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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 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 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 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 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 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 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 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 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 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 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 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 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 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 、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 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 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 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 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 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 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 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 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 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 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 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向王一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 王一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嗣王一梅發 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5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 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 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賴宥霖、鄭玉美、溫永兆、王一梅及魏啟勳於警詢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財物 1 呂淑慧(告訴) 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呂淑慧佯稱可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戴文通(告訴) 於112年4月初,在網站上投放「賴憲政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菁」冒名為賴憲政之助理,向戴文通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跟隨老師指示投資,賺取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文川(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4 方怡人(告訴)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方怡人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5 洪娟媚(告訴)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及「黃綠愉」,向洪娟媚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6 張景棠(告訴) 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向張景棠謊稱提供1組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7 呂美珍(告訴) 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沈佳欣」、「LISA股票交流群22」群組,向呂美珍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呂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8 賴宥霖 於112年2月11日,在網站投放「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曉芸」向賴宥霖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9 鄭玉美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瑗」,向鄭玉美謊稱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為會員,可透過該APP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0 陳靜怡(告訴)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黃綠愉」、「梁嘉琦」、「陳思涵」、「楊紫珊」、「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陳靜怡謊稱教導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可下載「精誠證券」、「瀚亞證券」、「豐裕證券」APP軟體,透過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6萬6,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 溫永兆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向溫永兆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王一梅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媛June」,向王一梅表示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會員,謊稱有抽中股票認購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許匯款17萬元 13 鄔惠娟(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曉芸」、「曉芸談股聚金群CJ」群組,向鄔惠娟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下載「精誠」APP註冊會員,稱在該APP有抽中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鄔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14 魏啟勳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向魏啟勳謊稱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2024-12-23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在路邊任意竊取告訴人于偉放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侵害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現金1,73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物品,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 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將隨身包包放置於攤車 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偉所有、置於 該處之腰包1只(含手機1支、鑰匙、新臺幣(下同)1,730 元,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于偉察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鑰匙、現金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73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0

TPDM-113-簡-451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瑞 安街260號前」,應更正為「瑞安街252號前」,及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1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偵卷第85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2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騎車兜風, 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羅孟蘭,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 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審簡 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l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l0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l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羅孟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羅孟蘭發覺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孟蘭於警詢時指訴。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之上開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540-20241220-1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嬿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前科素行,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黃嬿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 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玉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疑似累犯 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5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 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 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 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 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5-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耕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黃翊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 沒收該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GOPRO相機1台 2 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   被   告 黃翊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耕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見AW000-B113701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短裙在店內選購商品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打開置放於手提袋中 之GOPRO相機電源,未經A女同意,無故朝A女兩腿間,由下 往上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 嗣後經店內其他客人告知,A女方知遭人無故竊錄,經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翊耕之自白;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GOPRO相機記憶卡內存之影像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罪責較輕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GOPRO相機 1台、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等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易-297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 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李澄玨遺留於 該址之PS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4G遊戲卡帶1組、 32G記憶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 後侵占入己。嗣李澄玨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澄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澄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 、台灣索尼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掌上型遊戲機IP資料1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5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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