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謝耀宗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解除並退還銀行帳戶凍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謝耀宗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8,0
00元至被告張伶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經銀行凍結,
爰聲請法院函知銀行解凍並退還上開被凍結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伶澐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分別對被害人呂哲宇、陳緯任、王世榕、蔡京樺、
洪維欣及聲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25日、26日,分別將1萬1,000元至232萬8,000元不等之共26
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
否認犯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
㈡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
上午9時43分許止之期間陸續轉出款項後,該帳戶尚有餘額6
5元,其後除被害人洪維欣、陳緯任及聲請人分別匯款1萬7,
000元、3萬元、2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兩筆
金額分別5萬元、10萬7,000元之不明款項及兩筆金額分別為
126元、365元之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嗣臺北地檢署以111年7
月18日北檢邦知111他5260字第1119063517號函,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予以凍結扣押,
於同日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253萬2,556元(下稱本案帳戶餘
款)遭扣押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北地檢署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第493頁、本院卷第223至228
頁、第243頁)。
㈢因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帳戶餘款仍有引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又本案帳戶餘款顯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案帳戶餘
款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本
案帳戶餘款直接發還聲請人。況縱本案帳戶餘款為犯罪所得
而應發還被害人,然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
體被害人,又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
本案帳戶餘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
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帳戶餘款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DM-113-聲-238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