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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16日送達 原告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原告母親黃洪玲花簽收在案, 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即行屆滿。詎 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866-20241111-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易綸 相 對 人 呂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序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因財 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上訴聲明,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下合稱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系爭補正裁定於1 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24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原審卷第326至3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諭

2024-11-08

SLDV-113-原簡抗-1-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蕭次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附近,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 GGH65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書)。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桃交罰字第58-GGH6509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整,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元 整進行審理(本院卷第45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 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 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 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 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 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 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 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 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 )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0779號號 函:「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採證 照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在本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內併排停放,致 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 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車平行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顯見其停放情形,導致道路使用空間縮 減,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無法行駛,足認原告 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 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上開機車逆 向停放與斜放,原告僅將移正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 依前揭規定裁處,自不得以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 罰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06

TCTA-113-交-679-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 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 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 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 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 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 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 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 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 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 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 (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 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 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117-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鄭妃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 13年5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向來 有使用安全帶習慣,只是於安全帶上裝置有安全帶護套,造 成誤認,且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左肩上有灰色一片,況如未繫 安全帶系爭車輛會發出警戒聲提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對比於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 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原告之上衣衣領 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 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 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 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㈢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頭部、頸部及部 分上半前胸處及方向盤,副駕駛座乘客明顯有使用安全帶, 至於前座座椅及車內其他部分均無法辨識,亦未見有明顯黑 色安全帶斜向在駕駛人即原告身上(卷第65頁)。惟細譯放大 駕駛座部分之採證照片,原告上衣左肩處確有一長方形陰影 沿其左肩斜向至胸前,且該陰影處無法見閱原告穿著衣服上 之圓形點點(見卷第67頁),堪認有物體遮蔽該處。佐以原告 提出之安全帶護套照片、上衣照片(卷第19、23頁),足見原 告使用之安全帶護套為米色,上衣則為白色,而審酌採證照 片非十分清晰,拍攝時又有相當距離及擋風玻璃阻隔之情況 下,同屬淺色系之米色安全帶護套與白色上衣無法明顯區隔   ,致有誤認未使用黑色安全帶之虞。則原告之主張其所提之 事證,已足使有無使用安全帶乙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 法確信依據採證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68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呂宗益 住○○市○區○○○路00號13樓A6 訴訟代理人 劉翠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路一段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行為時)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可由民 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可不採取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顯然不符「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 科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是本次違規以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逕行舉發,於法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3382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 規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可不採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占用慢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之規定,故 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 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 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3分48至50秒 系爭地點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畫面左側内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至3)。 17時43分51秒至55秒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4至7)。 17時43分56秒至45分21秒 第44分02秒路面劃設有慢車專用道標誌,原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惟系爭車輛未右轉進入銜接路口,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沿系爭地點路段直行前進(截圖編號8至)。 17時45分22至24秒 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至)。 17時45分5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 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檢舉人採證設備顯然不符「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科 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查,民眾對於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故原告 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等語,顯有誤會。 再者,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 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 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 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 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 格印證並「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至原告主張112年8 月24日其於家中用餐,不可能會出現在系爭地點云云,並提 供用餐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照片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影像,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在爭 訟概要欄所示時間確實位於系爭地點以外之處所,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4

KSTA-113-交-247-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勝賢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之1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腰椎滑脫,行車途中會伸展左腳舒緩疼痛,並非 故意以此方式行車。且未妨礙其他用路人駕駛,客觀上非 危險駕駛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先後2次伸出左腿踢向對 向汽車,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倘 如原告主張其踢腳行為係因身體受傷所致,即應在家休息 或請他人代為駕駛,而非任意於道路上踢人。足認原告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 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 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 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47:28-17:4 7:35)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至靠近對向白色來車前 方,車身急速向右扭動,而後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 :47:35-17:47:37)原告騎行機車至對向另一白色來車前 方,忽然伸出左腳,又飛快縮回,且車身左右晃動,而後 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47:37-17:47:40)原告騎行 至彎道處,左前方有另一輛白色來車,原告車身先向右偏 ,再次伸出左腳,後急速收回,車身左右晃動。嗣後沿著 該路繼續騎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101、104至110頁)。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僅有多次左右傾斜、偏移、扭動 之情形,且2次於騎行接近對向來車時,有伸出左腿踢向 來車之行為。以該時車流順暢之狀況而言,原告並無以上 開方式騎車之必要,不僅原告本身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 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 整體觀之,足認原告完全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 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縱如其所述,其伸出左腿係因身體 不適導致,然自其所提出劉俊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4頁)觀之,其於本件違規日期前之112年6月27日 即有就醫紀錄,亦即原告明知自己身體有不適之情形仍騎 車上路,且於有對向來車行近時才伸踢左腿,實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自 不得以其本身之病症為免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26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耀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尚未 越過雙黃線,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經科技執法取締,然檢 視罰單上之照片,並無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之 相對位置,罰單上採證照片為全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時行人 所在之相對位置,顯見取締有明顯瑕疵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當時看到行人還沒有走到雙黃線的位置,如果緊急煞車的話 怕會被後車追撞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 之情事。本案行人已穿越馬路至道路中間,此際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 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16(11:07:37)(答辯狀誤載 為2023/08/28(11:03:4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 (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即約80 至240公分寬度(最寬約240公分,計算式:40+40=80;40+8 0=120),顯然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且行人行至 路中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803634號函、影像擷取 圖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0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 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10735_7276_A(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3/07/16 11:07:32.820 — 11:07:42.05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地點為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畫面 左邊白色停止線處有一對撐傘男女正欲過馬路,行走於白色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道路,於11:07:35.772可見畫 面右邊出現一輛廂型車向右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行人位置由左向右數來接近第4根 白色枕木紋處,於11:07:36.772系爭車輛前懸上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左側已經走到路中間(由左向右數來第4根 白色枕木紋)之行人只有2個間隔、2根白色枕木紋【(80*2 )+ (40*2)=240公分】,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如果緊急煞車怕會被後 車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 右轉行駛時,後方直行之機車略有減速且尚有一段距離,況 原告右轉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縱使緊急煞車 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2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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