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袁沈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涂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76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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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約為122,335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8.74㎡,陽台
面積為16.17㎡,平台面積為16.17㎡,合計為251.08㎡(計算式
:218.74㎡+16.17㎡+16.17㎡=251.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0,715,872元(計算式:251.08㎡×
122,335元/㎡=30,71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1,858,474元
(計算式:161.7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權利範
圍1/1=11,858,47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857,398元(計算式:30,715,872元-11,858,474元=18
,857,398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47,398元(計算式:18,857,398元
+390,000元=19,24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0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177,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訴-331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