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KSDV-113-訴-32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