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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施輝煌、施輝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建築物(二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5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 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占有1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依原告所述約 為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95萬7,088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占有位置 占有面積 當期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547地號土地 212.40㎡ 12,400元 2,633,760元 2 1547地號土地 81.72㎡ 12,400元 1,013,328元 3 1545地號土地 100㎡ 3,100元 310,000元 小計 3,95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5-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 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 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 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 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 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 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 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 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 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 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 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 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 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 、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 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 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7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衍孝 李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秋萍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范富翔 邱正雄 邱進發 邱萬益 邱進忠 邱進明 邱進財 邱美貴 邱美子 謝邱美霞 邱美美 邱進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 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 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 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648號袋地通 行權(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所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 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 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所有如附圖五所示 編號688⑵部分、范富翔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6-2⑴部分、李文 瑞所有如附圖五編號515-4⑴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5⑴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 五編號679-2⑴部分及王秋萍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2⑴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等內容行 使權利外,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舖設柏 油水泥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下稱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並不得為妨礙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 行為。」等語。雖原告陳報本件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價額已經前案訴訟 繫屬期間送估價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510元等語 ,惟前案訴訟僅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對於本件原告訴請原告得為及被告不得妨 礙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則未認定及判決;且原告 之通行權之價值與原告得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 價值並不相同,而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其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 ,原告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並無客觀價額,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求之系爭舖 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V-114-補-69-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江雅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謝綋輝 謝明築 凌謝麗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明聖 被 告 謝麗燕 謝俊生 謝錦秋 謝錦鳳 謝錦雀 謝委宸 謝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本件房地,分稱本件房屋、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房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凌謝麗淑: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 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本件房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坐落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 鄰○○○○000號建物,該建物為兩層樓房,經敲門無人應門, 詢問鄰居稱建物格局相同,僅有一樓梯可以上下樓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47至151頁)。 ㈣、考量本件土地如採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11人)均為原物分 割,以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 而且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房屋,房屋僅有大門作為唯一出入 口,以房屋之利用現況而言,顯難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 割。所以,本件房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 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 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 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自非適當公允。 ㈤、本件房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採取變價拍賣,令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本件房地確值高 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 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房地,亦得在本件房地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 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所以,採取原告 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㈥、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 ,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備註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號 嘉義縣○○鎮○○○○000號 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第二層陽台A:3.99平方公尺、B: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8 同左 謝綋輝  1/6 同左 謝明築   1/6 同左 凌謝麗淑   1/6 同左 謝麗燕 1/6 同左 謝俊生     1/24 同左 謝錦秋 1/24 同左 謝錦鳳 1/24 同左 謝錦雀     1/24 同左 謝委宸  1/18 同左 謝士翔 1/18 同左

2025-03-06

CYEV-114-嘉簡-14-202503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月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為陳一雄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名件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書狀,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 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 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共有人 陳玉松之繼承人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 亡,故所遺本件分割土地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無人繼承,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為陳一雄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追加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追加書狀正本及繕本,以補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7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周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被告於不屬於 其專有部分,而屬於全體共有之公寓大廈外牆面增建鐵皮屋 ,更在該鐵皮屋頂增設天窗出入,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權與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昌龍邸ⅠⅡ期住戶規約第 5條,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樓建物之增建違建部分,並將 所占用之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提出估價單陳明相關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3-補-76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欣敏 被 告 陳素貞 陳倉林 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及其上同段7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 告與被告程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609,999元共同得標拍 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 分別為1/6、1/6,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 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000元(計算式:1,609,999 元×1/2=8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6

KSDV-113-補-15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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