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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 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招攬證人洪正德等人至「鑫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 賭博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 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即證人洪正德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鑫城 娛樂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 球版之帳號、密碼予證人洪正德使用,並收取證人洪正德所 支付之現金與匯款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聚眾賭博之規模與期間久暫,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輸很多錢、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自「鑫城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某代理商處,取得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即與「鑫城 娛樂城」某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運動 彩券行內,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予洪 正德使用,並收取洪正德所支付之現金與匯款,用以辦理儲 值點數,供洪正德下注簽賭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職棒 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鑫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贏 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下 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牟 利。嗣經警通知洪正德到場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正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各2份、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經營簽賭期間所 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23

SCDM-113-竹簡-74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㈡判決2位被害人受騙而由受刑人提領 之金額均甚多)、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與前科 表),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所述教育、經濟、工 作、家庭等狀況。暨附表㈡判決之2位被害人,受刑人稱僅與 其中1位被害人許正彬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後迄今僅先後 給付共新臺幣3萬2千元等情(詳聲字卷48至49頁),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2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上字383號 彭彥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金訴字608號 113年金訴字8號(兩案合併判決)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㈠判決所處徒刑3月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上開㈡所示兩罪,原確定判決並未合併定執行刑。

2024-12-23

KSDM-113-聲-1903-202412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賭博網站「ht 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應更正為「http:sw ww1.kwin98.netnewappindex.html#BK」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之同案共犯共同供「 龍平」、「倫a」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針對棒球、職業籃球等 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卷第6頁),經營賭博網站、替友人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成年人「敏龍」取 得賭博網站「贏玖九」代理層級之帳號、密碼及網址後,招 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 ,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接收賭 客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 次重蹈覆轍為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對賭 博行為之禁令,法敵對意識高漲,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敏龍」就本案之角色分工 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ASUS電腦主機1台(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 暱稱:「高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遭查獲前某時止,由甲○○自綽號「敏龍」男子處取得「贏 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層級帳號、密碼及網址(網址:http:s 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後,招攬年籍不詳綽號 「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接 收賭客下注簽賭,經營簽賭亞運棒球等賽事之地下簽賭站, 據以管理該地下簽賭站與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簽中,即可 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 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龍平」、「倫a」等下線 會員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而甲○○則可 由簽賭金獲得不詳金額之退水,甲○○於上述時地簽賭金額達 新臺幣932萬8,886元,並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利益。嗣警於 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湖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 「贏玖九」賭博網站網頁、被告代理後台等截圖)。 (三)被告與該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 之LINE之通訊及錄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敏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23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 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 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 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 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 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 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 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 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 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 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 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 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 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 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 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 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 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 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 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 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 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 「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 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 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 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 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 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 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 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 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 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 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 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 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 .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 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 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 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 ,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 ,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 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 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 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 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 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 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 「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 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 」、「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 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 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 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 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 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 」、「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 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 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 、「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 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 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 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 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 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 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 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 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 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 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 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 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 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 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 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 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 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 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 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 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 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 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 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 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 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 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 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 、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 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 、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 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 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 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 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 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 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 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 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 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 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 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承蒲與許天瑋(所犯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 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li5555.net、www.cali 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 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 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 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 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 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 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 標的,楊承蒲及許天瑋另提供證人尤紹宇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輸贏彩金,以此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 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楊承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天瑋、證人即賭客馮紀堯、證人即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尤紹宇、王大至、白昆展、白啟平、吳珈慈 、呂彥霖、李宇豐、李怡箴、李哲維、沈丞諺、沈彥承、周 柏豪、林子湘、胡雁棠、徐晟翔、張晉嘉、張瑞文、許文韶 、許存翔、許德清、郭正育、陳世勳、陳名宇、陳素素、黃 柏元、溫凱任、趙浩宇、楊衡山、劉冠廷、杜婉怡、蔡佳蓉 、蔡孟娥、鄭釋美、鍾礽祖、證人即陪同馮紀堯前往賭博之 黃笙豪、陳彥豪、翁嘉鴻、江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天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間 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 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潤許天瑋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現金17萬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腦是以前打遊 戲使用,現金是電商賢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錢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否認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簡-5251-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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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 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 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 」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 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 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 「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 /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 .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 .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 //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 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 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 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 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 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 :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 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 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 ,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 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 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 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 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 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 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 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 ,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 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 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 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 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榮裕、余清田、莊進文於警詢之 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2、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81至第83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⒈ 麻將 1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 ⒉ 骰子 3顆 同上 ⒊ 搬風骰子 1顆 同上 ⒋ 牌尺 4支 同上 ⒌ 贓款(即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5號

2024-12-18

SLDM-113-單聲沒-91-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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