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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涵 宇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月給付5,000 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9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涵 宇支付9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並應於111年123 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6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2年12月底即 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月給付5,000元,尚有多數餘款未給付 ,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是受刑 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 (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受刑人尚有 餘款32,000元未給付,而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被告稱其可至114年2月底前將上開款項分期給付完 畢。嗣被告於114年3月6日傳真其已給付餘款32,000元予告 訴人之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通知告訴人已匯 款及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收到款項)之擷圖予本院,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告訴人亦稱已收到餘款32,000元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擷圖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雖未按時付 款,然經本院再次電話通知後,其已將餘款全數給付予告訴 人,是依其清償情形,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338-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 告」兩字刪除,並補充「陳庠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陳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慧鵑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鄭慧鵑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即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內容) : 履行事項: 被告陳庠安應給付李振良、李佳穎、李佳真、李翊維四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6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庠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庠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NP G-8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140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鄭慧鵑行走至此,人車發生碰撞,鄭 慧鵑摔倒在地,受有心臟驟停、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鈍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2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死者鄭慧鵑 發生車禍,鄭慧鵑並因此車 禍致死,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 佐證死者鄭慧鵑之死亡與本 件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5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係夫妻,並育   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6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除曾於113年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7至8千元之扶養費外,此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 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已於110 年 9月6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暨相對 人未給付其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且據聲請人之母A02到庭陳述 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    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 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聲請人現居住於臺東縣,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21,412元,復參酌A0211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0,80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69,512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名下 亦無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5至123、127至137頁),暨A02到庭陳稱:相對人 有工作,其之前每月可給付7、8千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滙款記錄為憑(見卷第149至153頁)等情,認由相對人依 聲請人主張,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應為適 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親聲-7-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7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6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向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請求先予入住再分期給付租金與押金,卻未依承 諾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租金9371元、電費3760元、違約金6500元、清潔費25 00元,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2萬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13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4-中小-31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2025-03-07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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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 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 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 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 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 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 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 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 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 ,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 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 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 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 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 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 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 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 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 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 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 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 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 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 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 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 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 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 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 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 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 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 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 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 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 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 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 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 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 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 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 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 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 ,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 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 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 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 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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