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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張廼樑 被 告 王禮筠 有鑫汽機車美容即秦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5,256元,及自本起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6,00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3,733,280元【計算式:持有面積78.03㎡(如 附表)×176,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15,70 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942,61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面積219.45×權利範圍6323/1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 算式:515,700元/(1,942,615元+515,700元)=0.21,小數點後 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 ,883,989元(計算式:13,733,280元×21%),因此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3,989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95,25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79,245元 (計算試:2,883,989元+29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總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面積 39.34 39.34 2 共有部分 610.32 634/10000 38.69 合計 78.03

2025-01-10

PCDV-113-補-2467-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蕭泰長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5,9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臺)為69.36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 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 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 297,482元(計算式:115,955元/平方公尺×69.36平方公尺×41%= 3,297,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97,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文柔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文兆森 文兆洋 文重美 文貴珊 胡文龍 胡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之3,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 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 4,19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1,040元〔計算式:12 4,193元/㎡×(102.81㎡+10.54㎡)×1/7≒2,011,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8

PCDV-113-補-245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㈡備 位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審酌兩造共有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鄰近條件相近房屋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57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 是附表所示房地應以每平方公尺57萬元計算其價值,乘以原告就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4574/1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 29,693元(計算式:570,000×〈172.95+15.96+16.79〉×4574/1000 0=53,62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全部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405/100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114/100000

2025-01-08

TPDV-113-補-282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李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何幸宜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49,5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55.9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432,052 元(計算式:149,533元/平方公尺×55.98平方公尺×41%=3,432,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500元(計 算式:25,000元×21/30=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訴-380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袁沈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涂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76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22,335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8.74㎡,陽台 面積為16.17㎡,平台面積為16.17㎡,合計為251.08㎡(計算式 :218.74㎡+16.17㎡+16.17㎡=251.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0,715,872元(計算式:251.08㎡× 122,335元/㎡=30,71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1,858,474元 (計算式:161.7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權利範 圍1/1=11,858,47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857,398元(計算式:30,715,872元-11,858,474元=18 ,857,398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47,398元(計算式:18,857,398元 +390,000元=19,24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0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177,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7

PCDV-113-訴-33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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