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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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志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下將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 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鄭國賢等3人,使鄭國賢 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帳戶部分未入帳外),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鄭國賢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志強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月1日在TWITTER認識 一名LINE暱稱「陳曉蕊」之女網友,對方說要跟其交往,因 有款項需自新加坡匯回臺灣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應允後 ,「陳曉蕊」又表示其金融帳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錢卡 在外匯管理局,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為好友,最 後其即依「張建良」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建良」、 「陳曉蕊」未依約定於3、4天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加上 友人提醒,其才知道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或國泰 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黃庭 安、沈啓仁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郵局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且自承已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20餘 年,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 等情(偵卷第36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 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其於113年6月1日開 始與「陳曉蕊」聊天,前後大概認識半個月,沒看過「陳曉 蕊」證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 「陳曉蕊」、「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4頁 ),其於113年6月2日,即應「陳曉蕊」之要求加入「張建 良」LIN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 「陳曉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 率爾於1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 「陳曉蕊」、「張建良」,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更甚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尚 對「陳曉蕊」直言「因為臺灣抓詐騙洗錢抓得很緊...我的 帳號突然出現大筆錢銀行會報警查來源」等語(警卷第33頁 ),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 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 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聲 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且為前述幫助洗錢罪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 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1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鄭 國賢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鄭國賢佯稱:可在渣打證券網站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未入帳) 國泰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4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注定孤獨終老」向黃庭安佯稱:可至全球購網站搶商品再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黃庭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沈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Yy格依」、「專業追款專員」E向沈啓仁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沈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675-202412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 基於.....」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第3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電信 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補充為「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林森北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第7至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所屬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 S號函及所附資料」,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信良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 、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因街頭生活經其他街友告知可以門號換取現金後 ,因迫於生存,無奈遭人利用其脆弱處境而為本案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狀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雖自述 生活窘迫,然為圖利益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故認本案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至其所稱之脆弱處境尚則應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故 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具狀自述行為時為街 友,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從事清潔工作 ,及有酒精濫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等之病史等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其已脫離街友 生活,現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輔導,協助其租屋 並媒合工作機會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 接受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收取報酬共2,000元,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2頁),自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2

HLDM-113-花簡-137-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 翔」、「林蔚丞」、「林采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陸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訛稱 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 市○○路○段000號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之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楊家智識別證」及屬私文 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偽冒「楊家智」而行使之 ,向原告取得7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成員,使 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無法賠償那麼多,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 70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利息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追加請求(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 月21日起算,方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訴-930-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IG及LINE向彭翊婷佯稱: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 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 52分、56分及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萬5,000元、4萬元及3萬元至郵局帳戶,此等款項旋遭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彭翊婷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翊婷之證詞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 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 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 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 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檢方未於偵查程序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 被告為自己辯解、提供有利證據之權益,此顯有不當且失公 平云云,惟參以被告之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就被告使用郵 局帳戶之目的、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目前提款 卡之下落詳加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係遺失一事尚提出質疑,並確認被告是否有做任何掛失、報 警等補救措施,最終提問被告「是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否承認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 他人使用而涉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惟被告仍矢口否認 犯行,足認檢方業就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一一詢問被告,並無前揭被告所指偵查瑕疵之情。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不 論修正前後均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幸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參 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 被告緩刑(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 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 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 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張展棕願給付彭翊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5萬元,已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彭翊婷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彭翊婷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TDM-113-原金簡-1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4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建宏於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杜承哲(綽號「藍道」)、陳樺韋(綽號「奶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在詐欺集團內曾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 者(即俗稱「控員」)及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俗稱「帶辦人員」)等工作。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經由其餘成員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111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8日0時45分間之某時許,與杜承哲、陳樺韋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以常助工 程行(負責人即鄭建宏)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18萬元 之對價(惟稍後同年11月8日0時45分許,鄭建宏因另案為警 逮捕,並未取得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建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至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9、129、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中所述(偵 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四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07155號函 暨附件(偵卷一第35至37頁)、常助工程行之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偵卷四第16頁)、常助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偵卷四第4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40、41頁、偵卷四第1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 雖係在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後,始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且被害款項亦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 知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後 ,自己亦擔任「控員」、「帶辦人員」等工作,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足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有所認識,且縱使其在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之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藉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所分擔之 行為一部已經完畢,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亦未 偏離其所認識之因果歷程,更查無其在為警查獲後,有盡力 防止行為發生之情形(詳後自首說明部分),則基於上述共 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 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既遂,尚無疑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承哲(即「藍道」)、陳樺韋(即「 奶茶」)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俱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尚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後之幾分鐘內,旋為警查獲 ,並立即告知警方其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認 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僅於 警詢中供出其曾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乙情,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 第61至6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大隊亦覆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交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比對165反詐 騙系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1月22日涉嫌詐騙 後始遭警示等節,有該大隊11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並 未供出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本案涉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詐欺行為,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於 本案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時,實未有自承犯罪之情事,參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更明知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係供詐欺所用,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損失,至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 關於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尚 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於本案中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亦 尚未取得報酬之情形,暨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復查無事證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而無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李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錦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告訴人李秀錦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至28、42、43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劉立偉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9、12至15、32至34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金訴-646-20241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 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 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 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 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 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 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 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 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 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 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 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 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 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 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 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 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 、「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 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 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 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 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 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 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 ,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 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 (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 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 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 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 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 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 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 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 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 )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 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 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 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 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 ,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 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 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 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 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 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 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 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 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 ,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 、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 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

2024-12-11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宥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旺」、「小丑」等人之邀而同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報酬為贓款金額百分之2。 嗣陳宥信與「阿旺」、「小丑」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陳永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9時36分許,以網路 轉帳方式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番文南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於京城商業銀行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 由「阿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宥信並告知密碼,陳 宥信即於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小丑」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永錫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信(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 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其雖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補充 狀亦僅主張所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 之適用,亦應再從輕量刑等語,而未爭執所犯,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112年7月5 日各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阿旺」、向被告收受贓款之「小丑」,甚而包含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騙之人等,而被告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負責提 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所用,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再交由上手即擔任收水之責之「小丑」,則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 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先後各匯款 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亦持提款卡,於 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惟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旺」、「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 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擔任取款車手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原審於量刑時已有相當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 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僅係為賺取微薄之 利潤而參與本件犯行,本案之受害金額與現今動輒破百萬之 詐騙案件相比,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所參與之行 為僅係詐騙集團中最末端之角色,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情,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審未考量本件 受害金額不高且被告於詐騙集團為邊緣之角色,量刑亦有違 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自應撤銷改判云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三、被告執上情而提起上訴,惟其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至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等情,併參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罹病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被告經手金額)高 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更未獲得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2年7月5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6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 5,0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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