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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翁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建生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段00號17樓」向送達代收人寄送,因未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26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此外,被告雖多次以其現 在美國治療癌症而無法奔波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然姑 不論依被告所提診斷資料,僅有醫囑其不宜長途旅行,而該 疾病本身是否已使被告不具就審能力乙節,則大有可疑,況 本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本院認本件依該判決意旨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從 而被告多次聲請停止審判云云,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 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公然以:「God damn」、「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於首揭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一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手 端湯碗,朝告訴人方向看時口出「God damn」、「Fuck you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4頁), 堪以認定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穢語,被告於警詢時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 予敘明。  ㈢細究本件發生起因,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排隊, 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盛湯方式不正確,一直翻攪湯底 ,我就對他說不要這樣,我就回座位,後來經理也有過來問 我是否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說沒事不需要管,沒發生什 麼嚴重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盛湯時,突然有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我說不能這 樣盛湯,還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是education,我當時問他怎 麼了嗎,就先回座位,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回去問他「安 作啦(台語)」,被告就罵我「God damn」、「Fuck you」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口出「God damn」、「Fuck y ou」前,告訴人亦以不佳口氣對被告表示「安作啦(台語) 」等詞。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盛湯時攪動湯底撈料之行為,經出言制止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滿又上前以「安作啦(台語)」之非 理性態度質問,被告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語。惟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盛湯習慣而發生爭 吵,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 ,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 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2-審易-1962-20241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宋秀華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廳,公然且多次以「他 媽的」、「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 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謾罵原告,更以具有挑釁及羞辱之意涵 的「八字形、切菜式」手勢羞辱原告,被告上揭行為已造 成原告名譽與人格受到侵害。又除上揭辱罵、羞辱之行為 外,被告更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 告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 、噁心、嘔吐等傷勢,原告之眼鏡亦因被告之揮拳攻擊而 受損,就上揭原告所受之名譽、身體健康之侵害,及眼鏡 受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身體健康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財產損害8,000元,共計90,000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時 ,為疫情嚴峻期間,原告竟然拒戴口罩,被告方認為原告 係「拉撒鬼」,隨後原告更逼近被告咆哮噴口水滋事,被 告才稱「他媽的、不要臉」,被告言語係表達自己之意見 ,並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揮手防禦、後退閃躲 ,被告沒有打到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 (二)原告雖稱自己係因被告揮拳而受傷,但對於受傷位置前後 供述不一,且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 觸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 告之左臉,且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自我防 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未見有受傷紅腫之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係依原告所 述而記載,非本於醫師專業判斷;若原告確實有受傷,原 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追打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險些跌倒 ,原告左手臂壓到眼鏡撞倒左臉頰及太陽穴所造成,且若 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原告眼鏡一定會 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原告自承眼鏡並 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且原告眼鏡掉落位置更與被 告距離3步之遙,因此被告實無接觸到原告,遑論傷害原 告及損壞原告眼鏡。 (三)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寶 棶眼鏡行單據之真正姓,且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之眼鏡, 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他媽的 」、「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貶抑 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及以「八字形、切菜式」手勢挑 釁及羞辱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及手勢(見本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頁),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寄發內容含有「…另外善意的提醒您。我 這幾天剛幫忙社區住戶處理媳婦流產的事情,希望尊夫人 ,好好靜臥安養,減少走動,第二胎產程較快,到醫院前 用物務必先準備好,如有破水、陣痛頻繁,提早到院,美 國跟台灣不太一樣,車程時間要估進去,祝您闔家平安」 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參酌兩造間之其他電子郵件往來(見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可見兩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已多 有意見不合,是被告辯稱其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故 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怡光流產,應非子 虛。況且,兩造間既已有齟齬,於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 廳,再次因社區委員補選而生爭執,可見本件事實之發生 原因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係兩造本已有嫌隙、相互指責, 又於上開時、地狹路相逢,再起爭執,甚而引發肢體推擠 衝突(詳後述),故被告縱因而口出「他媽的」、「髒鬼 」、「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語,然此實乃被 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及被告因感覺遭 原告口水噴及,方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 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 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雖有朝原告比劃「八字形、切菜式 」等手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 頁),然此部分之手勢是否帶有侮辱之涵義,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況審酌當下兩造已起爭執,被告動作縱有不雅, 亦難逕自認定其主觀上係有侮辱原告之意圖,故此部分之 事實,依現有事證,亦難逕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 侵權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919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其理由亦認 被告之言語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50頁)。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 被告所為言詞及手勢,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 思所為;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72,000 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二)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邊臉頰及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 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我 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 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復於110年11月2日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 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 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 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由上可見,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右手毆打原告左部臉頰,導致原 告受傷及眼鏡遭打斷等事實;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另案 偵查時雖曾陳稱被告打原告右邊時打到原告鏡框,但隨即 改稱是打到左邊,且表示會稱打到右邊係依據被告所佔的 位置,實際上受傷部位是在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而審酌該次偵訊時間已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快1年, 原告一時記憶有誤,亦難謂有違常情,且經檢察事務官向 原告確認後,亦表示被告係打到原告左臉頰部分,準此, 堪認原告歷次陳述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基本事實均 大致相符,尚難以僅憑原告一時陳述之內容有誤,即遽認 原告所述內容不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傷位置前後供 述不一等情,尚非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播放時 間(下同)00:37時,被告面向原告並作出雙手在臉旁畫 圓之動作,於00:40時,再次向原告作出同樣動作,同時 原告手有舉起,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舉 起的手是否有接觸被告,但可看出原告的手有在被告的臉 附近,於00:41時,原告的手有放下,隨即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舉起微彎,隨後朝原告方向揮擊,同時原告有舉起左 手作類似抵擋的動作,畫面亦見原告的頭往畫面左方晃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有舉起右手朝原告方向揮擊,原告頭 部也因此有朝畫面左方晃去之情。   3.又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 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 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 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 ;另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 瘀斑(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另開具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 病症,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 急診入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案發後 ,旋即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原告於左臉遭 被告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 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否 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真實性,尚難憑採。   4.綜合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部 之行為,縱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揮擊時當下 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原告臉部後, 原告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且原告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遭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 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原告左臉部之動作, 有觸及原告臉部,並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 心、嘔吐等傷勢。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係自我 防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等語,然觀諸上開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舉手揮打被告之行為,且原告 將手放下後,被告才舉起右手朝原告左臉部揮擊,實難認 被告揮擊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觸 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告 之左臉等語。惟查,被告舉手揮打原告左臉時,原告確實 有往畫面左方晃去之情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告左臉後 續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證原告左臉卻遭被告揮擊 後,方會產生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   7.被告再辯稱: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 原告眼鏡一定會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 原告自承眼鏡並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等語。惟查, 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揮擊被告之左臉,但因監視器畫面解 析度較差無法看出具體揮即左臉之位置為何,故倘主要揮 到臉頰部位,而未直接打中眼鏡,則眼鏡亦未必會遭揮擊 打飛,換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揮擊原告臉部所會產 生之必要結果,自難僅憑眼鏡未遭被告打飛乙節,即遽認 被告未有揮擊原告左臉之舉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8.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卻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就 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9.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 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三)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打其左臉時,有打斷其所配 戴之眼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可見於00:41時,原告的手方向,隨即被告 朝原告方向揮擊後,原告後續揮動左手,被告亦揮動右手 ,原告並持續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則一路後退,於00: 45時,雙方停止動作,畫面可見原告眼鏡掉在地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 見,被告揮拳朝原告揮擊後,原告之眼鏡並未立即斷裂掉 下,反而係原告亦朝被告方向揮手數秒後,眼睛才斷裂掉 下,自無法排除係原告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時, 因手部動作過大而拍落眼鏡之可能,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眼鏡確係遭被告揮擊臉部之當下即被打擊斷裂,自無從逕 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證據確認,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2

SLEV-112-士小-72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 「阿信風味料理店」,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老闆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 風味料理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77-78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 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 ,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由卷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 店用餐,被告先稱「你都沒有處理」、告訴人回應「處理什 麼」、被告復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告訴人再回應「我們 做錯什麼,你告訴我們」等語,嗣被告再續稱「頭家不要不 在喔,遇到這種頭家喔,幹你…」、「幹你娘,頭家…」、「 好好好,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等一下起肖喔,頭家喔,千 萬不要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天因為店家 態度不佳,就是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一時生氣對告訴人 罵三字經等語(易卷第36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用餐過程中,因其個人主觀消費經驗的認知感受,以粗 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 言語攻擊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 語表達方式在「阿信風味料理店」店內辱罵,依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附圖可知,斯時該店內其他顧客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非 眾多,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整體歷時亦非甚長,是被 告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 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 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易-431-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 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 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 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 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 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 ,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 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 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 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 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 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 ,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 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 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 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 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 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 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 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 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 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 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 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 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 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易-52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林瓚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伯與孫世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徐家堡 時尚宴會廳會館」之廚師,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2 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因準備食材發生口角,林瓚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後方之吸菸區,持現場之拖把毆打孫世 興之頭部,孫世興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孫世興受有左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瓚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瓚伯發生爭執,並持拖把朝告訴人丟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要輸贏是不是 」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 因為出菜方式有爭執,伊說這個東西這麼簡單竟然不會處理 ,當下廚房是開放式,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在講什麼東西, 伊說不要在這裡講出來講等語;被告供稱:當天告訴人東西 沒有備齊,沒有跟伊說,伊就在抱怨,告訴人就過來說伊是 白癡是不是,後來就起爭執,就到後面講等語;證人蔡一緯 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外面的人進來告訴伊,告訴人與被 告在外面吸煙區吵架,伊就趕快出去,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 拿拖把要打告訴人,伊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告訴 人就對被告說你再罵,看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是依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蔡一緯所述現場情狀,被告因準備食材乙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方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或為不雅之口頭禪 ,始對告訴人為辱罵性言語,且被告亦僅短暫言語辱罵,非 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難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難 僅憑被告有出言辱罵上開之言詞,即逕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相繩。另被告上開「你要輸贏是不是」乙語,亦係與告訴人 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未 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公然 侮辱及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時間 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5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營業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品豆咖啡店」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 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 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音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凹我的錢,我只是去要錢,他就翻臉了,說自己都拿不夠 了,怎麼可能拿給你,我覺得他態度很差,才會被激怒、講 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檔案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然審以「幹你娘老機掰」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具 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惟被告係於爭論中表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 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債務糾紛有意見上之歧異,然一般理性 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 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 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為之,而不具有持續 性、擴散性,亦非屬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 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 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 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是被告顯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 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又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又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截圖14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截圖1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消查母(國語為瘋女人之 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 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咆哮、辱罵髒話 、以徒手、腳踹鐵捲門及持鋁棒敲打住處大門等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外,尚侮辱他人名譽,無視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又仁之女友陳麗娟與李姵儀之胞妹李佳惠有債務糾紛,康 又仁竟因而心生不滿,㈠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3時42分許,前往李姵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變 形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㈡康又仁復基於毀損、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與陳麗娟一同前 往上址,並在上址門口路旁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李姵儀出言 :「幹你娘」、「消查母」等語,足以貶損李姵儀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康又仁並持鋁棒敲打李姵儀住家大門 ,造成該住家大門凹陷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又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姵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14張、大門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1

PTDM-113-簡-107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更正為「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等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 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廢物」辱罵被害人,並 使其感到被「騷擾」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被告應僅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行為甚 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被害人爭執,即恣意對被害人出言辱 罵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後並未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   被   告 洪誌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為洪○婷之叔叔,二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洪誌隆前因對洪○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復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洪誌隆不得對洪○婷實施身體、 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婷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誌隆於113年3月23日、6月13日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廢物」等語 辱罵洪○婷,以此方式對洪○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嗣經洪○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洪○婷「廢物」之事實,惟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洪○婷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0

PCDM-113-簡-509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男友陳○旭之父親,丙○○與陳○旭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庭院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乙○○上前維護陳○旭,拉扯中,丙○○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旭證述在卷,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7-13、19-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與 我兒子兩人先出手,才還手,而且還是我主動報警,我希望 告訴人出去,但她就是不出去,然互毆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屬實務上一致見解,上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一 併參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佐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方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24頁),至無從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出處均同前)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僅稱為 其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 ㈠、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子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 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易-20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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