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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護-36-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4-護-35-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 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 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10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 續安置在案。考量本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且於保護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多以工作繁忙未能配合相關處遇,亦 未申請會面交往,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 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僅7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 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 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 未主動申請會面交往,迄今處於失聯之狀態,故陳父顯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近期雖向 社工表示想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 照顧意願及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評估,故現階段仍不適合逕 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 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護-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 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 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 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 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 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 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 ,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 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聲請人接獲受安 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遭其父 周○○(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父)於今年4月某天凌晨趁 其睡覺期間將褲子退至膝蓋,以生殖器磨蹭下體後以手指插 入陰道内,受安置人因害怕不敢向外人透露。於113年5月11 日才將此事告知同住親屬並由其陪同至婦幼隊報案,事件發 生後受安置人情緒極度恐懼,且周父仍與其同住,評估返家 恐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12日12時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處遇期間 ,周父否認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事宜,評估無法提供妥 適養育與照顧,又目前雖有親屬提出照顧意願,尚需評估親 職及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9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須他人協助保護照顧,然周父疑似性侵害案件,業已 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尚在偵查中,且受安置人現仍對周父感 到恐懼,不想返家等情,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筆錄),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 又受安置人之母再婚,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護-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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