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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一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應 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朱平光(所涉傷害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朱平光(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一柏、王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犯。  ㈡又被告2人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共同 毆打告訴人李國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一柏為王杰之伯祖父之孫子,朱平光則為王杰之叔叔,朱 一柏、王杰與李國華素不相識。朱一柏、王杰於112年1月23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見朱平光( 所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與李國華發生口角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一柏以徒手、王杰則持水泥條 毆打李國華,致李國華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之傷 害。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杰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國華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杰於上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平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一柏、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朱一柏、王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2-26

SCDM-113-原簡-69-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6月2 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嗣受刑 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 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傳訊受刑人,其均未如期到庭,更經 員警訪查其現居地而未能會晤受刑人或同居人,顯見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其賠償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 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 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 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 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 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 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 之內容履行給付,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雖供稱:我之前調解時身體健 康可以工作還錢,但是後來身體生病中風,又陸續住院幾趟 ,才無法工作賠償給對方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刑人之相關病歷資 料,雖可見其因身體疾病而有住院之情事,然其於本案調解 日即112年3月9日前即有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或雙側肋 膜積水等疾病住院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可認受刑人於本案調解前本有上開疾病,而其既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 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 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足認其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 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 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 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7日報到, 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 事判決之保護管束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 間能深知警惕,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 之,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卻仍屢傳不到消極以對, 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實難認受刑 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撤緩-92-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李靜雯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 」、「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 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李靜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俊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代理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即聲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0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等 告訴時,已分別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 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各證據 與告訴事實間關聯性。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 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下稱新竹 臺大分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母親 蔡和治,下稱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 ,亦懷疑有失智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下稱 新樓醫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 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 收治住院,……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 a(即失智症),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 ,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是依上開醫療機 構回函,均曾有懷疑蔡和治罹有失智症之診斷。  ㈢另聲請人陳俊宏訊息對話中亦對蔡和治情況有以下描述:「 (106年12月11日)(蔡和治)拿遙控器當電話打…」、「(10 7年8月22日)老木(蔡和治)8/15與昨天都有重摔,昨天摔在 廁所,我請假回到家,她就坐在自己屎尿中,還不時摸摸屎 尿抓抓頭。整個一樓臭到一個不行。我就地幫她洗個澡,洗 完她還拿擦屁股沾屎的紙巾起來擦身體,洗個澡洗好久。」 、「(108年2月19日)這是電視沒開的藍色畫面,(蔡和治 )就這樣看3小時,幾乎沒(應為每)天都有」、「(108年2月 21日)(蔡和治)又再看藍色螢幕了…」、「(108年3月20日 )問他話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一堆人也 進來問都是這樣,說不應該會有這種狀況,問我我就說她( 蔡和治)常常這樣…」、「昨晚剛洗澡現在滿身吐的味道」、 「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是綜合被告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及聲請人陳俊宏傳送之訊息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蔡和治患有失智症,而以聲請人利用與 蔡和治同住機會,為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先 後提出告訴,縱被告於聲請人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 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蔡和治長期患有失智症,不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行動 亦不便,顯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聲請人明知其情 ,竟利用與蔡和治同住之機會及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 為之狀態,詐取蔡和治之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等語(見 前案他卷第5至6頁),並提出聲請人陳俊宏提及蔡和治摔倒 、昏迷及看電視沒開之藍色畫面等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前 案他卷第11至21頁);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 訴狀則略以:「自106年3月起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之 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己 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 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聲請人 會將蔡和治的異常情狀訴之於被告,足見聲請人明知蔡和治 顯已處於無法處理事務之情狀,竟起貪念盜領蔡和治帳戶內 金額」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2至4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 陳俊宏談論蔡和治上開情形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另就蔡和治之土地及建物經移轉登 記、蔡和治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被告亦分別提出 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前案 他卷第23至73頁,本案他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依 據上開與聲請人陳俊宏真實對話內容提及蔡和治之異常舉止 ,主觀認定蔡和治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異常推 論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進而懷疑聲請人係 利用蔡和治上開身心狀態而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及帳戶存 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有誣告之故意,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參與蔡和治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治過 程,該次診治僅在神經外科治療,而與應專責診治失智症等 內在疾病之神經內科無涉,且蔡和治於新樓醫院治療時,其 病情亦業經聲請人陳俊宏通知被告,被告應知悉蔡和治出現 異常舉止係因服用甲狀腺用藥、甲狀腺癌復發及腦積水等病 情所致,且蔡和治上開就診期間,被告均未要求聲請人陳俊 宏帶蔡和治就失智症進行診治,蔡和治於上開治療期間之外 亦未有異常情形,是被告應明確知悉蔡和治並未罹有失智症 ,卻仍於警詢、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其罹患失智症之事實,顯 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訊息: 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我跟她(即蔡和 治)說我看到她拿遙控器打電話,她說沒有,昨天下午有人 打電話來,晚上吃飯時我問她誰打電話找爸,她又說沒有人 打電話來」等語,被告則回稱「很早我就說過,有一天我們 都要接受媽媽忘記我們的事實,我們家族有這種基因,只能 正面接受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37頁);於107年2月6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她(即蔡和治)還說卡將留好多 錢給她,都放在床下,我說岡山嬤走20幾年了,哪來給妳錢 ?她說不是剛走嗎」等語,被告則稱「症狀開始出現了」等 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08年2月22日,聲請人陳俊 宏向被告稱「我還是覺得(蔡和治)已經得了老年癡呆症」 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0日聲請人陳俊宏 向被告抱怨「問她(即蔡和治)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 人火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上次我在家她就有這種症狀了 ,要不要問問醫生?」、「我覺得要跟他們問說是不是失智 會這樣不說話」等語,聲請人陳俊宏則回稱「有個女醫師也 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9頁);於109 年8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媽(即蔡和治)在問靜 雯(即聲請人李靜雯)爸什麼時候回來,靜雯沒有回答,媽 就說陳嘉明(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之父親,斯時已過世) 妳不認識嗎」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10年9月25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老木(即蔡和治)今天只記得蔡 光正這個名字」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9頁);於110年12月4 日被告詢問聲請人陳俊宏關於蔡和治之精神狀況,聲請人陳 俊宏回稱「精神還好,但記憶不好,一直叫我蔡光正」等語 (見本案他卷一第10頁,本案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堪認蔡和治自106年底起至110年底止(即被告主 張聲請人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存款行為之期間),確實 曾多次出現記憶錯亂、行為舉止有異情形,聲請人主張蔡和 治僅在106年3月、107年底至108年初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 新樓醫院診治期間有行為異常等語,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並不可採。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聲請人陳俊宏亦均 曾認為蔡和治可能罹患失智、癡呆症,縱被告知悉蔡和治至 醫院診治原因並非失智症,或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 上開最終未能就蔡和治失智症進行診治之回函內容(見前案 他卷第385、389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蔡和治之 行為異常實來自於尚未被醫療機構診斷之失智症之可能。是 被告係基於上開對蔡和治照護經驗而對其罹有失智症產生合 理懷疑,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 意可言。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均援引同一份其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於第一次刑事告訴時,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7239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即 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猶虛構蔡和治患 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提起第二次告訴,誣告行為已相當明確 ,且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於106年12月11日對話下方緊接1 10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前後並不連續,有斷章取義之情形 ,檢察官未查此情事而逕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認定有所違法 不當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 訴書(見前案偵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 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遽以認定蔡和治 於各該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陳俊宏主張 取得蔡和治之房地、存款均有經過其同意之抗辯尚屬有據, 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依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僅 係就「蔡和治是否患有失智症」乙節是否為真實,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蔡和治未患有失智症」之肯定 結論,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已對此肯定結論有所知悉。而被告 主觀上已依據其自身及聲請人陳俊宏對蔡和治之照護經驗, 認定蔡和治可能患有失智症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 年5月4日就不同之提領標的再次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自非無 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 ,其內容均足以認定蔡和治於該時點確實有異常舉止或記憶 錯亂情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基 於虛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意圖以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虛構蔡 和治自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然被告前後對聲 請人提出之告訴,其所訴事實發生時間本就橫跨106年至110 年間,且蔡和治於該期間均曾出現異常舉止情形,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上,縱未詳究被告 訊息截圖之前後不連貫,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7、9、10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陳俊宏曾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經將蔡和治 之房屋過戶,並通知被告清理房屋內物品,被告並未爭執房 屋過戶乙事,且被告明知蔡和治均係親自提領其名下帳戶之 現金,有身邊放有大筆現金之習慣,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是由此支出,是被告主張聲請人係詐領蔡和治之財產乙事亦 屬誣告等語。然依告證7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陳俊宏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不過房子已經不是公家的了,該清 理掉的還是要清理,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處理,遲早的問題, 我們自己的需求空間也在改變,也要請人來處理翻修,還有 樓下要改成可以放健保床的空間,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被 告則回「沒什麼尊重的問題,如果不是公家的,是你的,你 有權隨意去處理就不用再問過」等語;翌日聲請人陳俊宏又 表示「之後就說已經有告訴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了,叫我請 代書來,這些代書也都有聽過,確認精神無誤才辦理的」等 語,被告則回「老母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18 頁);告證9之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陳俊宏轉貼蔡和治養 護中心費用之繳費通知單,被告表示要轉帳分攤支出與聲請 人陳俊宏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0頁);告證10之對話訊息 截圖則是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老目(即蔡和治)在床下 放好幾萬,昨天去看有3萬不知道丟哪裡了,我也曾經洗衣 服洗到3萬還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1頁)。是就蔡 和治房產之處理,被告雖曾與聲請人陳俊宏有過談論,惟被 告均被動表示「如果是你的就隨意處理」、「母親說好就好 」,被告雖於當下並未有所爭執,亦難僅憑上開幾句簡短對 話,即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母親確有將房屋、財產交由聲請人 陳俊宏全權處理之意,至告證9、10之對話紀錄,則與蔡和 治是否授權聲請人陳俊宏處理其財產乙節並無關連,聲請意 旨雖稱被告明知蔡和治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房產交由聲請人 處理、且蔡和治帳戶內款項及身邊現金均用以支應其開銷, 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㈥至聲請人又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即告 證7-1、9-1、23,見本院卷第43至47、143至190頁),欲證 被告確實有誣告之動機及故意,惟上揭證物部分內容並未出 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 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 嚴重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 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前案他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前案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本案他卷一)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本案他卷二)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本案偵卷)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卷(再議卷) 七、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2-25

TNDM-113-聲自-69-20250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 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 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 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 ○○、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 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 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 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 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 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 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 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 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 、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 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 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 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 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 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 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 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 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 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 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 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 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 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 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 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 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 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 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 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 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 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 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 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 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 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 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 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 、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 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 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 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 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 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 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 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 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 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 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 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 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 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 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 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 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 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 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 ;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 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 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 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 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 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 ;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 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 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 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 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 ,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 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 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 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 ○○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 ,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 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 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 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 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 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 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 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 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 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 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 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 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 ,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 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 :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 .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 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 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 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 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 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 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 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 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 ○○、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 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 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 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 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 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 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 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 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 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 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 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 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 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 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 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 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 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 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 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原告與被告徐賢文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9-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發覺自民國85年間為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20餘年,經多次催討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A部分 (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管理100多年以上,於民國前父親耕 作至今。因與兄長共有土地,當時81、82年間放領只通知兄 長,被告不知辦理,錯過辦理承租,被告平日靠務農為生, 希望法院可讓農民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百年土地 管理到現在,原告有什麼權利收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種 植之枇杷樹、龍眼樹、香蕉、黃金果、破布子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標示 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里營林 區14林班一般林地占用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水地二 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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