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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𡩋子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藍佳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藍佳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𡩋子恆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藍佳靜於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 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皮卡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𡩋子恆、藍佳靜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丙○○、戊○○(丙○○、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己○○、陳惠禎、丑○○等3人,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庚○○、壬○○、卯○○、辰○○、寅○○、丁○○、子○○、辛○○、午○○、 甲○○等10人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匯款各該金額至該帳戶。嗣𡩋子恆於如附表一「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金額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藍佳靜則於如附表二「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擔任收水而 收取𡩋子恆提領之贓款(𡩋子恆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等判處有罪),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𡩋子恆、藍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陳惠禎、丑○○、庚○○、壬○○、 辰○○、寅○○、丁○○、子○○、辛○○、午○○、甲○○、證人即被害 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𡩋子恆109年6月4日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𡩋子恆、丙○○109年6月4日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己○○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惠禎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甲○○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丑○○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電子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堪 認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有前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 利因子。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就該部分告訴人之轉帳所為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 該告訴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藍佳靜就附表二部分,與𡩋 子恆、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𡩋子恆、藍佳靜2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 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被 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偵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其2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 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除本案外 ,於相近時期均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罪,故 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是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2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 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 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𡩋子恆於警詢中自陳每提領1次款項,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3% 報酬等語;藍佳靜於於警詢中自陳每次提領款項,伊與同組 共犯3人可獲取8%報酬,伊3人再平分該8%報酬等語。其2人 所述獲取報酬百分比有異,本院認其等犯罪模式既為3人1組 ,為方便計算報酬,應無以3人平分8%報酬致難以計算之理 ,是認𡩋子恆上揭所述較可採。據此以論,𡩋子恆就附表一 獲取之報酬分別為420元、3,180元、3,570元;藍佳靜就附 表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650元、1,500元、5,460元、180元 、540元、60元、3,300元、570元、1,770元;又藍佳靜就附 表二編號5、6部分,係一次收取1萬8,000元,故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以其收取1萬8,000元計算之,並僅於附表二編號 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2人提領、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其等所為僅係車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佳靜、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法院 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未○○○ 之姪,並佯稱:投資生意欲借款云云未○○○,致未○○○陷於錯 誤,而於109年6月2日14時10分轉帳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乙○○分別於同 日共計提領15萬元(另轉帳2萬9,900元至其他帳戶),藍佳 靜則於乙○○領款時擔任把風人員,嗣乙○○即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藍佳 靜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藍佳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藍佳靜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未○○ ○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帳戶交易明細及乙○○領款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藍佳靜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於乙○○ 領取上揭款項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們的組合都是3人1組,當時乙○○的把風人員都是李麗娟, 我從未與乙○○同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以上揭方式對未○○○ 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轉帳18萬元至 甲帳戶,嗣乙○○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15萬元,藍佳靜斯時與 乙○○同在一處等節,分據證人未○○○、乙○○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甲郵局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 並為藍佳靜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㈡證人乙○○固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2日「皮卡丘」、「賤兔 」以易信指使我們去領錢,此次是林聖貿駕車載我、李麗娟 、藍佳靜一同前往領款,我負責領款,李麗娟、藍佳靜負責 把風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筆錄所述應該是正確 的等語。惟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把風之人是否為藍佳 靜,因時間已久,我無法正確回答;又其經本院質以藍佳靜 辯稱其等組合均為3人1組,且藍佳靜從未與其同組等語,其 證稱:藍佳靜所言實在,當時我去領錢時,李麗娟會在旁把 風,林聖貿則是收水,我忘記藍佳靜當天為何會在場等語。 據上,乙○○雖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惟其於審理時則明確證述 當時係由李麗娟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稽之乙○○證述由其 擔任車手、李麗娟負責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3人1組之情 形,核與藍佳靜所辯3人1組、伊未曾與乙○○同組等語相符。 復佐以乙○○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麗娟、林聖貿之報酬係自 領取之款項中抽取10%,由其3人平均分配等語。基此,乙○○ 、李麗娟、林聖貿既為3人1組之搭檔,且由其3人平均分配 犯罪所得,而把風角色既由李麗娟擔任,衡情,實無再由藍 佳靜參與把風、分潤所得,致其3人減少報酬之理,況檢察 官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藍佳靜就此部分有把風之舉。是藍佳 靜上開所辯,難謂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 難僅以乙○○警詢之證述,遽為不利藍佳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109年6月2日乙○○領款部分,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藍佳靜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藍佳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4日18時48分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38分,轉帳1萬4,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4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禎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9時41分起,撥打電話予陳惠禎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惠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45分、58分,轉帳4萬9,981元、6,512元、4萬1,712元,及於同日19時1分轉帳8,0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8時54分、54分、55分、19時4分、4分、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0萬6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服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6時52分起,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轉帳2萬5,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1時19分、22分轉帳2萬9,985元、3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21時31分、31分、32分、33分、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盛銀行蘆洲分行,自左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及於同日21時10分,在上處,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6千元(共計11萬9千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01號等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有罪):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平台「墊腳石」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16分,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誤植訂單,致其每月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轉帳2萬5,02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5時48分、49分、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共計5萬5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誤設多筆交易並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及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日16時19分轉帳4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3分、24分、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37分起,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轉帳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6時55分、17時5分、27分,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10分,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轉帳17萬9,944元)。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8分、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37分、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5分、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7時13分、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9千元;及於同日17時38分、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3千元、(共計18萬2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7時31分起,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6,12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6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8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告訴人,公訴意旨誤認未告訴,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14分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轉帳1萬6,9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486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9時9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訂單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18分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20時23分、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54分,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取會員年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35分,轉帳9,985元、8,9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9,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6時49分,轉帳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52分、53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5萬9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PCDM-113-金訴-110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餐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學生餐食之統包廠 商,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上訴人國中部餐食,另因被上 訴人之高中部亦有需求,乃透過訴外人即國中部主任丁聖堯 、林品瀚與上訴人接洽,開始提供被上訴人之高中部餐食。 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上訴人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 上訴人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逕與上訴人接洽,而被 上訴人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人事改制,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 供被上訴人之籃球隊午餐餐食(下稱系爭供餐契約),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3,624 元(計算式:108年6月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 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5月餐費97,955元+109年6月至7 月餐費46,200元=303,624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又 兩造間之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故系爭供餐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 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爰依系爭供餐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 ,上訴人得自110年12月8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 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 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 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否認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 。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遲至 111年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303,624 元,無論系爭供餐契約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 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  ⒈查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買受人為「醒吾中學」、開立日期 及金額分別:108年7月12日金額25,740元、109年4月10日13 3,729元、109年6月3日97,955元、109年7月13日46,200元之 收據各1紙,又該4紙收據依時序分別對應108年6月籃球隊餐 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 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 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清償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 200元=303,624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 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本息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 本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 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3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頁 、第4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9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 公司曾經為被上訴人提供餐食,包括國中部、高中部、行政 、籃球隊、女足隊;一開始是林口國中的主任跟伊說醒吾高 級中學有餐食的需求,請伊過去找徐以道主任,伊就去學校 跟徐以道主任接洽,後來接洽完後就簽合約,合約雙方是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送到總務處去簽約的,蓋回來的合約有蓋 「醒吾高級中學」的章,也有校長的簽章(後來有增加其他 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但沒有再改 過合約),後來就開始供餐;後來國中部有換主任,變成丁 聖堯主任,丁主任就跟伊說學校說高中部的學生也有需求可 不可以加訂,最後又跟伊說籃球隊跟女足隊也想訂,跟伊們 講教練的聯繫方式,才跟學校籃球隊拿到人數,籃球隊、女 足隊因為加退餐比較多,所以沒有使用繳費單,籃球隊跟女 足隊每個月要跟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對人數,對完人數就先 開發票給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教練確認人數及金額沒錯, 對帳完後,教練說會幫伊們送去學務處請款,被上訴人公司 是由一個生管的小姐把發票交給籃球隊教練,不是伊直接, 接洽籃球隊教練生管的小姐有給伊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她說這就是跟籃球隊教練的對話;又104年時有對被上訴 人再送一次合約,是在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 足隊人員都已經加訂了以後,再送一次合約時也是只有寫「 醒吾中學」,這個合約學校就沒有蓋回來,就說學校內部很 亂,就先供餐;籃球隊沒有繳費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 籃球隊餐食,籃球隊餐食因為沒有繳費,上訴人停止提供餐 食是向當時的國中部學務處主任提出,當時應該已經不是丁 聖堯主任了;伊們一直以來接洽都是學務處,也不知道國中 部、高中部有什麼不一樣;伊曾經直接找被上訴人的會計主 任講到關於籃球隊的供餐費用,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她就說 學校現在有點問題,可不可以晚幾個月,會給,但後來沒有 給,會計主任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知道是一個女生,在討 論的過程中會計主任沒有拿出發票,但是她說她知道這件事 ,才會告訴伊晚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⒊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 任被告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任職期間約6年,薪水是家長 給的,與學校無關,108年6月至109年6月均為助理教練,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伊的對話,是在討 論籃球隊午餐餐費事宜;上訴人於伊擔任籃球隊教練時確實 有提供學生午餐,上訴人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 學生會再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伊不確定,10 8、109年間籃球隊的餐費就伊的認知是午餐學校出,晚餐學 生自費,籃球隊午餐餐費從伊進球隊後就知道是學校出,學 校籃球隊招生文宣就是這樣寫,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 ,廠商也有更換為學校附近的自助餐店;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到的「陶主任」是陶長安,他當時負責學校學生福利 的一名教職員,他很常不在,陶主任不在,伊就直接將帳單 交給學校秘書;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伊不清楚 學校如何支付籃球隊午餐,就伊的認知餐費是學校要付的, 所以要經過會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⒋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會計室任職之蔡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於擔任會計 主任前也是在會計室任職,伊於110年7月左右離職,任職約 6年;伊有見過王凱新,應該是籃球隊教練;伊記得我任職 會計室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國中部也有跟上 訴人訂餐,伊聽到的流程是國中部和籃球隊的桶餐會一起送 過來;伊有收過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餐費的方式就 伊所知都是從銀行匯款過去,伊曾有跟上訴人對帳,有欠款 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也不記得金額是否為30 0,000元;伊任職期間學校帳目會計傳票或收據有的時候會 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查109年間上訴人公司人員向暱稱「醒吾中學籃球隊王拉拉」 (下稱「王拉拉」)傳送「教練啊...不好意思打擾你有件 事情要跟你說...剛老闆找我談他對於籃球隊拖欠款部分很 不高興...他說這樣對貴校供餐可能會有點問題...」,「王 拉拉」回覆「好我了解我把這部分轉告給陶主任知道我盡量 幫你說一下這部分的情況不然你也難做謝謝你唷」,上訴人 公司人員傳送「好喔在麻煩教練了因為會計主任去年說年底 會付款但我們都沒收到一直在跟他通知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實在不知道該怎辦」,「王拉拉」回覆「所以之前你們都 是跟會計主任接洽嗎」、「好我會去跟他講一下這情況」; 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明日我會送籃球隊的收據+對帳單再 麻煩幫我請會計務必要申請」,「王拉拉」回覆「好的~我 也會直接傳一份給陶主任讓他直接跟會計主任說」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⒍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於108年7月15日「醒吾」匯入32,380元、108年9月12日「醒 吾」49,970元、109年2月24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 80,195元、108年6月10日「醒吾」31,210元、108年5月3日 「醒吾」25,740元,有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 函附交易明細、原告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⒎證人陳誌偉、證人王凱新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有曾處理 被上訴人會計事務蔡靜宜所為前揭證述可相互參照,復有前 揭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可資佐 證,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尚非無據。  ⒏至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國中部職員陶長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 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伊不知道 ,伊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籃球隊午餐餐費單據給伊,午餐費 的業務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然其 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這幾年有憂鬱症情況,會影響 伊的記憶,伊已經吃十年的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有遺忘曾處理事務之可能 ,是其證述尚不能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 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⒐至證人即家長劉麗美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兒子於高 二轉學過去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待到高三畢業(伊印象中10 4學年度畢業)後離開,伊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 ,吃午餐的費用由伊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伊去匯款; 伊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後援會會長,以伊的個性應會請球隊 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伊一次幫忙匯款;伊有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 生吃午餐要繳錢,伊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伊兒子畢業後 籃球隊午餐費的事伊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 16頁),足見證人劉麗美應自其子從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 104學年度約為於105年6月間)即未參與被上訴人籃球隊午 餐相關事務。證人劉麗美核與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 月11日函、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7至239頁)所示劉麗美曾於104年11月3日存入14,384元 至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相符,然亦可佐證人劉麗美 確對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並未參與,縱 其曾為籃球隊午餐費匯款,亦非謂之後籃球隊午餐費均由其 他籃球隊家長負擔,是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⒑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丁聖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現在是接高中部學務主任第二年,大概是111年 開始做,之前還有做高中部的訓育組長,訓育組長是從110 年開始做,伊曾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國中部主任 ,大概到107年左右,國中部主任沒有做主任以後下來就只 做專任老師或導師,沒有管行政業務;國中部學生先訂上訴 人的餐,國中部主任負責,當初訂餐是跟上訴人公司經理陳 誌偉接洽的,伊不曾經手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金流 往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高中的籃球隊教練想要訂餐,上訴 人公司都有供餐的人,伊就請教練跟供餐的人直接接洽,高 中部籃球隊教練是一個總教練、一個助理教練,名字現在記 不太清楚,是總教練還是助理教練伊也不太記得,伊只記得 籃球隊有跟伊說也想訂餐,伊就讓他們自己去對口,上訴人 公司有一個送餐的阿姨會留在那裡,吃完會把餐具送回去, 所以伊覺得籃球隊的人可以直接去找阿姨問(「如果你們要 吃,你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介入,伊跟他們講完後後面 伊就不曉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學校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接洽 籃球隊餐食的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丁聖 堯自107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後,既只專任老師或 導師,未管理行政業務,足見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  ⒒另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3至245頁)所示訴外 人王韶韻於105年7月6日存入10,704元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12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 說明王韶韻係被上訴人學校女子足球隊教練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65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該筆金流與本件籃 球隊午餐費有關,併此敘明。    ⒓至被告抗辯: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之匯款人為「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財團法人與學校目前是分開的 ,依照教務局的規定財務上有做切割,兩邊的法定代理人也 不一樣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縱 有組織上區分但關係仍屬密切,又衡以財務損益彼此獨立者 並非不能受委託匯款,是自難謂該筆109年2月24日匯款80,1 95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供餐契約 甚明。  ⒔衡以上訴人校區具明確位置且組織處室分明,而上訴人公司 於108、109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送餐且曾向被上 訴人學校籃球隊教練、會計室積極反應欠款,被上訴人學校 對該等校園事務諉為不知且辯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 隊午餐並無系爭供餐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⒕綜上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本件至少堪認兩造間 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 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計算式:25,740 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包括108年6 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 、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 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 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 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 元)〕積欠未付。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303,6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 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 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 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 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供餐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向被上訴人 籃球隊供應午餐,由上訴人準備材料製作餐食送至被上訴人 學校,並分階段請求報酬,參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程度不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 上訴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獨立性,且系爭供餐契 約重在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曾陳稱系爭供餐契約係基於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 以民事準備狀陳稱:兩造間關於籃球隊之餐食提供,確有達 成承攬關係之合意、具供餐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83至85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系爭供餐契約應屬 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 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 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 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  ⒋查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 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 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供餐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餐費303,624元。惟 查108、109年間積欠餐費303,624元係包括:108年6月籃球 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 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 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 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 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 ,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上開餐費共3 03,624元,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 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均業如前 述,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餐費303,624 元,其中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 收據25,74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至其餘餐費共277,884元(計算式:133,729元+9 7,955元+46,200元=277,884元)則均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277,8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供餐 契約之餐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 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有存 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4張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1份、 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 、第27頁),則其請求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7,8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簡上-9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 人 張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能任係上訴人之兄長,陳能任與上 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同扶 養母親黃秋月,詎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29日 黃秋月死亡止,均未履行,皆由陳能任代為墊付,兩人於10 2年7月7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共計積欠陳能任代墊款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約定 上訴人以繼承黃秋月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及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收取租金或出售價金抵付 。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伊與女兒陳瑩芳、陳瑩真 於11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上訴人 之系爭墊款債權,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 並取得價款,經伊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字體是伊所為,藍色字體則 是陳瑩真所寫,陳能任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從外地撥 電話要求伊簽名,伊係被迫簽名,陳能任未盡奉養父母義務 ,應自行負擔系爭墊款,不得向伊請求;伊自94年3月起至9 7年9月止曾給付黃秋月扶養費,後因經濟能力未再給付,陳 能任未曾再向伊請求,直至黃秋月出殯時,才書寫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系爭墊款。況黃秋月死亡後 ,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代償黃秋月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另於 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祖先牌位費用8 萬1000元,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3萬471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能任與上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黃秋月扶 養費1萬5000元,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 履行,皆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兩人於黃秋月102年6月29 日死亡後進行結算,扣除喪葬費後,陳能任為上訴人共計代 墊79萬5000元,並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以陳能任先簽名後,才從外地打 電話脅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53、276、280頁)。然依 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記載:「因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6月 陳能任先代付每月一萬五仟元,再扣除喪葬後,總額為柒拾 玖萬伍仟元整…雙方立此書協議」之藍色字體處,有陳能任 與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47、276頁 ),縱陳能任與上訴人係先後簽名,並不影響其等對上開所 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書已合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雖上訴人辯以其係受 陳能任打電話脅迫而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陳能任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 恐怖而簽名,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陳能任 系爭墊款79萬5000元,並經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價款抵付系爭墊款, 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後,已於112年7 月13日取得價款,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 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訴人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律師函為證( 司促卷第59、61、15、19至36、37、39、41至4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支付自94 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奉養黃秋月每月1萬5000元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係由陳能 任為上訴人代墊黃秋月之扶養費,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陳能任未曾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承 擔系爭墊款,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其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 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 、上訴人書寫文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頁 )。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祖先牌位並非黃秋月牌位,當初其有 告知陳能任有關上開祖先牌位費用支出,未獲陳能任同意出 錢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自 行支出之祖先牌位費用,並非陳能任依法應負擔之黃秋月喪 葬費,復未經陳能任同意支付,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抵銷 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代償黃秋月積欠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 ,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存款憑條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37至39、41至77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本院卷第279 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又黃秋月遺產係由上訴人 與陳能任共同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291至301、179頁),依上開規定,黃秋月所遺 合庫銀行貸款債務72萬0579元應由上訴人及陳能任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1/2即36萬0289.5元。則上訴人以其代償陳能任 應負擔之36萬0289.5元與系爭墊款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以應自行負擔36萬0289.5元為抵銷,則為無理由。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墊款經上開抵銷所餘43萬4710.5元本息(計算式:795,000- 360,289.5=434,7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易-982-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曉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彼得 被 告 溫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尤彼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 「哥哥」、「阿湯」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被告潤 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變更潤復公司 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之用途,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 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 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 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嗣由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 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 幌吸引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 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 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再由尤彼 得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另由被告 溫志傑在旁監控,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 產權2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送達潤復公司、尤彼得、溫 志傑,見附民卷第27-2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原訴-67-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分別」部分刪除、第3至4 行記載「合庫帳戶內」後補充為「,惟因上開合庫帳戶嗣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前開款項,而 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 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美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被告王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美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 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 所示告訴人鄭妮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妮妮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之本案 合庫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 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 訴人鄭妮妮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 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30卷第69、105頁),是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王美棋所為(除告訴人鄭妮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5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與 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 與到庭之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獲其等 原諒,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9-35、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吊掛工作、 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與到庭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而告訴人鄭妮妮、范氏綢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73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湘怡、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人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 之告訴人鄭妮妮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7,000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妮妮,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合金 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5頁) ,雖因本案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 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 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 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湘怡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林湘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合庫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妮妮佯稱可出租房 屋,惟須預付訂金以安排看房云云,致鄭妮妮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湘怡、鄭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湘怡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妮妮提供之匯款畫面、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其中告訴人林湘怡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部分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 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 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 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范氏綢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范氏綢佯稱:創建帳號後可以幫忙投資水晶吊燈等語,致告訴人范氏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6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2 徐芷嫻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徐芷嫻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3 劉乃慈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以幫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7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219-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 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 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 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 、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 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 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 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 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 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 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 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 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 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 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 、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 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 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 ,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 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 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 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 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 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 ,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 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 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 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 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 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 、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 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 」,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 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 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 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 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 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025-01-20

HLDM-112-訴-16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維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下稱楊欣凱等3人),致楊欣凱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楊欣凱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楊欣凱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 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 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欣凱等3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楊欣凱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欣凱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 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以「蝦皮購物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欣凱聯繫,謊稱:因楊欣凱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23分許 4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18時24分許 7,123元 2 黃渝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渝珊聯繫,佯稱:因帳戶認證失敗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網銀轉帳驗證帳戶,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22時20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23,255元 113年4月8日22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聲請意旨載為「12,000元」,應係包含手續費15元) 3 李思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李思佳,佯以欲向李思佳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嬰兒商品為由,要求李思佳加入其傳送之「全家好賣家」網址連結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57分許 4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8日19時00分許 49,981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3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2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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