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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藍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10月2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 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 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9年2月20日、139年10月22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林祐葆即於(1)109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2日止,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2 )109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29年10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聲請 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2,117,40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 四、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 22-32 61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69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22-32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一層:40.68 二層:40.68 三層:40.68 屋頂突出物:8.19 總面積:130.23 陽台:6.65 1/1

2025-03-06

MLDV-113-司拍-140-20250306-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羅書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4月12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322 萬元(嗣變更為3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債務人林祐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 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9 月10日、141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債務人林祐葆即於(1)110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30年9月15日止 ;(2)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3)111年2月1 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10 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4)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26年4月14 日止,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借款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4,878,0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成功 405 114.76 1/1 重測前:410-22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55.35 二層:70.43 騎樓:15.08 總面積:140.86 1/1 重測前:蟠桃513建號

2025-03-06

MLDV-114-司拍-10-202503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2025-03-06

PTDV-113-訴-506-2025030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駱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 7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許宏於107年1月19日邀關係人 駱詩云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23, 000,000元,利息各依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8年、20年 ,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自107 年1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雖經聲請人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9,661,5 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關係人蔡許宏於112年6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周為煬,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自應列受讓 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借據、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3字第039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13-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蕎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蕎茵(全部)。   嗣債務人許蕎茵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共新臺幣3,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116年9月9日、116年9月14日,依約應按月繳款 ,不料擔保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聲請人 依據契約主張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2,59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6 60.85 全  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7 27.6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51.66 二層:51.66 電梯樓梯間:5.88 合計:109.20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25-03-05

TCDV-114-司拍-33-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經國 相 對 人 郭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郭復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 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6月2 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郭復到於86年6月27日邀同第三人郭松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90年6月27日,並以原債務人郭復到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原 債務人郭復到未按時繳納利息,由第三人郭松田代其繳清 本金及利息,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遂於99年4月12日出具 債權確定證明書予第三人郭松田,並將抵押債權及其擔保 之抵押權移轉於第三人郭經國及郭佟信;而第三人郭佟信 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由聲 請人郭經國繼承。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擔保放款借據、債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

2025-03-05

TNDV-114-司拍-46-2025030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秀蘭 相 對 人 劉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湘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下同)121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劉湘翎於11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 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化區 竹頭崎 416-1 2880 全部

2025-03-05

TNDV-114-司拍-24-20250305-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羅惠文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進國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仁謚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和蓉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羅進國、楊和蓉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和蓉、羅進國,債務額比例      1分之1。   嗣債務人羅進國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楊和蓉、羅仁謚為一 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1年8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3,564,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 和蓉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1年07月 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與相對人羅惠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 催告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94 73 全  部 2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149 1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空白)、 2層 一層:56.22 二層:56.22 合計:112.44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2025-03-05

TCDV-114-司拍-1-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信璋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4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30年,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142年12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4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21字第059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21-2025030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達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 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 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信達於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 ,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陳 信達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信達於   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 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 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 、5710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具狀陳報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 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 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 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 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美濃 4213 特定農業區 454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3-司拍-180-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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