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旗
許智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智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旗與被告
許智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虛偽證述之另
案被告林錦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
決、林錦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黃仁旗固然於113年6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被告許智禮於113年4
月1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
2人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則
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
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
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言,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許智禮於偵
訊時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仁旗雖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偽證情節之輕重
暨黃仁旗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鋁門窗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智禮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打石工作、須扶養一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
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黃仁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旗明知林錦輝(所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下稱前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4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574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23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各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案審判程序中,就林錦輝有無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與其施
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
二、許智禮明知林錦輝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和興街與南華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就林錦輝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內容與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之事實。 2 被告許智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⑴前案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黃仁旗證人結文、被告許智禮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⑶被告黃仁旗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14日與林錦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⑷被告許智禮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28日與林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⑸林錦輝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證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證述內容 1 黃仁旗 (以下係辯護人江百易律師與被告黃仁旗問答)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方才講到7月14日那天你到林錦輝的住處去,桌上有放安非他命,你就拿來施用,你確認一下這個內容,當時的經過為何? 被告黃仁旗答:我到那邊看到桌上有,我就直接拿起來吃。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有無先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說那邊有安非他命或是如何?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完之後有跟林錦輝講嗎? 被告黃仁旗答:也沒有,吃完之後我就在那邊做壓克力盒子。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在警詢時你有曾經講過說林錦輝請你吃0.1公克,你又帶0.1 公克走,你後面指的這個「帶0.1公克走」這個到底是有這 一回事,還是沒這一回事? 被告黃仁旗答:說實在我忘了,不知道是那邊吃還是帶走。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記得的是你當天去桌上有,你就用了 0.1 公克? 被告黃仁旗答:是,我就拿來吃了。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7月23日這一天,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有說林錦輝請你吃0.1 公克,當天是林錦輝直接拿給你請你吃,還是一樣是放在桌上? 被告黃仁旗答:一樣放在桌上。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之前有無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講過哪裡有安非他命可以用?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我再跟你確認,所以這2次你施用各0.1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去拿來吃的? 被告黃仁旗答:對。 (以下係檢察官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檢察官問:為何這2次桌上都剛好有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你問我,我怎麼會知道,我到了,我看到就拿來吃了。 (以下係審判長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審判長問:你有無故意說謊來陷害被告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林錦輝之間有什麼仇怨糾紛嗎?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跟林錦輝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照你方才所述,110年7月14日及110年7月23日都是你偷拿林錦輝的毒品來施用,為何你要跟檢察官、跟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施用,你這樣不是在陷害他嗎? 被告黃仁旗答:那可能是我理解他那個意思的。 審判長問:什麼叫做「理解意思」,到底林錦輝有無請你跟是不是你偷拿,這種東西有什麼完全不一樣的?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這樣算是我偷拿,因為我沒有經過他同意。 審判長問:你既然是偷拿人家的毒品,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你這樣不是要害他嗎,你不是在陷害他嗎,他是你的朋友,你還這樣陷害他,到底是他請你還是你偷他的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我偷他的。 2 許智禮 (以下係檢察官與被告許智禮問答)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你看一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然後跟我說一下這次電話內容在講什麼事,發生什事? 被告許智禮答:這是我跟林錦輝的通話。 檢察官問:講完電話之後你有去林錦輝家嗎?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被告許智禮答:沒有。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7頁)為何你跟警察局說當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0.3克的安非他命,你是否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作偽證? 被告許智禮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何會跟今天講的不一樣? 被告許智禮答:那是我跟他合夥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怎麼樣的合夥方式? 被告許智禮答:就是那天我去那邊,輝哥跟我說現在1克新臺幣2,000元,然後他就說一人一半。 檢察官問:1克新臺幣2,000元,林錦輝跟你說一人一半一起買? 被告許智禮答:對。 檢察官問:毒品是從他手上交給你的嗎? 被告許智禮答:是。 檢察官問:110年7月28日當天你有無交給林錦輝新臺幣1,000元?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新臺幣1,000元是什麼錢? 被告許智禮答:是我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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