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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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間,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 團刊登徵求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下稱「小張」)與被告聯絡 ,並告知工作內容,被告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 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 項等工作。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 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 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 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小張」指示被告以「信順商行林信利」之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被告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 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後 ,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 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 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 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 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 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偕 林佳瑾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京緻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於申辦當天就將所申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匯款金 額,係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 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附表編號4部分之匯款 金額,則由被告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偕同林 佳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而就此部分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但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10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流向 備註 1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吳欣哲,並以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向吳欣哲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等APP進行投資,然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 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 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30萬元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15時5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700萬元 3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陳愛群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4 112年1月3日11時4分(11時27分入帳) 373萬5,12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扣除5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373萬5,070元返還吳欣哲)

2024-12-17

CYDV-113-重訴-53-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育群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車道之違規情事,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張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 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 車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559-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家庭 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慧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且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5號   被   告 林學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美慧之前 夫。廖家頡(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 美慧之友人。林學澧與吳美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美慧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 ,將其所有而交由林學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砸毀,遂於同年6月27日21時16分許, 至林學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B1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欲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以持至修車廠估價修復, 詎欲離開本案停車場之際巧遇林學澧正在停車場責罵2人所 生之女,吳美慧見狀遂質問林學澧為何責罵女兒,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學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吳美慧自本 案停車場走車道欲離開之際,竟以身體阻擋吳美慧之去路, 跟隨吳美慧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吳美慧自由通行之權 利。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學澧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同案被告廖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現場手機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二、按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   害人,亦屬之。又實務對此罪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人身   自由所侵害之強度,係採廣義說,即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   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   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   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係以阻擋、隨著告訴人移動方向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 凡此作為,顯均係使用有形之物理外力,對告訴人產生強制 作用,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已然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核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 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見告訴人 移動位置及在現場喊叫:「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我要 叫警察」之行為,顯能明確知悉此乃告訴人正在行使其自由 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卻仍以上開「強暴」強制 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23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耀中」均更正為「 賴躍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弘於調解時打斷其發言),犯罪 之手段(於區公所內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 訴人擔任調解他造當事人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 面),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案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依告訴人之聲 請,以112年9月2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76895號執 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且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勞務公司 ,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父、母、姊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林修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雙方 調解不成,蔡明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內,以 「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林修弘,足以貶損林修弘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 2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 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 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 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 人品有問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弘、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錄音 檔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損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並未上 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50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亦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普通機型」更 正為「普通重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亦宏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4紙」更正為「 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 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 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 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 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 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孫毓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 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 告訴人間113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4號   被   告 趙亦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宏之普通機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欲左轉進入長 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逕行左轉,乃於該 交岔路口與對向沿中清西二街直行前來、由孫毓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毓人人、車 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毓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亦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 發生碰撞,且自己係無照騎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毓人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車禍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後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簡-19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第1至2行「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李嘉恩成立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10多萬元,與 妻子、1名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 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8號   被   告 呂世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在公園內騎 乘腳踏車,應禮讓行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文心森林公 園內散步之行人李嘉恩右側小腿,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呂世民騎乘腳踏車撞擊李嘉恩之右側小腿後 ,隨即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李嘉恩遂以右手抓住呂世民 之腳踏車把手,欲阻止呂世民騎乘腳踏車逃逸,呂世民見狀 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李嘉恩抓住 其腳踏車把手之右手,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嘉恩,他抓住我腳踏車時,我只是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云云。 2 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1、證明告訴人李嘉恩於112年7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2、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右小腿上有疑似腳踏車車輪壓印之痕跡。 5 現場照片 證明文心森林公園內有告示牌警告腳踏車騎士嚴禁競速、禮讓行人、且限速10km/hr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簡-1069-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嘉恩 被 告 呂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未扣案」更正為「已 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未扣案」更正為「扣案 」、第3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博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 春文成立和解,然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條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電纜線已經還我,我也都裝 回去了,不需要再賠償,我在警局就有表示原諒他等語, 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鐵皮 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母親、姊、姊 夫、1名成年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5頁)。考量該物 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詹博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區0000○○○段00地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砂 輪機(未扣案),以切割方式竊取林春文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 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逸。嗣林春文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條。 二、案經林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砂輪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簡-143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廷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78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 法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軒(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 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 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8月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係以假釋遭撤銷而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4040-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7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 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勞退給付,與3名成年兒子 、1名媳婦、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發生擦撞,甲○ ○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甲○○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甲○○見 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呼乙○○,並向乙○○表明因乙○○與其發生 擦撞導致其受傷,然乙○○仍置之不理而騎車離去。甲○○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伊機車前方菜籃子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有追上伊表示其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表達要報警,然其因為急著接孫子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肇事逃逸部 分不予追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CDM-113-交簡-7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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