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在路邊任意竊取告訴人于偉放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侵害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現金1,73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物品,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
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將隨身包包放置於攤車
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偉所有、置於
該處之腰包1只(含手機1支、鑰匙、新臺幣(下同)1,730
元,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于偉察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鑰匙、現金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73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TPDM-113-簡-451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