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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易-413-20241127-3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共犯游士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與游士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 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泥作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親屬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10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分擔、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游 士人共同竊取之本案鋼筋1捆、鐵門2座,旋即將前開贓物販 賣予縉酆資源回收場,其與游士人因之各分得新臺幣8188元 【計算式:17,636÷2=8,818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院卷第107頁),則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核屬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未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朱鴻麒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 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游士人(另發 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游士人駕駛不知情之陳國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游士人竊取本案車輛犯行, 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中)搭載朱鴻麒,於11 2年5月12日3時39分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巷0號同 德高中內,一齊徒手將張朝閔管領之伸縮鐵門2座、鋼筋1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合稱本案物品)搬運 上車而竊取得手後,由游士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鴻麒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縉酆資源回收場,將本案物品以1萬763 6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青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證人李青峯、證人陳國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 、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游士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 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以1萬7636 元變賣予證人李青峯,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自陳其 與游士人平均分配變賣所得,堪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8818元(計算式:17,636元÷2=8818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易緝-18-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7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框鋁圈貳拾伍個、輪框鐵圈拾伍個、駐車冷氣 貳台、手搖吊車伍台、聯結車電池參個、高壓清洗機壹台、雜物 貳箱(內含修車工具、後車尾燈)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瑞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瑞勇與盧泊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至23時20分間某時許,由洪 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邀同盧泊宗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處。洪瑞勇及盧泊 宗見上址空地上有吳學性放置之貨櫃3個無人看管,遂由洪 瑞勇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3貨櫃後,共同竊取上開3貨櫃內之 輪框鋁圈25個、輪框鐵圈15個、駐車冷氣2台、手搖吊車5台 、聯結車電池3個、高壓清洗機1台、雜物2箱(內含修車工具 、後車尾燈),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洪瑞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泊宗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性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莫順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租賃紀錄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盧泊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於本案中分擔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洪瑞勇與同案被告盧泊宗所竊取之物並未扣案,同案被 告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朋分贓物販售後之犯罪所 得云云;然被告洪瑞勇於偵查中則稱確有朋分犯罪所得予同 案被告盧泊宗云云。是其等就本案贓物賣得之款項分配情形 供述不一,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贓 物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洪瑞勇與共犯盧泊宗就 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洪瑞勇與共犯盧泊宗所竊取之贓 物,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易緝-47-202411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政嘉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8行「智虎爺 香油錢擺放地」,更正為「至虎爺香油錢擺放地」;第9行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更正為「放置香油錢的碗拿起」 ,第10至12行「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 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陳政 嘉上開所辯」,更正為「堪認被告黃瑞賓主觀上應有竊盜之 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陳政嘉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 被告黃瑞賓上開所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政嘉部 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瑞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日13時19分許,由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賓,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德興寺,趁四下無人之際,黃瑞賓蹲下徒手拿起放在 虎爺前的碗,陳政嘉則徒手竊取碗內香油錢約新臺幣300-40 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德興寺主任委員陳堂 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賓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陳政嘉之機車一起前往德 興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陳政嘉有 問伊哪裡有香油錢可以拿,伊有告訴他德興寺可以拿,但後 來伊喝醉了,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堂明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瑞賓走在被告陳政嘉前面 ,疑似指引被告陳政嘉智虎爺香油錢擺放地,並有將虎爺前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再由被告陳政嘉竊取碗內香油錢等情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 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 無疑,堪認被告陳政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嘉、黃瑞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陳政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陳政嘉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YDM-113-朴簡-45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78、26691、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林志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曾嘉緯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就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另核被告林志言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二人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嘉緯就其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及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緯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曾于珊間之嫌隙紛爭,竟以毀損破壞他人汽 車擋風玻璃方式發洩情緒,所為非是,又被告曾嘉緯及林志 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己力循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單獨或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二人先前已有 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曾嘉緯先 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竊盜犯行,次數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非但素行不佳,更均未 因前案所判罪刑而有所悛悔,從而於本案竊盜犯行均難自較 輕之刑予以量處;復衡酌被告曾嘉緯於本案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被告曾嘉緯及林志言於本案所單獨或共同竊得之財物價 值、被告二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各罪自犯後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於衡量被告曾嘉緯各次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對 各告訴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 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曾嘉緯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 得之冷氣機1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其 所竊得之該台冷氣機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 予以出售(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縱被告曾嘉緯變賣贓物所得金額低於告訴人王志忠所 稱之失竊物品實際價值2千元(見偵字26691號卷第29頁),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共同 竊取之冷氣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 其等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業經被告林志言予以出售(見偵字26 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變 賣贓物所得金額可能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又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共同 花用獲利,業據被告曾嘉緯供承在卷(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 1頁),堪信其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所竊得之物享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 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曾嘉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曾嘉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與林志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嘉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林志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王志忠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 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放 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 6691號)。 (二)曾嘉緯與曾于珊為堂兄妹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詎曾嘉 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持球棒,敲打曾于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 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于珊。(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 (三)林志言與曾嘉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由林志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勘查探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鍾添富所有置於上址廣興電器行門口之 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添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志言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曾于珊、鍾添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告訴人曾于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言、曾嘉緯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言、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三)共 竊取冷氣3台,然被告2人僅坦承竊得冷氣2台,又除告訴人 鍾添富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冷氣3台 ,是難逕僅以告訴人鍾添富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 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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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啟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阿國』」更正為「黃啟智稱其 真實姓名為『姚緯誠』,因身分尚屬不詳,以下仍稱『阿國』」 ,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身分不詳,被告稱其為「阿國」或「姚緯誠」之人,就本案 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上述共犯共同竊取被害人黃秉祐所有之車牌2 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 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上述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已獲填補,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 品客觀價值低微,且經警方註記為失竊車牌後,應不致作為 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3時5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下稱「阿國」),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竟與「阿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智至該停 車場察看黃秉祐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後,再由「阿國」以不詳工具拆卸 本案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由黃啓智駕車搭載「阿國」共 同逃逸。嗣黃秉祐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發覺車 牌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阿國」至上開地點及監視器中黑衣男子及白衣男子分別為其及「阿國」之事實,惟辯稱:在一個停車場前面時,「阿國」叫我停車,當時我在車上等,後續我下車看「阿國」在拔車牌,當下我有制止但「阿國」沒有回應我,我就回車上等「阿國」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車牌2面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林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上開2390-YW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案發前將車委託被告烤漆之事實。 四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先察看本案車輛車牌後,「阿國」方出現於本案車輛後方,由「阿國」動手拆卸車牌,被告先上車,待「阿國」拆卸車牌完畢後隨即由被告駕車搭載「阿國」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國」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6

TYDM-113-簡-5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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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 財」以各自騎乘電動微型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分屬被害人 陳氏幸、沈念恩之電動微型車2輛,均係基於竊取2輛電動車 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 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與共犯 「阿財」間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 阿財」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4月、8月、6月、7年4月、5月、7月確定,經嘉義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1年、3月、3月 、6月(4次)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 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與甲執行 案之殘刑1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財」,一同搭乘張坤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草 屯鎮某處下車後,張智惟與「阿財」於同日2時40分許,徒 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氏幸、沈念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以不詳方式行竊得手 ,分別騎乘上開2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陳氏幸、沈念 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幸、沈念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固坦承有上開騎乘他人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張坤亮要出 門,伊就搭車順便外出,中途遇到「阿財」,後來張坤亮離 開,伊和「阿財」下車後用走的,伊看到機車就想拿來代步 ,「阿財」說可以拿機車去賣,但伊怕被抓,就把機車丟在 路邊,後來伊先離開,不知道張坤亮和「阿財」之後去哪裡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幸、沈 念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行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上開租賃 小貨車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使用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 ,並未停放於原處,且無法尋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與「阿財」竊 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 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 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 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 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 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 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 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 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 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 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 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 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 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 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 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 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 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2024-11-22

PCDM-113-易-846-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 ,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5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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