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魏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
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均達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
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
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3、5所示部
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對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協商賠償之故,伊始未能與之和解
,尚不可歸責於伊,以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又原審於判決
時,伊因另案被法院判處徒刑之判決猶未確定,應有一併諭
知緩刑之空間,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
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當之。經審酌本案情節
,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使
知所警惕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
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5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