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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股 票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一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九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於第三人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集保帳戶內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 15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9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股票、保險契約債權業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1月14日 北院英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6號卷第19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4-消債全-9-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士院 鳴113司執吉66867字第1134073940號執行命令可稽。觀之聲 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第21頁),未有財產 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4-消債全-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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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許文麟即兩造父親為興建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改編前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並要求兩造負擔各半即350萬元之貸款。原告自民國88 年5月起,每月便交付約1萬4,304元現金給訴外人陳慧如即 原告配偶,再由陳慧如存入許文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華南帳戶),並由該帳戶扣繳 系爭建物之貸款。且許文麟尚以原告所有南投縣○○市○○○路0 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設定擔保而為貸款,用以償還系 爭建物之貸款,原告亦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迄今。被告 既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墊付系爭建物之 貸款(按:以一部請求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負返還之 責。  ㈡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遭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裁罰,原告誤信被告及許文麟所述,被告遭裁 罰之數額為100萬元,故應許文麟之要求,由兩造負擔各半 即50萬元之罰款,原告遂轉入50萬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然 事後始知悉被告僅受37萬元之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裁 罰對象既為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墊付之50萬元罰款(下稱 系爭罰款),予以返還。  ㈢又訴外人許詹金蘭即兩造母親,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而由原告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及以轉帳 或交付現金給保險業務員之方式,另給付10萬元,合計為許 詹金蘭繳付50萬元保險費。嗣因系爭保單遭被告擅自解約, 該保單解約金其中100萬元,則輾轉匯款至許文麟的帳戶後 ,許文麟又將解約金交給被告,故被告應將該解約金中屬原 告繳付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費)予以返還。  ㈣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2萬4,000 元予許文麟,其中約1萬2,000元係為被告墊付對許文麟、許 詹金蘭之1萬元扶養費,合計32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㈤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系 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及有原告所稱之約定等事實 ,且許詹金蘭的保險契約,均係由許詹金蘭自行支付保險費 ,並依許詹金蘭本人之意思解除該等契約,與被告無關;而 被告每月均會由陳慧如持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領1萬元,作 為扶養許文麟、許詹金蘭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為兄弟,許文麟為兩造之父親,許詹金蘭為兩造之母親 。  ㈡許詹金蘭曾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轉帳方式支付保 險費,解約金匯至許詹金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詹金蘭國泰帳戶)後,許詹金蘭 國泰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26日、111年3月14 日轉帳100萬元、12萬元、26萬2,000元至許文麟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國泰帳 戶)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 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㈢系爭建物之貸款由許文麟華南帳戶扣款部分,已於92年7月28 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及系 爭扶養費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 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貸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等節,惟依許文麟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系爭建物之貸款,一直是被告所繳納, 其未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繳交貸款之數額,原告根本不曾繳過 系爭建物之貸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 第111001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 且就「墊付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原稱:自88年5月26日 起每月繳納,繳納至100年為止,總共繳納2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後改稱:係以其分擔350萬元部分,扣 除標會所得97萬元後,剩餘之253萬元,即與請求之240萬元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又稱:係以陳慧如每月 就被告欠繳貸款之差額,存入被告帳戶加計之總額為一部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就「墊付之方式」,於警 詢時原稱:由陳慧如拿現金給許文麟,再由許文麟前去繳付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慧如有將原 告給付的1萬4,304元,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供華南銀行按 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 原告就墊付系爭貸款之具體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原 告究竟是否有為系爭建物之貸款繳付240萬元,已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陳,其以「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之方式,同時 繳付兩造各自所分擔之350萬元,惟其無法從每月匯入之款 項中區分係何人所分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尚有鑿井、鋁門窗、石頭漆之 周邊工程項目無法以貸款支付,亦係由原告於86年至90年間 ,將現金交給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該期間內存入之 款項加總為272萬9,650元,惟原告無法記得,亦無法區分存 入之款項,究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亦或係支付上開工程 款,或系爭罰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216頁)。是 原告固然提出許文麟華南帳戶存摺封面、86年3月18日至91 年11月19日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9頁),並 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7號函暨所附許 文麟華南帳戶86年3月18日至89年10月9日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惟細繹該段期間存入許文麟華南帳 戶之款項紀錄,除其中一筆89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存入15 萬元之款項,於摘要欄記載為「陳慧如」(見本院卷二第23 9頁),而得特定存入之對象外,其餘在此期間內,以現金 存入與原告主張1萬4,304元相當之款項紀錄(即如附表二所 示),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給付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故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況給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縱認前開電匯之15萬元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均由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依原 告前揭所陳,因彼時其尚為許文麟支付多筆款項,亦無從特 定其所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建物之貸款有所關聯。  ⑶再者,許文麟於85年2月、88年5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 別為300萬元、120萬元,於85年2月14日貸放首筆貸款,陸 續有清償及貸放,最終於92年7月28日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 等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12年7月18日華投放字第112000 0105號函暨所附貸放及清償清單、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 、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是 系爭建物之貸款,既於92年7月28日即已清償完畢,原告雖 陳稱:許文麟前以原告房屋為擔保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 爭建物之貸款,由原告持續負擔原告房屋之貸款等語,然並 未說明原告房屋貸得之款項若干、是否及如何在系爭建物之 貸款清償完畢前為繳付、原告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等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陳,自難遽信。  ⑷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似曾向其他銀行貸款(下稱被告之 他筆貸款),然不曉得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因被 告於93年2月26日與許文麟就系爭建物之貸款成立和解後, 便不知所蹤,如被告未於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有欠 繳被告之他筆貸款,則由原告指示陳慧如將尚欠之款項差額 以「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4、215頁)。然依原告所自陳:在被告於97年間再婚後, 原告便未再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再參以證人陳慧如於本院證述:因證人於95年間,受許 詹金蘭之指示為被告管理被告華南帳戶,並持有該帳戶的存 摺、印章。從而,依證人所知,被告以被告之他筆貸款,先 行還清其分擔系爭建物之貸款部分後,再由被告華南帳戶按 月就被告之另筆貸款扣款。被告華南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 11年9月30日間,由證人存入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另筆1 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系爭罰款均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卷內所附被告華 南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見偵卷第42至50頁),並非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之他 筆貸款,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在97年以前 ,曾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帳戶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原告前 揭主張,逕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被告之他筆貸款 。  ⑸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貸款,使被告受有 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所據。  ⒉系爭罰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罰款等節,惟就系爭罰款之 給付方式,原告原稱:係交付現金50萬元給許文麟,再由訴 外人何清信即原告姊夫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 則稱:係以轉帳到許文麟華南帳戶的方式,為其繳納系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後又稱:原告將其應負擔 的5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何清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5頁),則原告究竟如何墊付系爭罰款,前後所陳情節 不一,已難逕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亦僅係在「全部 免稅額」之項目記載37萬元,惟免稅額乃係稅捐計算之基礎 ,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遭裁罰之情節間有何關聯。參以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112年8月9日投市工字第1120021202號函覆稱: 系爭建物94年間因農地利用未合規定而經裁罰一案,已逾文 件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 證人何清信於本院證稱: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時,曾聽聞許 文麟敘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與農業相關 之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上設有非農用之倉庫為由,開立繳 納罰款之罰單;因證人並未經手處理過該罰款之過程,亦未 再聽聞許文麟提及,故不知係由何人受此裁罰,或由何人繳 納該罰款;對於兩造及許文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足見縱原告主張遭 裁罰之情節惟真,亦無從特定裁罰之對象,及繳納系爭罰款 之人。至於證人陳慧如雖證稱:系爭罰款同樣係由證人每月 以現金存入4,000元至5,000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用以繳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何以該罰款得分期繳付,及 存入之金額、期間或總數,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確有墊付系爭罰款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所據。  ⒊系爭保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繳納50萬元保費,系爭保 單遭被告解約後,由被告取得解約金等節,固然提出保險金 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5月5日金評 議字第11000099730號函、郵政匯款申請書、許詹金蘭國泰 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83、85至87頁)。惟 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之數額為10萬9,000元,與原 告主張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節,已有不符, 且受款人許詹金蘭之受款帳號,亦核與許詹金蘭保險給付之 受款帳號有別,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4日國壽字第1110100602號暨所附許詹金蘭保險相關資料為 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難逕依該匯款申請書,即足認 定與繳付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保險費用相關。  ⑵況依證人許美鳳即承辦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係許詹金蘭於111年間前後,致電向證 人表示希望解除該保單,許詹金蘭稱其有使用該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規劃。證人依許詹金蘭之指示,至許詹金蘭的家中, 當時許詹金蘭神智看起來並無異常,只有提到因其顧及年紀 ,故希望將保單金錢拿出利用,依證人當時所判斷,應係出 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解約。按公司之程序規定,當時係由證 人及被告作為見證人,並由許詹金蘭在其填寫之解約申請書 上用印及按捺指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保單 ,則分別為6、7年期,於滿期後,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款至許 詹金蘭之外幣存摺帳戶內後。系爭保單均係以躉繳方式繳納 保費,並由許詹金蘭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扣款繳納,原告不曾提供款項給證人;至於許詹金蘭 則不曾向證人說明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知原告是 否曾匯入款項至許詹金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 52頁)。  ⑶依許美鳳前揭證述,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許詹金蘭之帳 戶扣繳支付,而卷內復查無原告曾為許詹金蘭繳納保險費用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解約金,自許詹金蘭國泰帳 戶轉匯至許文麟國泰帳戶後,有何由被告取得之佐證,尚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⒋系爭扶養費部分:   原告固然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等節,然就系爭扶 養費之「墊付期間」,其原稱為:107年1月至109年8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後又改稱為:107年4、5月至109年 10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就「墊付之數額」,原 先稱:每個月拿現金2萬4,000元給許文麟,其中有1萬2,000 元係被告應負擔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則稱:兩 造間曾約定父母的扶養費用,便是由每人各支付1萬元,每 月支付給許文麟的費用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9 5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原告雖稱就其給付之事實,得由許文麟及陳慧如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許文麟已於113年10月1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而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證人每個月會從被告華 南帳戶提領1萬多元給許詹金蘭,作為許詹金蘭照顧被告小 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未提及原告是否 親自或指示陳慧如每個月交付現金2萬元或2萬4,000元給許 文麟乙節,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則其主張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之事實,自難採信 ,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扶養 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別 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 受款人 匯款日期 1 幸福保本-紐幣 0000000000 許詹金蘭 108年11月11日 2 新世界通7-紐幣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3 月月享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4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000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86年10月3日、86年10月7日 合計1萬4,000元 2 87年6月12日 1萬2,200元 3 87年6月25日 1萬4,000元 4 87年7月16日 1萬800元 5 87年8月31日 1萬9,000元 6 87年10月14日 1萬900元 7 87年11月10日 1萬1,000元 8 87年12月14日 1萬1,000元 9 87年12月17日 1萬元 10 88年2月5日 1萬6,200元 11 88年3月4日 1萬5,000元 12 88年4月12日 1萬5,000元 13 88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4 88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5 88年8月4日 1萬7,000元 16 88年8月10日 1萬9,000元 17 88年11月30日 1萬元 18 90年4月6日 1萬3,000元 19 90年4月13日 1萬3,500元 20 90年5月28日 1萬元 21 90年9月14日 1萬元 22 90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23 91年3月27日 1萬元 24 91年10月7日 1萬元

2025-01-23

NTDV-112-訴-140-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江兆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兆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3,367元、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郭美雲,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在工程行打零工(含晉 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中111年9月發生 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幫忙親友吳秋利出 海捕魚,111年8月、11月及112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間(共 計10次)之漁獲收入平均每次淨利約950元;113年1月起發現 椎間盤突出後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靠配偶資助8,500元;成 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老年職保、健保均投保於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 3.曾罹患腰椎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右髖、腰椎扭挫傷 等疾病;前於107年3月31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979,419元;1 11年12月取得車禍理賠金32,000元、112年2月1日取得富邦 產險理賠金6,11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母親江吳娶治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5筆、房屋2 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稱遵循母親遺願房地全 由三弟江兆央繼承,惟三弟繼承後各贈與1/3給聲請人及二 弟之子(即江政賢、江忠陽)。 5.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6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215-2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 5-130頁)、信用報告(卷第131-138頁)、戶籍謄本(卷第 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72、235- 2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7-32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 41頁)、存簿(卷第37-4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03-2 05頁)、和解書(卷第7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 (卷第99-123、40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3-77、243-245 、405頁)、外科診所函(卷第407頁)、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回 覆(卷第1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9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卷第335-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77 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39-344頁)、遺產分割 協議書(卷第365-36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7-213、31 3、359-361、399-4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7頁)、配偶 資助切結書(卷第229頁)、船員手冊(卷第315頁)、船員進出 港狀況查詢(卷第3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23-324頁 )等附卷可證。  6.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 113年1月起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 12月間每月支出17,300元,每月租金9,000元與配偶分攤、1 13年1月起每月8,500元,未分擔租金(卷第221-223頁),並 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房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259-2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每月8,5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1,082 元(卷第23-25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33-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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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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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2.96%,每 月清償6,000元,惟聲請人自103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 國泰人壽於103年6月12日通報毀諾,嗣聲請人持續繳至104 年10月27日止,此有國泰人壽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48號裁定、匯 款申請書可參(更卷第43-90、21-22、159-169頁)。惟聲 請人稱原與獨子蘇威豪在菜市場從事賣蝦生意,因獨子於10 4年9月6日死亡後,收入中斷、無力負擔而毀諾,未投保勞 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2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 況,已難負擔每月6,000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 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5月起迄今打零工,自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8,00 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90,550元;113年1月至6月主要任 職於漢王洲際飯店或他人介紹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 ,000元;113年7月後大多接受鄭資臻之委派,7月至10月收 入各29,720元、28,420元、28,420元、31,420元,合計共11 7,980元。  3.113年1月22日至3月20日領有職訓生活津貼32,964元;自111 年5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715元之半數即2,538元(11 3年1月起調整為2,53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3年10月9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4,751元,聲請人稱款 項 用於繳納房租,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22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3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1-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 17-2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 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 )、存簿(更卷第107-117、227-23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 更卷第173頁)、子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1- 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97-100、157-158、193 -194、215-216、239-24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5-2 38頁)、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藝墅清潔園藝維護企業行 之督導鄭資臻名片(更卷第2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7月至10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遺屬年金)32,026元【計算式:(117,980 ÷4)+2,531=32,02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91 9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支出 20,719元(更卷第237頁),並提出租金匯款收執聯(更卷第25 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12,7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8,3 02元(調卷第57、58、49頁,更卷第175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518,302÷12,778÷12≒1 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69-20250122-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 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 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 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 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 被迫中斷療程,乃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 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 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 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 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 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 ,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 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 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 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 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 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 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 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 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暨被上 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 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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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雅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9- 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存簿(更卷第79-80頁)、翔髮屋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4 3頁)、薪資袋(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68頁)、員工 離職申請書(更卷第6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63頁)、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7頁)、聲請人113年8月21日、同 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陳報狀(更卷第43-45、165、 183-18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49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87-1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俐俐美髮 自113年1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見調卷第11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0,44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70,7 69元(調卷第67-107、125-135頁),扣除國泰人壽、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82,6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5,370,769-1,182,637)÷10 ,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 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40,635元 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79號案件執行中。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13,832元 ①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55計,折合新臺幣44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0號案件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翔髮屋工作室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1,100元 112年 291,90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1,500元 2 俐俐美髮工作收入 113年11月18日至30日 11,000元 113年12月起迄今 每月25,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32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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