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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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內容有誤,其未 誹謗告訴人李曜純,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為事 實,並且涉及性平風紀之公益,也合理查證,主要目的係 請告訴人任職的學校查證,非為了誹謗而寄信,而且寄信 是性平的檢舉,理應交付性平會,其為受害者,陳述是事 實,反而成為被告。 (二)校方有系主任調查性平事件,符合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 治實施要點規定程序,確定判決卻稱系主任約談告訴人為 告訴人受害,顯有矛盾。又確定判決未討論告訴人是否存 在不苟事實,全然未調查已存在事實,更何況確定判決以 證人江宏志、蘇聖珠意見為判決基礎,個人意見看法不應 該作為認定誹謗依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更罔 顧事實,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提出證人詹秀勤(聲請人之母親)陳述書、健行科技大 學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對證人詹秀 勤進行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 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 以告訴人李曜純指證、證人江宏志、蘇聖珠、廖振德證述 及電子郵件蒐證畫面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 罪所憑依據、聲請人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判決書1份在 卷可證,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 。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而:   1.健行科技大學為告訴人任職學校,該校所頒布校園性別事 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係規範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標準 作業流程,賦予相關單位處理權責,縱使系主任針對聲請 人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合法有據,但不實的內容 致告訴人需要耗費時間、心力面對及處理,確實已造成告 訴人損害,系主任合法調查與告訴人名譽受損間,兩者並 不衝突。   2.這就像是A向檢察官誣告B,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 官雖然對於A的告訴事實有合法的調查權限,但是不代表A 誣告的行為不會對B造成名譽、時間的損害,B還是可以對 A提告誣告,而刑法上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所以聲請人 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為據,主張自己係依 法檢舉,與誹謗行為無涉云云,並無道理。   3.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530號)確定證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90號),細繹其內容均與聲請人經認定之加 重誹謗行為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指 涉告訴人婚外情可能為真,無法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4.再者,證人詹秀勤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結證稱:我沒有 說蘋果日報報導我兒子誹謗的事情是亂寫,只是認為報導 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查證,這樣會造成霸凌我兒子的人格權 ,我就是覺得無中生有等語,足認證人詹秀勤於106年7月 13日作證時,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婚外情的事實,甚至 沒有根據地指摘聲請人誹謗一事,為無中生有,立場明顯 偏頗、不公正。   5.證人詹秀勤雖然提出陳述書稱:本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與 學生聯繫,還有出遊單獨共同照相照片,我還有看到照片 ,提供法院作為再審的證據,還我兒子清白等語,惟其與 聲請人為母子關係,不免存在迴護聲請人的疑慮,而且過 往的司法案件顯示證人詹秀勤有偏頗、不公正的傾向,即 便證人詹秀勤到庭證述後,內容與陳述書一致,證據證明 力亦屬極低,法院難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詹秀勤 進行調查,並無必要,所為主張實無法影響確定判決結論 。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再-44-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 ,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 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 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 (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 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 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 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 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 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 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 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 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 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 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 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 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 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 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 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 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 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 ,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 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 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 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 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 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 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 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 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 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 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 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 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 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 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 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 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 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 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 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 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 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 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 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 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 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 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 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 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 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 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 ,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 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 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 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 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 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 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 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 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 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 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 ,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 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 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 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 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 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 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 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 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 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 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 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 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 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 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2024-12-11

TPHV-113-上-73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 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 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 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 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 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 ,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 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 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 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 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 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 ,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 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 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 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 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 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 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 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 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 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 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 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 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 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易-52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盛與演藝人員A女(代號AD000-H112225,真實姓名詳卷 )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之A女粉絲專 頁,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公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以 此方式侮辱A女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A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客戶申請資料、附表所示 社群網站A女粉絲專頁留言擷圖、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社群 網站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文字內容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竟 在公開社群網站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經濟需靠家人 支助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3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使用暱稱 留言內容 0 112年1月13日 18時10分 Instagram fo91827ka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的那麼性感要幹啥呢,說不定之後就會圈圈又叉叉(5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0時46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吧!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fo91827ka 說那麼多幹嘛啦 這擺明就是要勾引人家來對妳犯罪吧(7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sgybvcm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擺明的就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裝扮吧!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就證明我沒在亂說話,妳看已經有人看到了,問他們還不敢承認 0 112年1月15日 21時30分 Facebook 蘇晉瑋 根據知名人士指出,第四季全明星運動會黃隊成員裡的邱子芯和彭尊兩個正在交往中,而且兩個人都毫無避諱的在大庭廣眾下做出傷害社會風俗的事情。如想知道更多的內幕的話,請你們持續關注或是請 00 112年1月16日 16時13分 Instagram u6172y 請問何時才會承認妳跟彭尊交往中啊? 00 112年1月19日 0時3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妳去被人幹會部會比較快ㄚ!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原來你也會覺得之前所說的話,會讓妳覺得噁心和不舒服啊,想說妳不是都裝作視而不見、聽耳不聞、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嗎 沒關係,妳就盡量的持續發辣照出來,看黑粉所說的話,會不會一語成讖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就承如他所說的最害怕的是如果出席公眾場合,他會不會對我做什麼 00 112年3月18日 0時36分 Instagram xli96522 欠幹

2024-12-06

PCDM-113-審易-3825-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谷 洪文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萬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萬谷、洪文明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情感不睦,於民國 113年4月7日6時55分許,雙方在何萬谷位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之住所前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何萬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之傷勢;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何萬谷 於互毆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洪文明穿戴 之手錶、上衣,致洪文明所有手錶之錶帶斷裂、上衣破損, 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 二、嗣何萬谷於不詳時間,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住 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 「安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洪文明,足以貶損 洪文明之名譽。 三、案經何萬谷、洪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至43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0頁)、傷勢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蒐證影像譯文(偵 卷第45至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75頁)、(何萬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洪文明 )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指認人何萬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另本 案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47至91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互 毆、被告何萬谷有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文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萬谷所犯傷害、毀損等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 理,卻以傷害之方式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何萬谷並同時造成被告洪文明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又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辱罵被告洪文明,使被 告洪文明之名譽受損,所為均應非難。另參酌本案被告何萬 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被 告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內容,均非極重或對正 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之傷勢,但以被告何萬谷所受到之傷勢 相對較多且重。再審酌被告何萬谷所毀損之物品應尚非極高 價或名貴者,公然侮辱之部分亦僅為空泛之辱罵,且句數尚 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被告何萬谷所造成之財產 及名譽損害尚非極重。另細觀本案案發之始,係被告洪文明 走向被告何萬谷處,致生本案肢體衝突,此外,雙方互毆過 程中,於糾紛進入後半段時,被告何萬谷係遭被告洪文明壓 制於地並受到持續攻擊,被告2人雖有相互攻擊,但以被告 洪文明之手段相對較為主動且強烈。但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2人犯後雖 未能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彼此之損害,然被告洪文明已表示 有意調解,僅係被告何萬谷並無意願(易卷第33頁),尚難認 被告洪文明毫無賠償之意。此外,本案係源於被告2人間之 糾紛而起,尚難全然歸咎於單方。兼衡被告何萬谷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0至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 經濟情況;被告洪文明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中 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失智母親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何萬 谷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 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封面標示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三、勘驗內容: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1~06:58:29 】洪文明從監視器畫面 上方往下方何萬谷住處的方向走,走到何萬谷隔壁鄰居家前 時,左手向前伸直抬起向何萬谷的方向招了一下手(如圖1-1 到圖1-3)原本正往下拉鐵捲門的何萬谷,又將鐵捲門往上推 後從屋內衝了出來,何萬谷疑似推了洪文明一下,洪文明往 後退了一步(如圖1-4到圖1-5)兩人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的邊 緣,先是在胸前舉起手、又放下雙手互相試探,隨後洪文明 往前一步,兩人伸長雙手互相揮打、推擠對方肩部以上的部 位,洪文明疑似被推得往監視器上方的方向退了數步( 如圖 1-6 到圖1-10)隨後兩人又往彼此的方向靠近,兩人均將雙 手伸向對方( 如圖1-11到圖1-12) ,洪文明的右手先揮掉何 萬谷的左手( 如圖1-13) ,何萬谷的左手再次伸向洪文明的 脖頸、下巴處;洪文明的右手連續揮打何萬谷的左臉處2 次 ( 如圖1-14到圖1-16) ,接著何萬谷的左手抓住洪文明胸前 的衣服,右手揮向洪文明,洪文明的左手抓住何萬谷的右手 臂擋住攻擊,並順勢推開何萬谷的右手( 如圖1-17至圖1-18 ) ,惟何萬谷的左手仍拉扯住洪文明胸前的衣服,洪文明右 手握拳舉起並揮向何萬谷( 如圖1-19至圖1-21) ,何萬谷左 手持續抓住洪文明領口附近的衣服,兩人邊向對方的頭臉處 不停地揮打,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 如圖1-22到圖1-25)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2~06:59:33】何萬谷站在屋內往下 拉鐵捲門,洪文明跑到何萬谷的門前似乎要求何萬谷出來, 何萬谷從屋內衝向洪文明,兩人隨即伸手互相揮打攻擊對方 ( 如圖2-1 到圖2-4)洪文明右手揮打何萬谷的胸口處、何萬 谷的左手揮向洪文明的右臉處,兩人因慣性各自向後退(如 圖2-5到圖2-7)何萬谷站穩後又向洪文明的方向衝,洪文明 的右手握拳揮打何萬谷的左臉、下巴處,何萬谷右手隔擋洪 文明,左手抓住其衣服,洪文明再次揮拳攻擊何萬谷的左臉 ,隨後兩人持續地向對方上半身揮舞手臂,不停地攻擊、拉 扯(如圖2-8到圖2-14)兩人推擠拉扯的過程中,何萬谷疑似 被絆到重心不穩而往後坐倒,因何萬谷的手一直拉著洪文明 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往何萬谷身上倒,洪文明順勢坐壓 在何萬谷腳上。兩人持續揮打攻擊對方上半身,過程中何萬 谷的攻擊大部分被擋下,洪文明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頭部及 身體;何萬谷欲往前從地上站起,洪文明持續對何萬谷拳打 腳踢,何萬谷尚未站直又被洪文明推回地上;何萬谷用左手 拉扯住洪文明的衣服、右手向對方揮打,洪文明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右手、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脖頸及臉部(如圖2-15到 圖2-23)何萬谷再次欲從地上站起,還未站穩,身後的洪文 明左手抓住何萬谷左手、右手臂繞過其脖頸,並將他往身後 的地上拉,兩人又雙雙倒在地上(如圖2-24到圖2-26)洪文明 以雙手抱住何萬谷的頭部、再將左腳壓在何萬谷的右側身體 上壓制他;何萬谷一手拉住洪文明的衣服、一手則不停地推 洪文明(如圖2-27)洪文明右手撐地從地上坐起、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衣領、右腳單膝跪地、右手緊跟著壓制住何萬谷的頭 部,隨後改成雙手掐壓住其脖頸,過程中洪文明有以右手握 拳擊打何萬谷左側脖頸一下;何萬谷以趴跪的姿勢被壓制在 地上,被壓制時何萬谷的雙手一直抓住洪文明的衣服(如圖2 -28到圖2-31)何萬谷以手撐地撐起上半身後,洪文明右手從 地上抓起一隻拖鞋揮打何萬谷的頭臉,何萬谷的臉因而向右 偏( 如圖2-32到圖2-34)洪文明隨即將何萬谷向後推,因何 萬谷的左手一直拉住洪文明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何萬谷 倒地的方向移動,隨即以腳壓住何萬谷下半身、左手壓在其 胸口,何萬谷雙手不停地拉扯、抓撓洪文明,洪文明右手抓 住何萬谷左手、左手向上移動壓住何萬谷脖頸(如圖2-35到 圖2-40)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出現將兩人分開(如圖 2-41到圖2-42)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播放器時間【00:00:36~00:00:3 8】   洪文明:喔好!   何萬谷:幹你娘!   洪文明:喔你這樣誣...(台語)   何萬谷:我就要來驗傷就對啊啦(台語)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 09】   何萬谷:東西衣褲還(聽不清楚)蛤(台語)   何萬谷:按你娘   洪文明:還幹我娘,要𧮙...要𧮙我   何萬谷:機掰,永能死完死不停啊(台語)   洪文明:死都沒關係啊死,沒死而已(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偵卷) 02-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簡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360-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延廷 被 告 于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知名軍事評論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原告受邀至風 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受訪,節目主持人詢問原告 若中國出兵,我國國軍可撐幾天?原告分析並答以對方必定 採取快節奏攻勢,以中國演習天數可知約僅2天即能攻陷我 國,寬鬆估算乘以2則為4天。詎被告聽聞上開論述,於三立 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中稱「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 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 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 吐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 他是誰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 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雖一再稱「我不 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為什麼?漢奸嘛 !臺奸嘛!敗類嘛」。被告已特定指稱原告,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觀看之「94要客訴」節目,恣意謾罵原告「漢奸 、臺奸、敗類」(下稱系爭言論)等顯足以貶意原告之言論, 且該言論於網路上流傳,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4要客訴」節目當日所談論之內容主題乃美國總統 拜登所發布之論文,然網友詢問被告國軍是否僅能支撐4天 ,被告引用美國智庫報告並回應「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 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好,我 告訴大家,這不是我講的,這是美國的智庫,美國的智庫講 了,他說為什麼共軍遲遲不敢用武力攻臺?為什麼不敢呢? 這麼多船,這麼多無人機,還養了這麼多臺奸,為什麼不打 臺灣?因為有困難。」,所謂中共同路人即鼓吹投降主義或 失敗主義,極力主張不要抵抗或無法抵康中國侵略言論者, 此論述者多有叛國或出賣國家、人民利益之意思。被告並未 指名道姓謾罵原告,係因有人看衰國軍國防能力為投降主義 、失敗主義之鼓吹者,等同中國同路人,一般人客觀評價即 可稱為「漢奸、臺奸、敗類」。被告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原 告,且被告係引述拜登之言論,係原告及網友自行對號入座 。若原告自認並非投降主義、失敗主義,何來名譽受損。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所稱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單純評論 ,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觀諸原 告於「下班瀚你聊」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原告所評 論為國防內容,屬公共事務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 為國家將領並享有知名度,竟以中國演習時數乘以2之方式 ,作為國防能力之計算,有失專業。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言 詞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社會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 均為自願投入公共領域者必須承受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至風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 受訪,有發表前述言論,而數日後,被告於「94要客訴」節 目上有前述陳述(包括系爭言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公證體驗之113年度 北院民公瑜字第240339號公證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佐證。兩造則爭執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 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 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 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 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表 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否認在「94要客訴」有為前述發言包括系爭言論,但 稱並未指名道姓,所謂漢奸、臺奸、敗類只是針對失敗主義 或投降主義者。然從被告發言內容「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 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 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 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 是誰了。他說原則上大概2天,我再給臺灣一點信心,4天好 了,應該拿的下來。各位,有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 跑,這是以前他們的副司令。氣死我了!氣死我了!真的就 是自己人啊!自己人啊!你知道昨天晚上我直播在講鬼故事 ,全部都在問我,是不是4天可以被打下來?我說多幾個這 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 嘛!」被告提到昨日聽到某個人上網路節目,經詢問中國打 臺灣可以守幾天,....,正好對照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下 班瀚你聊」節目中主持人發問「大陸比較強,我們大概可以 撐幾天?」原告回稱「中共避免夜長夢多,他會快打速決, 那12個字很硬,遠戰速勝、首戰決勝、快打速決、立體上陸 ,.... 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點穴戰加癱瘓戰,最後斬首 戰...(那這樣是幾天?)原告接回答稱「幾天啊,寬一點乘以 2,4天之內」。從被告講述之網路節目、發問問題、回答內 容、身分(曾任空軍副司令),又被告自己都認為可得特定對 象「我不用講誰,大家應該都知道」,均可特定為原告個人 。又被告發言稱「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 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系爭言論包括漢奸、臺 奸、敗類均為負面詞彙,漢奸、臺奸為出賣國家民族利益的 人,相當於「賣國賊」、「內奸」,也即通敵或叛國的人。 敗類為害群之馬,危害同類,均足以貶損他社會上評價。從 被告前面論述對象就是原告,又說是自己人,接著說這種人 多幾個,4個小時就打下來,顯然用漢奸、臺奸、敗類之詞 形容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僅是依其個人專業 知識針對如果中共攻打臺灣可能戰略做分析,此乃公眾議題 ,無非係希冀大眾重視兩岸情勢,可以作為兩岸關係、國內 軍備需求及防禦政策等等參考,所謂知己知彼方能不敗。此 為攸關國防安全、公眾利益之話題,被告當然可以評論,倘 若不認同原告之見解,大可提出其專業意見駁斥原告之言論 ,亦可質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然應以客觀理性態度評論 ,原告接受訪談時並未提到放棄防衛甚至投降等論述,但被 告就冠上漢奸、臺奸、敗類等用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本院認為已逾合理程度,顯非出於善意之評價 。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 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軍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 官校校長,被告為陸軍少將退伍,現為桃園市議員,兩造均 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論,並 參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 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0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訴-14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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