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