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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善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陳俊旭(被繼承人 長男陳良瓊之三子)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查被繼承人陳久之長男陳良瓊於89年2月1日死亡時,三 男陳俊旭為其繼承人,嗣陳俊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然陳 俊旭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子女、母親、兄弟姊妹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66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提 出之函文可參,是以應補正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繼簡-3-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 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 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 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 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 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 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 ,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 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 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 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 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 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 ,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 ,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 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 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 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 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 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 /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 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 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 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 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 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 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 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 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 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 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間得知當時配偶即 訴外人許勝凱對外有財務危機,僅有意以名下之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 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 範圍1分之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貸款出借予許勝凱,並無授權許勝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方式供擔保,故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間既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款)上簽名,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反訴被告依據無效 之流抵約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出賣系爭不動產 並移轉予訴外人高明宏,實屬無權處分行為,惟該買受人係 善意取得,故反訴原告已無法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反訴被告則因 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前順位 抵押權擔保金額526萬6,140元後,反訴被告所受之價金利益 為686萬5,15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於113年6月2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遲至本院114年1月1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反訴原告 始行具狀提起反訴(本院收狀戳章為114年1月7日),參以 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 同,尚需經調查審認,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 反訴之事由,其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有礙本訴原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廖柏淵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廖宣睿 廖御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土庫鎮 菜園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均 分歸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宣睿應補償原告廖柏淵新臺幣2,515,441元、被告廖御珊 應補償原告廖柏淵新臺幣2,515,4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廖御珊為 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可參。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均為2分之1 ,被告廖宣睿、廖御珊均各為4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㈢原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間以Line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割 進行協商,惟112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該共有物地點準備 協商時,竟遭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廖信驊大聲喝斥離開, 並發生被告父親即原告之叔叔拉扯不讓原告離開等傷害事 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傷害案件偵辦中(案號:1 13年偵字第1699號),顯見雙方無法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變價分割解 決系爭房地。   ㈣再者,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與其父親等人居住,原告112年10 月14日前往系爭房地協商分割共有物時,被告不僅未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且推拖由其父親出面,導致原告遭被告 父親大聲喝斥離開,雙方因而有刑事傷害案件。準此,系 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於本件訴訟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變 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原則。   ㈤同意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㈥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 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 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 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   ㈡被告2人為姊妹,與原告為堂兄妹關係。緣被告2人之父即 訴外人廖信驊購買系爭房地後,便將之登記為兩造共有。 惟系爭房地自始為被告2人及廖信驊一家人生活居住、安 身立命之所,迄今已居住8年餘。一旦將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被告一家人將無屋可居而流離失所,自不宜將系爭房 地逕予變賣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是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 信驊對其施暴,事實上乃原告動手毆打訴外人廖信驊,且 此一衝突事件已經和解落幕,應與本案無涉。   ㈢被告2人對系爭房地有情感、生活上之高度依存關係,實有 留存系爭房地之必要。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2人取 得,可使土地與房屋利用合歸被告所有,以盡經濟上之利 用,消彌共有紛爭。反之,原告於取得應有部分後未曾在 系爭房地居住生活,與之尚無緊密依存之生活關係,則縱 令繼續維持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原有使用狀態,而對原 告為金錢補償【依照附近合理行情價格,系爭房地2分之1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不致有重大 不公平之處,並可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屬較為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同意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㈤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全部分歸被告2人分別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2人找補原告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4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 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次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 上有土庫鎮菜園段724建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 棟,門牌:土庫鎮復興路87巷58號,該土地及建物南側 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目前該建物由被告及其父親 居住。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 8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建物已經幾乎蓋 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整體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不可 分割性,系爭建物又不可能僅利用系爭土地之2分之1, 故實物分割顯然不適宜,然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則 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且可能造成現在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等2人流離失所,故本院認為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再由被告2人對原告為找補,應屬最符合系 爭房地利用現況、當事人利益及可發揮系爭房地使用及 交易價值之分割方案。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 地之整體價值為鑑價,鑑定結果為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 後,系爭房地合計淨值為10,061,766元,有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按,且兩造對該鑑價結果均表示同意,則系爭 鑑價報告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而為可採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5,030,883元(計 算式:10,061,766元×1/2=5,030,883元),則被告廖宣 睿、廖御珊各應補償原告2,515,441元、2,515,442元。        四、綜上,本件應以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廖宣睿應補償原告 2,515,441元、被告廖御珊應補償原告2,515,442元,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2人各負擔4分之 1,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7

ULDV-113-訴-49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輝松 ○ ○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 廖榮春 廖漢通 廖禎崇 廖文山 黃金英 張琬淑 魏 足 廖慧陵 廖美琦 蔡文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 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 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 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 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 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7

ILDV-113-重訴-28-20250307-3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 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 )。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 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 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 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 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 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 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 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 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 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 ,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 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 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 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 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 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 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 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 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 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 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 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 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 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 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 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 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 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 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 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 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 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 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 ,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 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 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 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 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 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 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 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 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 ,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 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 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 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 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 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 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 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 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 ,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 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 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 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 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 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 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 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 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 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 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 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 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 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 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 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 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 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 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 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 「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 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 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 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 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 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 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 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 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 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 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 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 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 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 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 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 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 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 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 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 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 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 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 」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 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 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 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 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 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 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 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 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 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7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中之徐雅惠已死亡,故應提出徐雅 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 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 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更正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四、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 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之遺產,自應以被繼 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且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始為適法   ,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未將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列 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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