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洛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命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並為必要之修復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原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告 知訴訟參加聲請狀,依其內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將傾斜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號鐵皮屋頂變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6,400元。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一併變更或追加訴之 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8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相鄰,2屋 間小巷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26號房屋於建造時有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原告遂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訴 外人魏忠清達成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不得再有增加,並簽定協議書,惟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 後,竟有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之情形,不僅造成2 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亦 有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 且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因傾斜之故而較原 來占用範圍更加擴大。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 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本件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 後,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傾斜度1/204雖未達1/200而 仍在安全範圍內,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 有防止更為傾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 止。  ㈢聲明:  ⒈請求命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為必要之修 復。  ⒉被告應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 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26號、28號房屋並非緊鄰而係有防火空間,而系爭28號 房屋已有63年屋齡,且該屋之合法登記建物僅1、2樓,原告 又自行增建3樓,則以系爭28號房屋63年屋齡加之增建空間 之重量及台灣位處地震帶等原因,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 板龜裂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系爭 26號房屋之前屋主魏忠清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魏忠清並未告 知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被 告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逐漸向系爭 28號房屋方向傾斜,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 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 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傾斜而造成系爭28 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影響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及居住 安全等情,是否可採。  ㈡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⒈系爭26號房屋是否傾斜?其傾斜率為何?結 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左傾,傾斜率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右傾,傾斜率1/392 。⒉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是否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而 有修復及補強之需要?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 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⒊系爭26號房屋應如何修復及補 強(修補工法)?系爭26號房屋非政府列管之危險房屋,有 否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⒋系爭28號房屋之鐵皮 屋變形、牆壁及地板龜裂是否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結 果:A.無可判定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為系爭26 號房屋傾斜所致。其有無居住安全之虞、及修復及補強需要 之課題,應另外委託專業就其鋼筋進行探測、及對混凝土進 行鑽心取樣,進而分析其耐震能力。B.系爭28號房屋屋頂鐵 皮,橫跨兩造房屋間隙上空,是否有越界情事,應進行鑑界 。兩造房屋皆有往交界傾斜之情形,系爭26號房屋傾斜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1/392,皆有造成鐵皮屋變形之責任, 若鐵皮屋無越界情事,系爭26號房屋佔約66%之責任,系爭2 8號房屋佔約34%之責任。⒌前項損害修復所須費用為何?結 果:鐵皮屋變形,修復其交界部分之經費約40,000元。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0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6號房屋及 系爭28房屋均有往交界處傾斜之情形,而系爭26號房屋傾斜 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 及地板龜裂,亦非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屬韌性之柔軟構造, 其與系爭26號房屋3樓之緊貼處,非系爭28號房屋傾斜及鋼 筋混凝土構造龜裂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D.),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對 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並非可取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6號房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 更為傾斜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26 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等情,惟系 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 居住安全之虞,是否有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業 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將來會有更為傾 斜之情形,或將來會擴大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為必要之修復,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訴-22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 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顯有權利及主張無法一貫之處,本院闡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 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並主張其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 039號訴訟,進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 北分會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則依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法律扶助申 請之駁回原因多端,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台中分會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原告為主要目的),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71條,及民法第113條等規定主張應回復原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法律 扶助。惟原告所引法條之關聯性為何?法律扶助申請駁回為 何為無效?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 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 原告於14日內補正。 二、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事實主 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6

TCDV-113-訴-334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刑議1:「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 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今查,抗告人確實未在113年7月16日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 蓋章,且原審辯護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屬 違背程序,原審應定期命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卻 未為之,則113年7月16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上訴狀應非合 法之上訴,既非合法之上訴,足認113年8月13日之原審辯護 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非合法。  ㈡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種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權,應受被告意思之拘束。今查,從 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狀,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 同年7月17日向原審辯護人表明「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 可能不上訴了」之不願意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思 ,有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證。則原審辯護人所 提出之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因違背抗告人明示之意思 而無效。從而,同年年8月13日之由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 上訴狀,亦因無合法之上訴繫屬而失其附麗。  ㈢因此,113年7月11日由抗告人單獨具名之聲明上訴狀方屬合 法之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2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 狀,則既然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自無遲誤上訴 期間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抗告 人提起本案聲請時,於聲請狀末記載「今查,被告除已聲請 非常上訴外,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 證四),確認被告係合法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一貫意旨, 回復訴訟程序。」,可認抗告人應係表明其本人業已提起合 法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原審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上訴 及撤回上訴難認適法,故聲請原審法院依照抗告人原上訴意 旨,恢復原上訴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則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 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 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0萬元等情。原審於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 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 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原審卷第42頁);選任辯護人 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52至57頁,末 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 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 理由狀(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 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原審卷第67頁,末頁具狀人欄蓋抗告 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原審因而認被告業 已撤回上訴確定,嗣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2556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理由以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即狀末頁具狀人欄 蓋上「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 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之上訴人欄記載抗告人姓名, 且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有抗告人蓋章,足認抗告人有 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同時亦認該份書狀係以抗告人為上 訴人之名義提出,嗣後撤回上訴亦合法,認抗告人之上訴權 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當無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而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據。然本院細譯抗告人原審 聲請意旨,乃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得到其明示同意,即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該上訴不生效力。嗣於 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亦未得到抗告人明示同意,亦屬非 法,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提出其與原審時委任之辯護 人事務所人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前,即 傳送刑事上訴狀檔案,希望抗告人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月1 6日提出上訴狀,並數次去電抗告人均未覆;該事務所於113 年7月12日,再度去電抗告人未果,即傳訊表示「邱先生您 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 可出狀,謝謝您。」。抗告人仍無任何回電或回訊;於113 年7月15日該事務所繼續去電聯繫抗告人未果,即傳送「邱 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 16)出狀,謝謝。抗告人仍未回電或回訊;抗告人直待113 年7月17日始傳送「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 。」;事務所則於113年8月12日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 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 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事務所後續於113 年9月16日傳送刑事撤回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頁)。觀諸 抗告人與抗告人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事務所之通訊紀錄,再 比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於113年7月11 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原審辯護 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 狀電子檔予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屢屢傳訊詢問抗 告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再觀諸律師事務所曾傳訊「 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 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 等情,足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 訴狀前,並未與被告確實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抗告人上訴 權利,始未蓋抗告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 而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訊告知律師事務所其這邊可能 不上訴了,然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 理由狀,則抗告人向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所表達「我這邊就可 能不上訴了」之真意,究係其對自己名義所提出之上訴無上 訴之意,抑或僅係針對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6日在 未與抗告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 託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實有待調查釐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 經核因本案爭議事實尚未明確,仍有調查必要,且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翔 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3-聲-1281-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5

TPHV-113-聲再-11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修復原告房屋屋頂滲水及室內損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房 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及修復室內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據,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及修 復室內損害之修繕費用各為若干?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估價單,請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倘原告未能陳報修 繕費用及相關證據,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房屋之 房屋稅課稅資料,本院將依原告房屋價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27-202411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惠真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修理原狀的具體事項為何 )及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明確, 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 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3-嘉簡調-9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與廢棄11月30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裁定(下稱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考,抗告人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4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113年5月17日命其補 繳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4-11-25

TPDV-112-補-266-20241125-6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被 告 徐裕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 間,如附件所示外牆上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予以拆 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餐飲事業,且被 告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架設印有「 義牛車炙燒牛排」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 上方架設冷氣室外機二台(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 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 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及2樓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 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 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約定得由被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住戶規約,亦無法證明其已 取得全體區分全人多數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牆面,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並於 系爭招牌上方在架設系爭冷氣室外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已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從系爭牆面移至1樓位置 ,招牌部分市政府有至現場會勘,其係依臺北市政府小型 招牌廣告標準重新製作招牌云云,並提出現場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及重製新招牌之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係涉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地方政 府行政法規範之問題,其架設招牌縱使符合地方政府行政 法規範之表準,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牆面之合法 權源,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冷 氣機室外機有合法權源。   ⒉承上,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室外冷氣機,損 壞系爭牆面,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已 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室外機, 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1面及室外機2台,並將牆面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818-20241125-3

稅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相 對 人 廖家瑩 沈政安 陳明照 黃淑聆 盧秀燕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裁定當事人為適格之 再審事件當事人,始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猶不服,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 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等情,有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復因聲請 人住所在臺中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計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 26日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 期),顯已逾期。再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另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 、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 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稅簡再-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