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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廖志明(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筠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 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4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但我當時是遺失了我的錢包,提款卡放在裡面,上面還有寫密碼,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本案合庫帳戶為廖志明所申辦,且迄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12年9月6日前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廖志明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220卷第3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0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8月25 日前均有密集的「VD扣款」之紀錄,且金額均不大,並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是我和廖志明玩小遊戲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以認定本案合庫帳戶至少於112年 8月25日前均仍為被告管領、使用,然該帳戶卻自112年9月6 日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 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 案合庫帳戶應係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為詐 騙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 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 此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自112年8月25日 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10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廖志明在申辦當天就把帳戶給我,密碼寫在紙條上 ,我把密碼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皮夾內,皮夾內會放錢、 提款卡,至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是放在另外的長夾 ,我112年9月5日晚上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偵17220卷第3 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放 在小包包裡面,而小包包是放在我長褲後面的口袋,並沒有 跟我平常使用的錢包或長夾放在一起,我當天只有發現小包 包不見,但我的長夾還在,裡面也還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平常 都是我保管,我都用小錢包裝,小錢包裡面有現金,沒有證 件,我本案是遺失提款卡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 戶(依其所辯)遺失前,究係放置於皮夾、小包包、小錢包, 以及所遺失的物品有無包含金錢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 告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至檢警等司法單位報案,業據其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⒋被告再辯稱:提款卡雖然是遺失,但我的小錢包裡有放寫有 密碼的小紙條,密碼是廖志明設定的,我怕我會忘記等語。 然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 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 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 而提領款項得手。又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 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 皆知之理。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廖志明 申設,且因該組數字並非廖志明之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合 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否則任何 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猜測、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同放 於其長褲後方之口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無端增 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自 承:我是因為之前生意失敗,無法申請帳戶使用,才借用廖 志明的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我只有掛失,沒有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倘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 目前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因不詳原因與身上攜帶之現 金一同遺失,衡情自應及時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竊取或作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於事發後全無報案之舉,且明知所遺失之 提款卡上寫有該帳戶之密碼,反而可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 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該帳戶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任、漠視該帳戶資料為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雖然沒有報警,但我有去掛失,我是 發現遺失當晚就掛失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9 月6日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各該款項隨即於10 分鐘內遭人持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始去電掛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又證人廖志明於檢詢時證稱:當時銀行的人說 我的帳戶怪怪的,說有一些錢進來,我就請被告去掛失等語 明確(見偵17220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合庫帳戶已 經有疑似詐騙之款項入帳,經銀行告知可能有警示之風險時 ,始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之隔日去電掛失,則被告掛失 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遺失的當晚(即112年9月5日) 就去電掛失等情,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⒍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9月6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 剩4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7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 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 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 、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 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 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4萬餘元,更 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 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合 庫帳戶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趙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淑慧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物,但交易失敗,需要以網銀轉帳方式設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趙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 4,567元 趙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24至32頁) 2 黃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筠媛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黃筠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黃筠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34至43頁) 112年9月6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6日15時37分許 4萬1,123元

2025-03-11

PTDM-113-金訴-511-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順生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 月初至113年7、8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 所「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簽賭「百家樂」,並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儲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點數之用 。嗣因警另案查得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繼而查得王順生前述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8日,有匯款金額 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警通知王順生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王順生於警詢中之自白、「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蒐證畫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被告持用之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263-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0032元」,應更 正為「3萬0017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 「4萬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87元」,應更正 為「4萬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載「以假冒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均應更正為「假冒網路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買家傳訊息說無法下單,要求附表所 示被害人點擊不實客服連結,被害人依其『配合驗證』、『綁 定』、『才能解凍』等話術轉匯『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 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2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55-156、195-19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5日收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 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8月1日,但本件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施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楊慧瑜請求賠償全額損害,且不同 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卷附足 佐(見金訴卷第183-191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 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賴品 宏、謝榮穎及王珮慈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 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高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施高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9鄰港子尾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要貸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共4張提款卡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施高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陳曉 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 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 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 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 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流水,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沒有 詳細瞭解,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 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 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26分、17時01分 11萬5027元、3萬003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鄭芷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3分、16時42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慧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賴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42分、21時03分 4萬987元、3萬0113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謝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09分、21時15分 4萬9987元、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王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13時58分 4萬5040元、4萬998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2-2025031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甄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 邱致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致電原告,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原告先前參加路跑,因 個人資料外洩,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9時7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95元、3萬元至邱致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待上 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憲德分行附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林信元,由林信元在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再轉交給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上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罪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1-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 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 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 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 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 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 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 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 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 ,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 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 ;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 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 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 (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 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 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 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 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 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 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 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 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 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 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 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 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 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 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 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 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 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 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 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07

TNDM-113-訴-471-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同時設有流抵 約定。詎上開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請求 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照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 7元,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為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所 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遂將部分之買賣價金528萬9,650元用來清償玉山銀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以塗銷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産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 高明宏。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代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歸於消滅,經原告告 知代償債務一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自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屬顯然錯誤,應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11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勝凱婚姻關係尚存續,當時許勝 凱因友人需短期融資,故協助透過「民間票貼」之方式輾轉 透過關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後似因該借款之友人所持 以票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勝凱基於道義關係遂與 原告協商該友人之還款事宜,當時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遂提 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作為擔保。惟當時被告並不知許 勝凱對外欠款之始末,只知其經營事業出現財務危機,雙方 於斯時正在協商離婚事宜,然亦不忍許勝凱當時被其所稱之 「債主」追債,遂有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出借予許勝凱。然當時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 故由被告先行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 許勝凱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而被告其後 並與許勝凱協議離婚。嗣被告多次向許勝凱詢問補發權狀之 進度,許勝凱始告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闢係,為安撫原告及 協商還款事宜,故而將被告當時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 交付予原告,其後系爭不動產並遭設定抵押權等情。  ㈡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因心繫系爭不動產權狀遲遲未能取回 ,且又遭設定抵押權深感不安,故向親友借款400萬元後交 予許勝凱以利其向原告清償欠款(按當時許勝凱係向被告聲 稱其積欠之本息為400萬元),惟當時原告竟向許勝凱表示 因債務已逾清償期拒絕受償,其目的則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有 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因流抵約款而順 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至此始知系爭不動産竟係 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其後並確認系爭不動產 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僅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告 作為許勝凱借款之擔保,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産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契約之登記等,亦從 未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事宜,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流抵契約在程序上確有瑕疵甚明。又原 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流抵契約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之約 定,惟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 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所謂清算之義務,係指抵押權人應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後,先行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後,再與抵押權人本件之檐保債權額進行扣除,依據民 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時倘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債權額部分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出賣予高明宏,買賣價金為1,300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 權擔保金額為526萬6,140元(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 6日函文為據)為528萬9,6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 高過於土地增值稅與前順位抵押權檐保金額之總和,換言之 ,縱然原告於未踐行其清算義務前,先行代償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 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 為返還原告代償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及清償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 ,65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又民法第879條規定列於第一節普 通抵押權之規範內,於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 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許勝凱於106年間因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經被告 以原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因依流抵約款於1 1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明宏,經高明宏將應給付原告之一 部買賣價金由其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予玉山銀行清償金 額526萬6,140元,而由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經 玉山銀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113年4 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民 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185頁、第91頁、第27頁、第29頁)。是玉山銀行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逕為本件請求,已然無據。再者,原 告代償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並非 本於為債務人許勝凱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身分代許勝凱清 償債務,亦非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 權致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均與民法第879條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 1條之17之規定得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然原告依據 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 ,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 86萬8,707元,是否有據?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 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 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依流抵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固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86萬8,707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共計615萬8,3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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