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
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RXM22VVLT,機器號碼
:996279E002513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
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
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
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
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購買電冰箱
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以下簡稱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
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
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
原告依限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冷暖氣機為特力屋賣家出售之商品,雙方之買賣關係
已於112年3月7日完成,後續原告也持續使用系爭冷暖氣
機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主觀擴張法律解釋,無憑無據指
稱原告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
貨定義,即作出原處分要原告繳回已支付給特力屋賣家之
稅額,實在相當侵害原告權益。退萬步言,被告以退貨無
時程上限擴張法律範圍,即使商品賣出已超出法定鑑賞期
限,即使商品已由原告使用相當時日,被告仍認定二手商
品之交易仍有貨物稅補助之綁定而作出不合理之處分。試
問,若有人購買冷暖氣機,於多年後轉售他人,難道新購
入者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而使原購買人受繳回貨
物稅之處分?豈有此理。
2、原告購買並申請節能補助退稅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前略)購買經濟部
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
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後略)」
,而屬合法申請退稅之商品:
⑴依據原告購買廠商特力屋網站所顯示系爭冷暖氣機之鑑賞
期及退換貨規定,廠商明確標示「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
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即可證
明依據特力屋標準退換貨程序,已安裝至原告屋內之系爭
冷暖氣機,已屬無法退換貨之商品,更遑論系爭冷暖氣機
經原告使用近2個月之久,且原告在使用期間還曾向大金
空調原廠報修處理。事實上,原告就是在確認系爭冷暖氣
機已無法退貨、換貨,才以相關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申請冷氣機貨物稅節能補助,因此原告在此使用系爭冷暖
氣機期間已確實完成交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取得退稅補助款完全合法合規。在此之後,原告與廠
商因商品所衍生之糾紛與協議,純屬原告與廠商間之民事
關係,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以主觀偏見擴張解釋法規,
將被告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逕認符
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的「換貨、退貨」而濫
用公權力侵害原告本該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乃違法行
政。
⑵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嗣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接獲
通報,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一臺冷氣機)申請退還
減徵貨物稅情事」,可證被告遭遇有第二名持相同機器號
碼申請補助情事時,並未依法處置,恐涉違法圖利廠商之
嫌。依貨物稅條例第ll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有符合節能
標準之「新」冷暖氣機,才符合該法規所明文之要件,系
爭冷暖氣機既經安裝至原告屋內並使用近2個月時間,雖
最終因原告與廠商協議而回收,然系爭冷暖氣機之狀態已
是二手商品,其新品狀態所應得之權益,已因原告與廠商
之第一次交易完成而終結。據此,被告因違法准予第二名
申請者之行政處分導致法益衝突而再強行追繳已經合法申
請之原告法定權益,實屬違法不當處分。
⑶據上所證,本案將衍生兩個關鍵爭點問題,即被告處理貨
物稅補助之行政公務,若面臨「新」、「舊」用戶之申請
,應當以何「順位」取捨才符合法規,以及法規中之 「
退貨、換貨」效期是否可以無限上綱至永久性。原告認為
,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以「制度須公平且其一致性
」為行政原則。若照原處分邏輯,未來消費者若將已使用
過的冷氣機轉手賣給第三人,難不成第三人仍可以持相關
憑證,再次申請貨物稅補助獲准,而被告再回頭向原消費
者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就本案之情形,被告發現第二名
重複申請之情形,本該先向第二名消費者確認其購買管道
與來源,是否符合新機器之要件,被告選擇性忽視法規之
關鍵「新機器」要件,而無拒絕舊用戶之申請,並衍生回
溯追繳原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不僅介入了消費者與廠商
間的私契約紛爭,更是偏頗做出有利廠商的「違法」裁定
,被告本案審酌貨物稅補助歸屬權的邏輯不僅無法成為通
案標準,觀本案歷程更藏層層違法問題:包含「廠商是否
將二手商品當新品賣」、「二手消費者是否明知購入二手
商品仍執意申請補助」、「被告查證後明知機器為二手商
品卻仍然做出同意補助並不利原告的追繳處分」。
⑷再則,因冷暖氣機商品之銷售方案不似電冰箱、除濕機,
通常都包含「安裝費」、「管線費」,即原告所購買的是
「冷氣機安裝到好」的完整服務,這也是為何冷暖氣機廠
商對此類商品銷售會特別聲明「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
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多付出了2,
650元的安裝費與管線費,而這筆費用,廠商與原告商議
回收冷氣方案時,也是在雙方協議「廠商需退款冷氣機費
用,但無需退款安裝費管線費,除此之外雙方再無任何影
響雙方權益之條件」,原告正是審酌已合法申請完成之補
助金1,600元,而認定價差1,050元為補償廠商之回收條件
,才會同意讓廠商回收機器達成和解。而被告無視法令所
明文之新機要件,竟以擴張法律見解逕自認定同1臺冷暖
氣機之補助申請權益應歸於二手購買用戶,因而介入了原
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內容,根據民法第154條的「契
約自由原則」精神,原告和廠商之間的交易屬於私法自治
範疇,被告不應干涉私人之間的交易,特別是當該交易涉
及二手商品且雙方已有協議,這並不符合法理上對私人契
約的尊重。
⑸原告因廠商宣傳政府節能補助而購買節能規格冷氣機,是
因原告信賴政府行政之穩定性而確信必能獲得補助,才將
補助視為商品優惠之一部,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不發生退
換貨之狀態下,申請貨物稅補助並獲准領取。然原告於事
後基於不可預期之因與廠商發生紛爭,而與廠商達成回收
協議時,原告主觀將已經取得之補助款視為商品價值之一
部,而於回收談判條件列入考量因素,再再都是對政府政
策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比被告處置貨物稅補助歸屬權之認定造成原告之損害
,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⑹據上,原告認為本案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已於原告使
用期間符合貨物稅退稅之構成要件並合法完成申請。被告
不應以後來重複申請者的不法,來作為重新審酌已合法准
許並撥款之行政處分的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原告回溯追繳已依法申請並獲准領取之貨物稅補助款:
⑴被告對第二名持相同機器碼申請補助的准許是違法的,若
無此衝突,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私下協議回收方案
,並不會與第三人產生法益衝突。退萬步言,若廠商明明
已從回收條件取得折舊補償利益(安裝費管線費),卻將
二手回收商品以新商品重新銷售給消費者,也屬違法行為
。經查,原告明明已於被告查證相關事由之時,明確表達
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相當期日,並非法規中所指之
退貨,而是民事契約關係,被告卻仍持強硬態度逕自解讀
法規而做出違背法令之認定(將同1臺機器的貨物稅補助
法益歸屬給舊機持有者),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有誤,自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追繳。
⑵被告的職責主要是管理貨物稅的徵收與退還,應基於合法
與正當的程序處理退稅事宜,卻超越了其應有的職權範圍
,介入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交易,根據行政程序法
中的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被告應拒絕第二次申請退稅
,而不是強迫使用者退還先前合法申請的稅款。
⑶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創設二手冷氣機
商品的購買者,仍得享有退稅資格,並與第一手購買者競
爭法益下具優先順位的行政邏輯,顯然無限上綱退貨之定
義,若照其認定標準,難不成所有購買二手冷氣機商品的
用戶,都得「重複」申請退稅補助款?被告之作為,已明
確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明文,原告既已完成交
易並依法申請貨物稅退稅,所取得之退稅金額,自屬原告
可支配之財產,而非行政機關逕自擴張解釋法規恣意收回
之資產。
4、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中所指「退換貨」應嚴格限縮
解釋,應以消費者未實質使用商品並完全恢復原狀後的退
貨為限:
⑴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2個月,且根據廠商規定,一經
安裝使用便無法退換,這實際上已構成了交易的完成。後
續原告與廠商基於雙方民事和解協議進一步處置商品,屬
私下協議,不能被認為是該法規所規定之退貨行為。
⑵臺灣零售市場對商品的退換貨,最寬鬆的標準就是消費者
習慣的7天鑑賞期,消費者有權在商品未使用或未損壞的
情況下,於購買後7天內退回商品。這個標準經常被用來
定義「退貨」的「最長適用範圍」。尤其是冷氣機等安裝
商品的退換貨政策,因其特殊性會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即
「使用後或安裝後無法退換貨」。
⑶原告購入系爭冷暖氣機商品,尚包含「冷氣安裝費」、「
冷氣配件鋼管費」,從原告與廠商私下協議的回收方案,
廠商僅須退還部分費用之事實,使得原告並未完整取回該
次冷氣機交易所支付的完整費用,亦可證明該回收處置並
非標準退貨程序。
5、本案系爭冷暖氣機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已成為「二手商品
」,不再屬於法律上所謂的「新商品」:
⑴申請退稅的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購買、安裝於牆面、使
用數月,已非屬新商品。且家電商品(如冷氣機)的「新
品狀態」通常與原廠保固的啟用有直接關聯,當消費者報
修或啟動保固時,這意味著該商品已經進入使用狀態,進
而不再視為「新品」。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曾向大金空調報
修,足以證明該冷氣機已不再處於新品狀態。前述維修紀
錄經原告查證,至今確實留存於大金空調代理商(和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料庫可供勘驗。
⑵在零售市場上,商品一旦經過使用,通常會被視為「二手
」或「非新品」。這一點特別明顯體現在家電、電子產品
和汽車等商品中。對於冷氣機這類家電商品,一旦安裝並
開始使用,室外機的冷媒已流通於家居管線中,且家居空
氣也進入室內機的循環中,如此涉及用戶衛生隱私的商品
,很難再被視為「全新商品」。這也是零售商普遍接受的
市場慣例。
6、被告所認定的「退稅補助權的歸屬」,若有爭議發生,應
依購買與使用的初次交易為基礎:
⑴依據法規,退稅補助標的物是「新冷氣機」,而非曾被使
用過的商品,因此,無論後來商品是否轉售,補助款的申
請資格都應專屬於原告。
⑵本案退稅補助屬於一次性的權益,換言之,若商品的擁有
權發生時間順序的區別,導致行政上必須對於「享有補助
款權益歸屬」做出選擇,依據法規限定之「新機器」明文
,原告的持有狀態是唯一具備「新機器」狀態的用戶,更
經明確使用數位,以及曾申請維修保固服務而有維修紀錄
,相較於第二手用戶的申請資格,顯然更符合法令之規範
。
7、原告基於對政府節能政策的信賴而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且
該信賴基於稅務機關已核准退稅的行政行為,因此認定對
取得的財產權具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不應於事後被追繳剝
奪:
⑴行政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
為之,特別是已經超過了合理的申請退貨期限後,補助的
追繳不應合法。
⑵原告與廠商於協議回收方案時,已將依合法程序申請所得
之退稅補助款1,600元,視為回收方案對價關係的一部分
,來評估是否接受廠商的回收提議,最終審酌安裝費、管
線費、退稅補助金、時間成本,才決定以犧牲約1,000餘
元價差來解決紛爭,若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處分為法院所准
許,則原告將擴大損失至2,650元(若加上訴訟費用、時
間成本、租屋牆面挖洞回補成本,絕不下於4,650元),
且廠商轉售商品更多出1,600元的不法利益。如此結果將
對原告之財產權自由造成實質剝奪侵害。
8、被告未能依「新機器」資格來合理審查第二名申請者的情
況,為被告處理該案中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查證過程明知
第二名申請者不符合「新機器」的標準,仍執意對原告追
繳處分將錯就錯,更是違法行政,這種疏失與違法的行政
後果不應該由原告承擔:
⑴原告已於被告訊問冷氣機相關處置時,明確告知被告相關
事實,且多次提醒被告之追繳行為有違常理,其「二手用
戶權益優先於第一手用戶」的行政邏輯更難以成為通案,
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若被告仔細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情節,
應知第二名申請者並不具備合法申請資格,這種重複申請
和追繳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行政公務員即使
有錯誤發生,政府應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的處理方式,
而非強行追繳已合法發放的補助款。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
比例原則,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
9、原告申請退稅補助的程序不僅是依規申請,而且申請歷程
從未有聲明事先告知「補助款可以被事後追繳」,這種缺
乏透明度的行政程序,也顯示被告在執行業務時的疏失,
政府應承擔行政疏失的責任:
⑴原告所提的補助申請網頁,證明被告在補助申請流程中,未能告知申請者有任何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的可能性,而有行政程序疏失之嫌,原告認為被告追繳之行政行為不具正當性。
⑵被告「縱容」廠商於銷售冷氣機時,以節能補助為名義進
行優惠行銷宣傳,致使消費者認為購買指定機型會額外享
有折價優惠,而將補助款視為消費折價之結果。且觀被告
所提供之補助款線上申請網頁,更無任何聲明補助款可因
故被追繳的可能性,一般人若僅憑正常退換貨程序辦理,
也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但原告所發生之情節,乃屬原告與
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衍生爭議和解事宜,如何能知道已經
於協議中支配的補助款,會因廠商轉售二手冷氣機而被追
繳。
10、綜上所述,被告對法律條文過度擴張解釋,亦有違反法令
將退稅補助權益優先給予二手用戶之實,其行政更違背了
民事契約自由及人民對政府行政的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
告承擔非預期的財產損失,請法院詳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延長實施期限至114年6月
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
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
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按電冰箱冷暖氣機
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每臺減徵稅額以2,
000元為限),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
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該辦
法第2條第1款亦定義所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須符合未退貨或換貨;申言之,買受人所
購符合能源效率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如
於購入後退、換貨,即非屬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之電器類貨物,不適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2、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購買冷暖氣機相關資料,線
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按其申請,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3條規定,以
直撥退稅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原告退稅在案;嗣
依通報、原告112年11月16日說明及查得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統一發票資料等,查得原告已將
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最終與廠商協議退貨。
3、經查:
⑴原告將(第1次)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則該換出貨物,揆
前說明,即非屬原告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應於換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
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原告換
入之冷暖氣機,如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得申請退還該換入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係屬
二事。
⑵另原告復將換入之冷暖氣機退貨,為其所不爭執,則該換
入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
,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稅額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
期限內,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
4、綜上,原告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受領之退稅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以
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繳回
該筆退稅款,乃行使公法返還請求權,以原處分附繳款書
,敘明原告應繳回退稅款之事由,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
日前返還所受領款項1,600元,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而請原告依限返還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
告以與銷貨廠商間買賣關係之私權事由,主張其無須繳回
退稅款,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
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
退貨或換貨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所載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
業〈收件編號:E1120317002638〉影本1紙、電子發票消費
明細查詢程式影本1紙、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10頁至第12頁)、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
件編號:E1121026000856〉影本1紙、產品保固卡、儲摺封
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紙、貨品
型號說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退稅
主檔畫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之電子郵
件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紙、進銷項憑證查詢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影本1份
、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
款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
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
『未退貨或換貨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行為時〉,
下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
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
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
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
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
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
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⑵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
第三項規定訂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
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
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③第3條第1項、第3項: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
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
買受人。
④第4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
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
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
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
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
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
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⑤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
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
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
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
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
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
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
開立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
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
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
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
,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
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DAIKIN大金橫綱系列變頻一對一冷暖空
調RXM22VVLT 節能抗漲省推薦 特力屋.特力屋線上購物」
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固載稱:「注意事項:
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
理退換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爭系冷
暖氣〈機〉後來怎麼處理?)我用了兩個多月,發現有規格
上的問題,特力屋不讓我退貨,我當初買這台冷氣有要去
寫規格的評論,所以我才會去向特力屋確定規格上的問題
,怕我評論上有錯,特力屋對於自己商品的規格也不是很
清楚,我就轉向大金原廠報修,請大金來確認我發現的狀
況是規格還是產品的瑕疵,最終大金無法確認問題,特力
屋應該是怕我寫評論造成他們商業上的風險,所以才跟我
協議,把機器回收,因為已經使用過,協議退我冷氣部分
的錢,但我購買冷氣方案的安裝費、銅管費不退費,…。
」、「(112年2月28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之後,至6月2
8日你簽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間,是否
還有提供冷暖氣〈機〉給你?)大概5月初左右,因為不確
定是否是瑕疵或是規格有問題,有再換一台給我,看看情
況怎麼樣,所以沒有處理發票的問題,後來發現第二台,
原本問題無法重現,但又有新的問題,他們也無法確定,
最終雙方才針對該次交易相關費用成本進行討論,最終決
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
,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我就認為這
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05頁);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02年2
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原告之簽名〉影本(見原處
分卷第46頁)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
之事實無訛。是原告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
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
⑵原告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
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
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
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
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
貨一事,本無礙於原告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原告
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
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
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
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貨物稅條例第
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
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
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
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而
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
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
「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
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
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
⑷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
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
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告依法得以原處分命
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
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
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
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稅簡-4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