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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裕偉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裕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裕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下 稱該案)尚未確定,有歷審裁判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 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雖出於下述動機,但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證 稱其情,難認其本案偽證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有前述減輕事由 ,本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保護其子即該 案同案被告侯承恩(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17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TDM-113-原簡-138-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勝隆先於㈠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在花 蓮縣○○鎮○○路000號旁邊由訴外人曾順隆經營的長橋檳榔攤 ,經由「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的曾順隆聯絡後,謝勝隆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價 格,向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於㈡108年10月8 日16、17時左右,在上述的檳榔攤,以賒帳1000元的方式向 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謝勝隆明白知道上述曾 經發生過的兩個事實,謝勝隆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告知偽證 的法律責任,謝勝隆也簽了證人結文後,在偵查程序中作證 證實了上述的兩個犯罪事實,謝勝隆竟然本於偽證的犯罪意 思,於109年10月20日10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刑 事庭第一法庭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針對 有沒有上述向曾順隆購買毒品的事實等的重要事項,作證表 示沒有向曾順隆購買過毒品,而為虛偽的陳述,足以生損害 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下稱前 案一、二審判決)、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中具結之證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108 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我都沒有向曾順隆購買海洛因, 偵查時我跟檢察官說有向曾順隆購買毒品是因為害怕被檢察 官收押。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做的筆錄不是出於自由意志, 雖然我沒有被打,但是警察筆錄做一做會停下來說如果沒有 認的話,因為檢察官很兇有可能會把我羈押再繼續做筆錄。 去地檢署由檢察官做筆錄時,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強 暴脅迫我,但檢察官有說我在玩弄法律,等著進去打官司。 我通話譯文沒有講到金錢跟毒品,但警察硬要說有,我曾說 過要捧曾順隆的場,是要捧場卡拉OK,不是買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曾順隆遭檢察官起訴於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兩次販 賣毒品犯行,就108年10月8日之行為部分,業經前案二審判 決就此部分認定無罪確定,理由略為本案被告有先後不一之 指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曾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就108年8月16日之行為部分,雖 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但經曾順隆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三 審判決)以無證據補強被告歧異之證言為由而撤銷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認被告既有供述不一之情,且 通訊譯文不能擔保與補強其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曾 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判決該部分亦無 罪確定。  ㈡準此,曾順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兩次行為既均因證據 不足或無補強證據為由遭前案二審判決、更審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其未向曾順隆購買過毒 品之證言,自難再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7

HLDM-112-訴-180-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 ,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 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 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 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 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 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 ,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 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 、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 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 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 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 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 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 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 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 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 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 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 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 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 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 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 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 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 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 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 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 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 ,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 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 ,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 ,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 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 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 )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 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 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 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 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 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 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 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 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 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 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 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 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 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 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 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 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 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 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 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 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 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 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 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 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 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 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 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 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 ,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 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訴-4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 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 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 、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 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 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 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 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 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 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 ,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 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 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 ,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 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 ,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 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 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 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 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 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 :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 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承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TYDM-113-訴緝-126-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旗 許智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智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旗與被告 許智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虛偽證述之另 案被告林錦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 決、林錦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黃仁旗固然於113年6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被告許智禮於113年4 月1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 2人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則 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 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 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言,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許智禮於偵 訊時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仁旗雖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偽證情節之輕重 暨黃仁旗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鋁門窗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智禮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打石工作、須扶養一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 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黃仁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旗明知林錦輝(所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下稱前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4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574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23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各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案審判程序中,就林錦輝有無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與其施 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 二、許智禮明知林錦輝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和興街與南華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就林錦輝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內容與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之事實。 2 被告許智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⑴前案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黃仁旗證人結文、被告許智禮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⑶被告黃仁旗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14日與林錦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⑷被告許智禮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28日與林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⑸林錦輝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證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證述內容 1 黃仁旗 (以下係辯護人江百易律師與被告黃仁旗問答)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方才講到7月14日那天你到林錦輝的住處去,桌上有放安非他命,你就拿來施用,你確認一下這個內容,當時的經過為何? 被告黃仁旗答:我到那邊看到桌上有,我就直接拿起來吃。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有無先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說那邊有安非他命或是如何?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完之後有跟林錦輝講嗎? 被告黃仁旗答:也沒有,吃完之後我就在那邊做壓克力盒子。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在警詢時你有曾經講過說林錦輝請你吃0.1公克,你又帶0.1 公克走,你後面指的這個「帶0.1公克走」這個到底是有這 一回事,還是沒這一回事? 被告黃仁旗答:說實在我忘了,不知道是那邊吃還是帶走。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記得的是你當天去桌上有,你就用了 0.1 公克? 被告黃仁旗答:是,我就拿來吃了。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7月23日這一天,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有說林錦輝請你吃0.1 公克,當天是林錦輝直接拿給你請你吃,還是一樣是放在桌上? 被告黃仁旗答:一樣放在桌上。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之前有無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講過哪裡有安非他命可以用?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我再跟你確認,所以這2次你施用各0.1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去拿來吃的? 被告黃仁旗答:對。 (以下係檢察官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檢察官問:為何這2次桌上都剛好有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你問我,我怎麼會知道,我到了,我看到就拿來吃了。 (以下係審判長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審判長問:你有無故意說謊來陷害被告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林錦輝之間有什麼仇怨糾紛嗎?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跟林錦輝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照你方才所述,110年7月14日及110年7月23日都是你偷拿林錦輝的毒品來施用,為何你要跟檢察官、跟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施用,你這樣不是在陷害他嗎? 被告黃仁旗答:那可能是我理解他那個意思的。 審判長問:什麼叫做「理解意思」,到底林錦輝有無請你跟是不是你偷拿,這種東西有什麼完全不一樣的?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這樣算是我偷拿,因為我沒有經過他同意。 審判長問:你既然是偷拿人家的毒品,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你這樣不是要害他嗎,你不是在陷害他嗎,他是你的朋友,你還這樣陷害他,到底是他請你還是你偷他的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我偷他的。 2 許智禮 (以下係檢察官與被告許智禮問答)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你看一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然後跟我說一下這次電話內容在講什麼事,發生什事? 被告許智禮答:這是我跟林錦輝的通話。 檢察官問:講完電話之後你有去林錦輝家嗎?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被告許智禮答:沒有。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7頁)為何你跟警察局說當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0.3克的安非他命,你是否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作偽證? 被告許智禮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何會跟今天講的不一樣? 被告許智禮答:那是我跟他合夥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怎麼樣的合夥方式? 被告許智禮答:就是那天我去那邊,輝哥跟我說現在1克新臺幣2,000元,然後他就說一人一半。 檢察官問:1克新臺幣2,000元,林錦輝跟你說一人一半一起買? 被告許智禮答:對。 檢察官問:毒品是從他手上交給你的嗎? 被告許智禮答:是。 檢察官問:110年7月28日當天你有無交給林錦輝新臺幣1,000元?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新臺幣1,000元是什麼錢? 被告許智禮答:是我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的錢。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5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博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博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博軫所為偽證犯行, 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偵審中 皆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成年,從事泥水工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賴博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軫明知陳文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對價新臺幣5,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博軫之事實。賴博軫基 於偽證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理 陳文賢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證稱:「【 問:(提示18142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39-143)這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即 陳文賢)的通話,是我拜託他替我朋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被告(即陳文賢)沒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問:編號142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稱我在這給你招手你還不 騎過來誰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但當天有見到被告,被告 跟我說他朋友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了,二人各自離 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 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文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博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發人陳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 證明 1.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之事實。 2.告發人陳文賢就上開10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訴-828-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8萬元至郭弘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向郭弘佑購買泰達幣,竟於112年11月13日下 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係因向郭弘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 款項匯給郭弘佑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 稱:我是幣商,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虛擬貨幣,才跟郭弘佑 買虛擬貨幣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黃美惠偵查中具結之證人詰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7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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