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崴認為遭郭勝雄積欠貨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6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與郭勝雄相約見面。
詎楊凱崴為取回貨款,竟與同行友人曾文星(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凱崴出手將郭勝雄壓制在地,再由曾文星自郭勝雄之
褲子口袋強取皮夾,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交予楊凱崴以供抵債,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勝雄行使
財產權利。楊凱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曾文星離開現場,嗣經郭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勝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星、證人即被告之同
行友人傅羽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得郭勝雄之皮夾,已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曾文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反而與曾文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傅羽麟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於本案審理期間竟畏罪逃亡,經通緝多
年後始遭緝獲,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行為分工(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如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據其坦
認在卷(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基
於抵債目的而拿取,惟仍屬被告犯強制罪所得之財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奕筑、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易緝-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