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
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
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
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
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
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
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
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
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
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
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
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
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
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
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
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
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
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
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
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
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
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
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
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
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
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
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
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
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
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
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
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
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
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
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
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
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
,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
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
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
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
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
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
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
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
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
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
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
(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
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
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
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
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
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
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
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
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
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
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
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
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
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
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
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
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
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
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
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
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
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
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
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
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
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
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
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
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
,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
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
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
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
。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
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
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
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
,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
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
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
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
),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
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
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
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
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17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