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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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廢棄處理廠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賴彥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那時缺錢,從網路上找到貸款業務,業務跟伊說他會先匯一筆錢進來,那筆錢伊不能動,他需要把那筆錢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卡片寄給他,密碼是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告知他的,LINE暱稱伊已經忘記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帳戶餘額剩幾十塊,伊才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家銘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彥名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賴彥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以及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雄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 ,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 行詐欺,可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貸 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王 志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家銘(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有錯誤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9,997 112年9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 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9,986 112年9月9日0時10分許 2萬9,987 2 賴彥名(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3萬2,123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8,989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9-20241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沿 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當張碩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其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 趙高楠(於本案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昏迷躺臥道路中 之劉簡寶琴,竟仍駕駛本案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劉簡寶琴, 張碩宏因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時驚覺車底有異,而下車查看, 始發現劉簡寶琴倒臥其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劉簡寶琴經 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 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 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簡寶琴之子劉裕峰、劉簡寶琴之女劉宥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碩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頁至第1 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並有輾壓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躺臥道路中被害人劉 簡寶琴,及被害人劉簡寶琴係於當日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輾壓到被害人, 但伊既係從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完全看不見倒臥路 面之被害人,且伊壓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早在同案被告趙高 楠駕車撞擊後業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 人係遭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致死,與伊後來之駕駛行為無關 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輾壓已遭證人趙 高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當時躺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 劉簡寶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 部分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案發地 點附近設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 之外觀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簡寶琴自經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 擊後,乃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行輾壓後方經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且 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趙 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 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進方向,因先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躺臥在路面之 被害人劉簡寶琴即在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路面,更是駕 駛人當能注意到之車前狀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仍直行行駛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劉簡寶琴 ,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輾壓到被害 人,但伊係駕駛本案車輛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根 本看不到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肇事前,我沿麥金路內側車道 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為閃避遊覽 車就偏左邊開,經過遊覽車時,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下車察 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 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即 上揭營業大客車駕駛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肇事前,伊 係駕駛車輛由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 人,碰撞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案,約過了4至5分鐘後,本案 車輛才再輾壓過被害人肇事,本案車輛係與伊同向行駛等語 ,參諸證人趙高楠先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關係,並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亦因本案接受調查,所述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 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58號第83頁至第87頁)、附近道路設置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見同卷第77頁至第82頁)大體無違,其 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並非駕駛 本案車輛右轉後立即接近被害人之位置。  ⑵再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向,必將經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 大門口至血跡終止處,至少有16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隔2公尺,至少有8格,見同卷第35頁) ,是被告已右轉進入麥金路,並行駛一定距離,始發生本案 事故(尤其可參考同卷第85頁下方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尚難僅以其係因先前駕車右轉為由 而聲稱其當時難以注意被害人,更因此即可脫免其過失。  ⑶故被告辯稱:伊係因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無從注意路面 而閃避被害人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趙高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伊 見到路過車輛都繞過被害人往前開,但本案車輛從後面繞過 來,直接輾過被害人,被告就將本案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 第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言可知, 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前,仍有許多車輛注意到被害人倒臥馬路 而繞行,此情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7頁至第92 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3頁至第97頁 ),可見被害人倒臥馬路乙情,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況而輾過被害人, 上開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被害人倒 臥於馬路而無過失,自難以採信。  ⒋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84164號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12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1165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 月1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3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皆 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即其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乙事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後,迄被告駕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 生命跡象,並未死亡:  ⑴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胸部、四肢有多處外 傷,然死者頭部外傷除可見左枕葉輕微少量局部外,未見顱 骨骨折或顱內嚴重出血,研判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不會導致死 者即時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 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從而, 被害人遭證人趙高楠撞擊而倒臥馬路,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 面之輕微傷勢,頭部、胸部、四肢等處尚未遭受輾壓重創, 是當時尚有生命徵象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感覺車 子碰撞到東西,伊就停車下來並下車察看,才知道伊所駕車 輛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 證人趙高楠之證述可知,其雖然有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但未 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 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見 同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害人劉簡寶琴係與前揭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益徵被害人劉簡寶琴遭撞擊後雖 倒臥在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高楠有何輾壓被害人劉簡寶 琴身體情事,應認為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 壓。是被害人當時雖經碰撞,應足認其生命氣息猶存無訛。  ⑶遑論證人趙高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趙高 楠行車速度並不快,足見並無快速衝撞被害人之情事,益見 被害人當時雖遭撞擊後倒地,應仍未有與其致死原因直接相 關之胸部重創,當無於彼時即已死亡之可能。  ⒊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後方產生致命傷害,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認定:  ⑴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於到院治療前已無呼吸、心跳,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疑開放骨折等傷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稱:被害人受有 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 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等傷勢等語(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 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害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害人茲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被 害人之胸部挫傷最為嚴重,上開胸部外傷造成前、後胸部壁 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引起血氣胸 、兩肺塌陷及左胸腹壁軟組織大量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 主要外傷,又上述胸部外傷因造成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 右胸前、後壁第1至12肋骨多處骨折;左胸前、後壁第1至9 肋骨多發性骨折),可認應係遭車輾壓時造成,而引起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乃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 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害人死 亡之主要原因,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而死亡,並 於被害人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等情,已足認定。  ⑶按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 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 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 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 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 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 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 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 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前開路段而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經本院認定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雖 被害人係因證人趙高楠之撞擊而倒臥在地,然被告之駕車輾 過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阻斷或排除證人趙高楠原先造成被害 人倒臥在地而可能遭到後續來車撞擊、輾壓風險之作用力, 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同樣發生其作用力,並於被告輾壓被 害人後,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改變或移除被害人受傷而於到 院前即失去呼吸、心跳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製 造風險之作用力是持續作用至被告死亡,而未遭其他行為阻 斷或排除,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 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性。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我壓到他之前就已經死亡等語。然此 部分辯解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欠乏實據,又參以被告係首 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此由同案被告趙高楠所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事故發生迄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全部過程影像即可判定無訛-且 由此亦可斷定自始至終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輾壓過被 害人,除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非輾壓)被 害人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輾壓 之胸腔,既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傷勢,而非其他外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內側車 道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 看的時候就發現我的車後面躺著一個人等語,並與卷附之本 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底盤具有血跡乙 情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 認被告確有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輾過被害人胸腔之事實,與被告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 顯感覺車底盤卡頓乙情,並無不合。參諸被害人遭輾壓所生 之傷勢係造成其最終死亡之直接原因,有如前述,故被告空 言辯稱被害人係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輾壓前早已死亡之抗辯, 即與現有證據不合,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是在送醫前即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係遭被告輾壓,並於到院 急救前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究竟於到院 前或到院急救後死亡,僅係影響被告死亡時間點之認定,而 和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到院急救前已經死亡,益徵被告 輾壓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如 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送醫或急救時所發生之過失等外力因 素),而影響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故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和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責。  ㈤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 為已足,而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又承前開說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45 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 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和告訴人劉裕峰、劉宥湘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63頁),尚可認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願 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末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KLDM-112-交訴-32-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易-811-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鴻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許漢麟女兒所經營早餐店外 之水龍頭洗手,而與許漢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再持其口袋內之鐵製咖啡匙攻擊許漢麟腹部,致 許漢麟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當場扣得前揭鐵製咖啡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杜鴻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漢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51至 8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鐵製咖啡匙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製咖啡匙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事實並予答辯(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 部位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中 等、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LDM-113-易-77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易-288-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 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 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 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 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 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 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 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11-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 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 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 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 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 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 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 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 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 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 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 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 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 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 ,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 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 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 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 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 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 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 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 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 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 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 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 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 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 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 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 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 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 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 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 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 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 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 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 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 ,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 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 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 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 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 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 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 ,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 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 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 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 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 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 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 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 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 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 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 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 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 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 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 ,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 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 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 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 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 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 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 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 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 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 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 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 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 ,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 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 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 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 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 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 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 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 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 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 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 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 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 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 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 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 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 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 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 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 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 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 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 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 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 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 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 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 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 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 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 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而於同年 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 定,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 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基四-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 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 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 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因接受尿液採 驗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驗尿 液,於接受採驗當時固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近期是 否施用毒品時,為否認之表示(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當 時並未坦承犯行。嗣經上引檢驗報告顯示其採驗之尿液具有 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通知到庭詢問時,始供陳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 時間、地點(見偵卷第80頁);從而被告坦承犯行時,卷內 業已存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則被告主張其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自與查獲過程不符而非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KLDM-113-易-7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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