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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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 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 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 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 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 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 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 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 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 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 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 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 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 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 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 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 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 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 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 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 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 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 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 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 ),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 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 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 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 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 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 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 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 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 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 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2024-10-31

TPDM-112-易-439-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11)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 市○里區○○○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上午9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志堅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因 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臺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8至19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業經 基隆地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行為,且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 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 危害甚大,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第50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前,見停放該址由朱玉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 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玉正 發覺車內有遭人翻動痕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 ㈡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 「民權四面佛藝文中心」內,徒手竊取該藝文中心所有放置 於架上之公益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該藝文中心管理員陳彥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正、陳彥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至10頁),核與證人朱玉正、陳彥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 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佰元 2 事實欄一、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公益錢箱 2.新臺幣貳仟元

2024-10-29

TPDM-113-簡-373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 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固稱:附表所示案件應與現執行中之他案合併定刑, 若無法合併定刑,則希望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 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所稱現正執行之他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不得逕 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云云,於法不合。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迥異,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微,本案自以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為宜,是受刑人請求本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秉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44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人購買取得如附 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前,因神情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背包內搜出並查扣 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85至86頁),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 第33至41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達6.1118公克,此有附表 所示鑑定書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有害於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 見偵卷第19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共達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法,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 1袋(淨重2.548公克、驗餘淨重2.5279公克、純度94.1%、純質淨重2.3977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結晶 1袋(淨重3.786公克、驗餘淨重3.7744公克、純度98.1%、純質淨重3.7141公克)(含包裝袋1個)

2024-10-29

TPDM-113-簡-389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被告 蔡明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 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8

TPDM-113-訴-11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慢慢慢」之人(下稱「慢慢慢」)所託,對外尋求加入「慢慢 慢」所屬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並將上情告知傅懋璿後,竟與傅懋璿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之期間,先 推由傅懋璿在新北市新店區德安公園內,游說鄭紹騰(暱稱 「吐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論罪處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後再由傅懋璿將鄭紹騰、少年蘇○佑(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起司狗」,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案發時蘇○佑為未滿1 8歲之人)介紹予甲○○,並由甲○○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 「慢慢慢」所在之微信群組,以此方式招募鄭紹騰、少年蘇 ○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收集、轉交車 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207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傅懋璿、鄭紹騰、 少年蘇○佑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 1至212頁、第325頁、第338至339頁、第364頁、第352至353 頁、第610頁、他12976號卷二第28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傅懋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第 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同時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招募鄭紹騰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蘇○佑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然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傅懋璿帶來的人之年紀為何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207頁),衡以蘇○佑於案發時已近18歲,及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蘇○佑係未滿18歲之人,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蘇○佑為未滿18 歲之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坦承將「慢慢慢」委託找人之事轉知 傅懋璿,並透過傅懋璿介紹,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微 信群組而轉介紹予「慢慢慢」等情,但其供稱:我不知道「 慢慢慢」找人去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4至215頁 ),是難認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本案尚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取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暨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 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堅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56號卷第1 7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39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謝耀宗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解除並退還銀行帳戶凍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謝耀宗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8,0 00元至被告張伶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經銀行凍結, 爰聲請法院函知銀行解凍並退還上開被凍結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伶澐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分別對被害人呂哲宇、陳緯任、王世榕、蔡京樺、 洪維欣及聲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25日、26日,分別將1萬1,000元至232萬8,000元不等之共26 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 否認犯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  ㈡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 上午9時43分許止之期間陸續轉出款項後,該帳戶尚有餘額6 5元,其後除被害人洪維欣、陳緯任及聲請人分別匯款1萬7, 000元、3萬元、2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兩筆 金額分別5萬元、10萬7,000元之不明款項及兩筆金額分別為 126元、365元之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嗣臺北地檢署以111年7 月18日北檢邦知111他5260字第1119063517號函,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予以凍結扣押, 於同日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253萬2,556元(下稱本案帳戶餘 款)遭扣押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北地檢署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第493頁、本院卷第223至228 頁、第243頁)。  ㈢因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帳戶餘款仍有引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又本案帳戶餘款顯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案帳戶餘 款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本 案帳戶餘款直接發還聲請人。況縱本案帳戶餘款為犯罪所得 而應發還被害人,然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 體被害人,又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 本案帳戶餘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 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帳戶餘款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38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忠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請 求將上開兩案合併刑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 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 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有刑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 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2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徹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弄○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二、被告孫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因認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 ,有被告之工作筆記、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22143卷第35-36、71、11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中之4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2人賠償完畢,對 其餘2人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訴905卷第191-199、253、257 -259頁),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逃亡可能性業已 減低。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 日即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訴-9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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