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物分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周蕙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松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 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另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乃4層樓 建物之一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 該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 倘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勢需另劃 分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 口供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結構,亦難以滿足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 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 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 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 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層次:第一層 總面積:64.14 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2.30 4分之1(兩造應有部分各8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蕙瑜 2分之1 2 江松生 2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3607-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廖柏淵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廖宣睿 廖御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土庫鎮 菜園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均 分歸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宣睿應補償原告廖柏淵新臺幣2,515,441元、被告廖御珊 應補償原告廖柏淵新臺幣2,515,4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廖御珊為 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可參。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均為2分之1 ,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均各為4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㈢原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間以Line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割 進行協商,惟112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該共有物地點準備 協商時,竟遭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廖信驊大聲喝斥離開, 並發生被告父親即原告之叔叔拉扯不讓原告離開等傷害事 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傷害案件偵辦中(案號:1 13年偵字第1699號),顯見雙方無法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變價分割解 決系爭房地。   ㈣再者,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與其父親等人居住,原告112年10 月14日前往系爭房地協商分割共有物時,被告不僅未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且推拖由其父親出面,導致原告遭被告 父親大聲喝斥離開,雙方因而有刑事傷害案件。準此,系 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於本件訴訟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變 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原則。   ㈤同意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㈥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 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 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 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   ㈡被告2人為姊妹,與原告為堂兄妹關係。緣被告2人之父即 訴外人廖信驊購買系爭房地後,便將之登記為兩造共有。 惟系爭房地自始為被告2人及廖信驊一家人生活居住、安 身立命之所,迄今已居住8年餘。一旦將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被告一家人將無屋可居而流離失所,自不宜將系爭房 地逕予變賣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是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 信驊對其施暴,事實上乃原告動手毆打訴外人廖信驊,且 此一衝突事件已經和解落幕,應與本案無涉。   ㈢被告2人對系爭房地有情感、生活上之高度依存關係,實有 留存系爭房地之必要。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2人取 得,可使土地與房屋利用合歸被告所有,以盡經濟上之利 用,消彌共有紛爭。反之,原告於取得應有部分後未曾在 系爭房地居住生活,與之尚無緊密依存之生活關係,則縱 令繼續維持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原有使用狀態,而對原 告為金錢補償【依照附近合理行情價格,系爭房地2分之1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不致有重大 不公平之處,並可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屬較為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同意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㈤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全部分歸被告2人分別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2人找補原告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4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 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次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 上有土庫鎮菜園段724建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 棟,門牌:土庫鎮復興路87巷58號,該土地及建物南側 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目前該建物由被告及其父親 居住。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 8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建物已經幾乎蓋 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整體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不可 分割性,系爭建物又不可能僅利用系爭土地之2分之1, 故實物分割顯然不適宜,然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則 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且可能造成現在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等2人流離失所,故本院認為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再由被告2人對原告為找補,應屬最符合系 爭房地利用現況、當事人利益及可發揮系爭房地使用及 交易價值之分割方案。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 地之整體價值為鑑價,鑑定結果為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 後,系爭房地合計淨值為10,061,766元,有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按,且兩造對該鑑價結果均表示同意,則系爭 鑑價報告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而為可採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5,030,883元(計 算式:10,061,766元×1/2=5,030,883元),則被告廖宣 睿、廖御珊各應補償原告2,515,441元、2,515,442元。        四、綜上,本件應以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廖宣睿應補償原告 2,515,441元、被告廖御珊應補償原告2,515,442元,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2人各負擔4分之 1,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7

ULDV-113-訴-492-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 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 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 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 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 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 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 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 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 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 、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 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 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 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 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 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 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 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 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 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 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 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 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 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婚後雙方未約 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計算原告 OOO與OOO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OOO得向O OO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716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OOO遺產總額中 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1139萬7163元。 (三)原告OOO與被告OOO曾為OOO代墊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元,屬 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被告OOO復曾為OOO代墊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房屋 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026元 ,亦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四)基上,依附件說明一、說明二所示,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 (二)被告OOO部分:   伊對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主張之價額、原告主張OO 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9萬7163元、原告OOO及被 告OOO就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123萬元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 000元、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 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系爭遺產中,伊不要分銀行的存款,此部分讓其餘4位 繼承人去分,原告主張的其餘分割方法伊同意,伊因此少分 之遺產伊不要了,其他繼承人不用補差額給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意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 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 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 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原告OOO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ll39萬716 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2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16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OOO主張被繼承人O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1l39萬7163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被繼承人OOO此 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 扣還1139萬7163元予原告OOO,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之。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為123萬元,係由原告OOO及被告O OO就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兀,自屬可採。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下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 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 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OO O為被繼承人OOO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23萬8026元,應由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合計為3289萬74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自 系爭遺產扣還原告OOO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13 9萬7163元、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得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各6 1萬5000元、被告OOO為OOO代墊之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 、房屋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 026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使 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是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明細表 序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22,000元 由OOO、OOO、OOO、OOO以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1931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號) 全部 104,100元 由OOO、OOO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2116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30,625元 分配OOO 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129,682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9,307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水源段248-8地號及249地號土地上445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000號6樓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151,805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1 339,291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60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8,400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元(港幣0.6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4,432元(澳幤208.7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30,96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8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11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 2,318,717元及孳息 (1)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627,00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431,548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4)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3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 8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91,91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7元(人民幣1.6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629元(美金55.3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326,775元及孳息 (1)本金2,752,826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1,573,949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 88,8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1元(紐西蘭幣0.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8元(南非幣14.3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31,906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83,95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元(歐元0.2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95,947元(人民幣44,685.9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653元(美金260.0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61元(美金2.0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 203,98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49元(人民幣11.18)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8元(美金0.2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32,5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16元(歐元0.5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411,796元(南非幣21,753.6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6,709,159元(美金227,985.58元)及孳息 (1)本金2,420,025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4,070,500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218,634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234,64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178,75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41元(港幣10.9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施環球股息AX美配基金269.1500股 33,268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元及孳息 分配給OOO 00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3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附件:(原告計算說明) 說明一: 1.遺產合計32,897,469元。 2.OOO應分配15,833,702元,分配如下: (1)序號9至11台灣銀行存款合計35,394元(含孳息)。 (2)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3)序號21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2,752,826元(含孳息)。 (4)序號38、39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合計12,413,399元(含孳 息)。 (5)序號42之保證金2,000元。 小計共15,833,702元。 3.OOO應分配5,051,538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2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08元(含孳息)。 (5)序號13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款2,115元(含孳息)。 (6)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27,003元(含孳息)。 (7)序號15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0元(含孳息)。 (8)序號16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3元(含孳息)。 (9)序號17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存款83元(含孳息)。 (10)序號33至36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合計444,386元(含孳息 )。 (11)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420,025元(含孳息)。 小計5,051,538元。 4.OOO應分配4,436,539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431,548元(含孳息)。 (5)序號18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序號19、23、24、25該行東新竹 分行、序號20該行台中分行、序號22該行水湳分行存款及序 號21該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1,573,949元,合計1,788,298元( 含孳息)。 (6)序號27至29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合計203,607元(含孳息)。 (7)序號30、32凱基銀行國外部及31該行竹科分行存款,合計204 ,098元(含孳息)。 (8)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18,634元及序號40該行國外 部存款合計218,675元(含孳息)。 (9)序號41之基金33,268元(含孳息)。 小計4,436,539元。 5.OOO應分配1,286,12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3建物,30,625元。 小計1,286,125元。 6.OOO應分配6,289,56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3)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4)序號26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83,956元(含孳息)。 (5)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4,070,500元(含孳息)。 (6)序號43之31元。 小計6,289,565元。 說明二: 計算表 一、OOO剩餘財產分配11,397,163元。 二、扣除上開OOO剩餘財產後之積極遺產為21,500,306元(32,89 7,469-11,397,163=21,500,306)。 三、消極遺產  (一)喪葬費用1,230,000元(OOO及OOO支付),應返還二人各6 15,000元。  (二)長照中心費用1,111,738元(OOO墊付,應返還OOO)。  (三)附表一序號8房屋管理費用120,338元(同上)。  (四)醫療費用5,950元(同上)。   以上合計2,468,026元(應返還OOO615,000元、OOO1,853,02 6元)。 四、可分割遺產19,032,280元(21,500,306-2,468,026=19,032, 280)。 五、OOO就附表五不動產之分割願依該方案分配外,其他序號12 、13、14、15、16、17、31,可分配之2,520,331元不願受 分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四人按比例再分配。 六、兩造分割遺產,除OOO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外,其他四人依 附表五除原可分配3,806,456元,因OOO不願受分配之2,520, 331元,OOO再分配630,082元外,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 元(按:2,520,331元除4,以元計算尚有小數,故由OOO再分 配630,082元,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元)。 七、兩造實際各可分得金額 (一)OOO15,833,702元(11,397,163+3,806,456+630,083=15,833 ,702)。 (二)OOO5,051,538元(3,806,456+615,000+630,082=5,051,538 )。 (三)OOO4,436,539元(3,806,456+630,083=4,436,539)。 (四)OOO1,286,125元。 (五)OOO6,289,565元(3,806,456+1,853,026+630,083=6,289,56 5)。

2025-03-07

TCDV-113-重家繼訴-46-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 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 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 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 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 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 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 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 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 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 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 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 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 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 、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 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 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7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