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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⑴被告鄭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 檢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3/11/28,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4-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因員警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發現被告 眼神閃躲及渙散,感覺疲累、想睡覺,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後續偵辦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自白,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足認被告 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9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 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3年 內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加油站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何永榮另案遭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5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林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昇與被告林加璋互不相識,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發生口角,謝建昇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先持石塊與交通錐往林加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丟擲(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加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上前毆擊謝建昇,並與其扭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建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棒毆擊林加璋之手臂,並與其扭打,致林加璋受有鼻樑挫傷、手臂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13-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東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東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周國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 理馬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王東瀛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 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車已煞車靜止,乃追撞前方由周國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周國棨因而受有頸部急性扭 傷之傷害。嗣王東瀛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國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周國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國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東瀛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國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東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 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 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 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 ,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 ,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 ,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 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 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 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 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 ○○○○○○○○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 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 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 ,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 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 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 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 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 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 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 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 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 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 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 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 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 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 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 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LDM-113-易-539-2024102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嘉虹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薰誼因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導致告訴人人格權受損,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全無誠 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 因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9萬元 ,尚不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 出之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 難以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 告訴人上訴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件犯行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應直接向其道歉, 其因被告犯行致所罹患之疾病病情加重,本件依程序進行, 不用調解等情(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並參酌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其 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而有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薰誼係林嘉虹之堂弟媳,雙方關係不睦,林嘉虹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藉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冒 用黃薰誼名義,輸入黃薰誼之姓名及其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地址,用以表示係黃薰誼本人對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住戶涉嫌聚賭而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黃薰誼。嗣 於同年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聯繫黃薰誼 詢問上開檢舉細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檢舉回覆信件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冒名檢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0-22

SLDM-113-簡上-194-202410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與BQ000-A11224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姊BQ000-A112242B(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葉子銘、吳承家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淡水店消費,期間見A 女已酒醉致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19)日2時許 ,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內,隨即褪去A女下半身衣 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 酒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一絲不掛,下體疼痛,就醫驗傷及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胞姊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朱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9至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 至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葉子銘、吳承 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31至37、47至5 3頁),並有米蘭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B女 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2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葉子銘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至16、44至46、49至53、89、91至 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A女,亦未獲取A女原諒, 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侵訴-2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 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 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 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 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 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 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 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 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 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 、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 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 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 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 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 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 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 ,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 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 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 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 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 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 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 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 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 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 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 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 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 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 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 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 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 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 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 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 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 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 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 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 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 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 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 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 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 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 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 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 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 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 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 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 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 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 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 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 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 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 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 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 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 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 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 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 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 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 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94-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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