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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 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 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 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 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 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 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 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 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 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 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 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 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 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 、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 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 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7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賴天乙 賴朝和 賴月娥 賴韋成 賴香綾 賴玉綺 被代位人 賴子瑜(原名賴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6,972元暨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原告對於被代位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賴王碧( 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繼承,渠 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代位人本得行使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無法就系 爭遺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分割 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天乙、賴玉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 其繼承自賴王碧之遺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其資產僅有價 值50,000元之允鼎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其111年、112 年間每年薪資收入與營利所得之總和約為50餘萬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所需支出,餘額乃與系爭債務總額相差甚鉅,且被 代位人前經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務未能受償,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 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賴王碧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起 訴時賴王碧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賴王碧之繼 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亦有賴王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 之使用、占有、管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 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 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 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且被告賴天乙、 賴玉綺亦稱賴王碧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且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 告與被代位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76.28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23.48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賴天乙 1/5 1/5 賴朝和 1/5 1/5 賴月娥 1/5 1/5 賴韋成 1/15 1/15 賴香綾 1/15 1/15 賴玉綺 1/5 1/5 賴子瑜 1/15 1/15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訴-1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 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 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 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 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 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 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 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 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2025-03-07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 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頁)。 二、被告李羅素珍、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 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 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之繼承人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13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 鳳 群 訴訟代理人 葉 書 佑律師 王 得 州律師 被 告 陳 元 榮 陳 曹 榮 陳 玉 成 陳 君 平 陳 君 鈺 陳 逸 平 陳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應就被繼承人陳伯 毅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積69.41平方 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分歸原 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新臺幣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君平、陳 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公同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新臺幣 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 積69.41平方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君 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下稱陳君平4人)尚未就 被繼承人陳伯毅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地登記之共有人陳伯毅已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由陳君平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陳君平4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 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 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物僅單一 出入口,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原告已表明其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 未曾表示反對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案,併考量系爭房地 之合理價格(參本院卷第14至15、34至35頁)、陳君平4人 均長居國外、兩造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 新臺幣(下同)326萬7,500元予陳君平4人公同共有、分別 補償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為適當, 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鳳群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陳元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曹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玉成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陳伯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2025-03-07

SLDV-113-訴-203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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