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民國76年【西元0000】0月00日生,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HIEU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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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阮文校)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105年10月1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因於107年9
月逃逸後,於108年6月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
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
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美
金7,000元(約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
籍某成年男子安排搭乘越南海防市某漁港之漁船,至臺灣地
區高雄某漁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10
月28日12時38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
隊自首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阮文校)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ILDM-113-簡-84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