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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孟㚬於偵審期間均有到庭, 現有正當工作,母親及子女均在國內,有固定住所,無雙重 國籍及無海外置產,堪認無逃亡境外之虞。又本案既已定期 宣判,可知案情已全數釐清,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茲因任職公司預計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至21日至日本舉辦培訓活動,有參與必要,無法 以他人或科技設備參與代替,且往返回程機票已由公司代訂 開票完成,足以確保被告必會按期返國。被告期能維持穩定 收入,可以賠償投資人。又被告前經具保新臺幣50萬元停止 羈押,該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 之執行,如認有必要,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同意責付 予適當之人以為擔保。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 時准予解除自114年1月14日起至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單位管制出 境),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2年12 月28日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有關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53號案件(下稱 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 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另被 告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惟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另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同日以另案判決 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公司培 訓公告通知及電子機票影本等資料,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 身之處境,且若有管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所稱需前往日本參加公司重要培訓活動等情, 尚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 、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次依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 ,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無雙重國籍且無海外置產,仍與其出 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 ,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 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 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 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 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 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 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 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 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 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 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 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 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 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 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 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 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 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 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 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 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 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 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 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 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 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 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 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 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 要前往外國簽訂合作合約,且均有遵期到庭,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中,有遵期到庭,又經被告主動提出其出境及入境 之機票,且出境之期間僅有5天,堪認被告前揭請求有據, 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66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麟懿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因另案遭到通緝,復於原審陳 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雖皆遵期到庭, 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自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已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黎裕誌為犯罪集團主謀 ,且執掌地下匯兌之交易紀錄帳冊等情。惟原審並未審酌上 情,不僅無視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更不待抗告人告 發其他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結果,即當庭速訂宣 判期日,並於宣判前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顯然對抗 告人為有罪推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限制閱覽,但未獲 原審採納,且告訴人已再度委任律師閱卷。抗告人在遭告訴 人脅迫人身安全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期日見告訴人亦有到 場,致抗告人不敢當庭陳明其實際住址。請審酌抗告人於第 一審宣判後並未逃亡,反而甘冒遭人報復之風險提出上訴, 復於原審供出集團組織結構,自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 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審判決情形,預 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裁定 限制抗告人之出境、出海,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與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 據調查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抗告人先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 遭檢察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多所保留而 不願陳明(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此與告訴人是否於當日到 庭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關聯。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定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通知,在明知有庭期的情況下 出國,無故缺席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的審判期日; 又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可能會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被 告極有可能畏罪逃避司法而躲避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工作,歷次均有按期 出庭,於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前,從大陸福建省出差 到大陸天津市,因罹患流行感冒就診住院,未及趕回臺灣, 方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伊嗣後仍回國接受審判,並無逃 亡之虞,伊目前仍須趕回大陸地區繼續上班,請求撤銷原審 裁定。 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1月21日的審 判期日,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雖有其依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目前已無庸再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被告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遲於當日才委託其父親以在大 陸生病為由向原審遞狀聲請改期(原審卷二第385頁,未提 出相關佐證文件),雖非屬正當理由,然仍可見被告在意原 審的庭期。被告本次抗告,已經說明其是因為工作緣故前往 大陸,原已預定113年11月18日班機回臺灣出庭,因在大陸 地區出差罹患流行性感冒,出現嚴重症狀而住院治療,方來 不及趕回臺灣出席本次庭期,並據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大陸地區通行證、預訂機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趕回臺灣出庭原審於113年11月2 8日的審判期日(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無逃亡之跡象。   ㈡被告雖因工作緣故往返臺灣、大陸,但除上開缺席1次開庭以 外,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準時出庭(編號⒉則經原審准 假):  ⒈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3日收案開始審理後,被告聘請律師,遵期於111年11月1 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出庭(原審卷 一第73、135、195頁)。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因工作因素出境前往大陸(原審卷二 第349頁出入境紀錄參照),後經原審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母親收受, 下同),被告乃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並 聲請改期在112年7月之後(原審卷一第309、327頁),原審 乃取消該次庭期(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嗣原審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5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 卷一第393頁),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出境,然仍於113年 4月25日入境(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遵期出庭(原審卷一 第425頁)。  ⒋嗣原審於113年6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8月20日進行準備 程序(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因早於113年5月即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乃委請律師請假並請求改期至113年10月以後( 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因訴訟進行需要,不准被告請假( 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趕回臺灣遵期出 庭(原審卷二第349頁、第61頁),被告出庭完畢即於113年 8月24日出境。  ⒌嗣原審於113年8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11月7日、11月21 日、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於1 13年11月6日趕回臺灣(原審卷二第349頁),遵期於113年1 1月7日出庭(原審卷二第209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 。  ㈢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乃 有出庭,原審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五、綜上,本院認為目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 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 六、因本案是原審發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原審收受本案裁定後,應向上開機構辦理後續通知事宜,本院不另行通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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