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據此,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1萬7,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萬1,890元,尚欠3萬3,8
58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本院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7萬8,6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上訴人於超過前開57萬8,6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
萬3,3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109萬6,184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9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15% 335萬5,042元 違約金 92年8月27日 93年2月28日 0.15% 836元 違約金 9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0.3% 6萬5,158元 合 計 451萬7,22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7萬8,600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10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1日 15% 87萬4,777元 合 計 145萬3,377元
SLDV-112-訴-2123-202503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