1地號部分土地 予第三人後將所得80萬元款項匯予吳翠秀之事實,作為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事實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㈦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及證人郭貴玉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原告所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分別依比例 予以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將該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 69.39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 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吳國珍、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分家明細書 一、吳國光分之部份:學甲漁塭一、四甲,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大約一甲(占全部肆分之壹),位置靠塭寮前一池,房屋及工具共用,海尾段社內375號邊之土地(包括公共地),大約一百二十坪。 二、吳豐彥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壹。 三、吳國本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壹。   四、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合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一,溪心寮段之土地,大約八十坪,餘數應歸大侄兒吳英尉之部份。    合分之姓名 母 吳王除(簽名)    二兄 吳國光(簽名)        三兄 吳豐彥(簽名)    四兄 吳國本(簽名)    二妹 吳翠秀(簽名)    三妹 吳瓊桃(簽名)    大侄 吳英尉(簽名)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表2: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吳國本(以下簡稱甲方)吳國光(以下簡稱乙方)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等三人(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等三方茲為土地取得問題,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名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4.97平方公尺(即216.278坪)土地一筆,原為吳國珍及甲方各持分1/2,經共有土地分割,吳國珍之持分1/2全部信託登記在甲方名下,吳國珍生前與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贈與乙方 面積100坪,另116.278坪贈與丙方等三人各持分1/3。 二、乙、丙兩方若出售或要求贈與登記,甲方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助辦理並至登記完成。但有關之增值稅及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全部由乙、丙方按取得面積負擔繳納與甲方無關。 三、贈與土地由乙、丙方自行協議取得位置,甲方願配合辦理分割、贈與登記。 四、本契約書作成同文五份,各執一份為據。       立契約書人:甲方 吳國本(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乙方 吳國光(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巧雲(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翠秀(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瓊桃(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3: 【舊529地號土地91年11月5日及92年2月10日分割前、後,各共 有人持有土地面積比較表】  (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均4捨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舊529地號之權利範圍 舊529地號土地面積 共有人持分換算土地面積 共有人取得之新地號土地 新地號土地面積 共有人取得新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有人持分換算土地面積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之總和 吳國珍 4分之1 1萬2,855.17 3,213.79 529之1地號土地 2810.18 1萬分之0000 000.37 3,213.78 529之5地號土地 495.87 1萬分之1860 92.23 529之6地號土地 2810.18 全部 2810.18 吳國光 1萬之1979 同上 2,544.04 529之2地號土地 2544.04 全部 2544.04 2544.04 吳豐彥 4分之1 同上 3,213.79 529之3地號土地 2810.18 全部 2810.18 3,213.82 529之5地號土地 495.87 1萬分之0000 000.64 吳國本(被告) 4分之1 同上 3,213.79 529之1地號土地 2810.18 1萬分之8892 2,498.81 3,213.78 5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714.97 全部 714.97 林欄 1萬分之521 同上 669.75 529之4地號土地 669.75 全部 669.75 669.75

2024-11-08

TNDV-112-重訴-200-2024110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 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 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 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 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 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 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 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 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 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 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 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 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 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 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 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 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 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 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 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 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 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 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 ,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 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 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 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 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 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 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 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 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 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 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 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 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 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 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寄存)合法送達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 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07

TCDV-112-訴-1499-2024110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凌榮珍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13日 持原告身份證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罰單都不繳」,原告上揭聲明 並未明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2.被告應 代原告繳交系爭機車所衍生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罰單6,000元」,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更正 ,僅係將訴之聲明具體特定,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辦理貸款所 購買,且現為被告所使用,後被告又將系爭機車拿去辦理貸 款,現加計原有之購車貸款,共計欠150,000元;且被告使 用系爭機車時,因違規所生之罰單共計6,000元,被告亦不 繳納,為避免原告擔負不必要之責任,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申辦及 辦理貸款,且實際上為被告使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擔相 關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僅提出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並未 提供其他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有無證 據可以提出,而原告答稱: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迄今未能提出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是 以,僅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兩造間確實有借 名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使用者,尚非 有據。又原告亦未能提供系爭機車之罰單或確有辦理貸款 之相關證據,客觀上亦難認確有罰單或貸款費用之產生。 是以,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則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應代原告繳交系爭機車所衍生之 貸款150,000元及罰單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3-士簡-1144-202411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僅表明證詞可證明汽車為共同出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是 否係針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且亦未在系爭書 狀上簽章,無從確認其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因而於11 3年8月28日函請被告補正前開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 狀表明其是否係要提起上訴之意旨,為保障其權益,本院茲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 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 系爭書狀並無簽章,請到院補正簽章。㈡又裁判費部分,因 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7

FSEV-113-鳳簡-181-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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