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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 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 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 ,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 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 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 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 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 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 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 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 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 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 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 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 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 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 ,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 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 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 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 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 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 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 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 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 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 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 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 ,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 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 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 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凱雯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凱雯以被告蘇英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 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417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及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規定 法理,參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無須另行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 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112年12月12日間因涉案為警通 知到案詢問,其明知並無給付律師費用能力及意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委請告訴人至詢問 處所陪同偵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給付律師陪同偵訊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陪同被告進行偵訊,而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嗣被告遲未付 款且編織理由拒不給付費用,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係透過 告訴人之同事介紹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涉案情形 並報價後,被告經考慮後委任告訴人進行案件陪偵,告訴人 衡量其報價為被告可以支付後,接受被告之委任,而告訴人 陪偵結束後,被告多次表示將會給付委任費用,但均未付款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乃透過熟識之律師聯繫告訴人後 ,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且自始均未偽以他人名義委任 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考量被告為友人介紹、報價之價格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評估是否接受委任,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委任過程中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委任告訴人陪偵至113年3月21日期間仍有持續與告訴 人聯繫給付委任費用,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即避不見面 或斷絕聯繫,實難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始,即有不法得利 之意圖。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 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 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將委任告訴人進行陪偵之 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 委任費用之情形,即遽予推測擬制其原有詐欺犯意。從而, 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之詐欺 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 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 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4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 陳舉「不純正履約詐欺」仍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要件。查被告委任告訴人後就委任費用 持續聯繫告訴人,尚非委任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所云其 請朋友轉帳匯款開票、請媽媽幫忙匯款、其弄好了等等拍照 惟實際上俱不獲還款,甚出車禍等離奇情節,或實或虛,雖 為事後推託不履行民事債務之詞,然其締約與履行之時間上 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之反推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聲請意旨主張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428號案件被告是否調解成立並受償(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既亦為被告事後說詞,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 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7-20250117-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 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 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查機關)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 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 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 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 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 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 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 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 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 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 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 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 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 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 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 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 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 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略以 ,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 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 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 )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 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 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 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 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 (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 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 ,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 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 、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 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 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 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 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 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 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 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 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 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 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 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 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 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 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 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 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 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 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 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狀

2025-01-17

TPDM-113-智聲自-7-202501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明憲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僅為苗栗縣○○市○○段00 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 00號)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含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之1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本案 廠房內之鋼樑【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所附不動產估價書之第18頁編號③至⑥及第19頁編號① 、②所示鋼構大樑物品,下稱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依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般生活經驗、證據 及論理法則,仍屬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聲請人)所 有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 察上情,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亦未調閱本 案廠房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傳喚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 峰(聲請意旨另記載為「鋒」)到庭作證,調查證據未臻完 備,亦未載明處分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 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0、14款依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及處分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97 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一再表示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不含 本案廠房,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被告並未取得本案鋼樑之 所有權,是被告逕行取走本案鋼樑之行為,應已成立刑法之 竊盜罪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是被告委任律師 親口說有將本案廠房內的東西移走,有的東西拿走,但我這 邊沒有資料,我有詢問附近的鄰居,表示被告有找人來整理 廠房,但沒有看見將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 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委託他人取走本案鋼樑,縱 使依其詢問之鄰居所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或有整理本案 廠房內之物品,並未見被告確有取走本案廠房內含本案鋼樑 之任何物品,則縱使本案鋼樑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仍難 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並未調取本案廠房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然聲請人並未指明被告涉嫌竊取本案鋼樑之時間, 無法確認應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之時段,以及監視錄影檔案是 否仍存在而可得調查。另聲請意旨認有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 峰可傳喚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鄰 居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拿走」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證人 洪維峰係於何時、何地及所見聞被告竊取本案鋼樑之內容, 尚無從確認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自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再者,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須審酌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是否達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鋼樑犯罪嫌疑之程度 ,而本案鋼樑縱為聲請人所有,仍須證明被告親自或委託他 人取走本案鋼樑,始有可能成立竊盜罪嫌,是聲請意旨主張 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實與被告有無 拿取本案鋼樑一事無關,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聲自-35-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陳翰傑 共同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李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 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告訴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偽造 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 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36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 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銷售業務員,被告李敏男為其弟,聲 請人陳正雄及其子即聲請人陳翰傑均為該公司之保戶,被告 2人竟為下列犯行(其餘未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另 記載):  ㈠、被告李敏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1、24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之時間,於該編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 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㈢、因認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李敏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0 至14、21至22、24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 這些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聲請人陳正雄的太太于祿媛向伊 拿申請書,伊請于祿媛帶回去交給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簽 名,于祿媛再帶回來給伊,伊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理賠 人員也會核對。如附表編號12至14、21、22所示之文件都是 伊請被告李敏男幫伊送件,因為伊是被告李敏男之主管,伊 下面只有被告李敏男一人,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李敏男 騎摩托車幫伊送件比較快,申請書上沒有送件人欄位,伊就 叫被告李敏男簽在業務員欄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陳正雄他 們一家人,也不知道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6頁, 偵卷第93至102頁);被告李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 雄」、「陳翰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 正雄他們一家人,這些都是被告李敏玲叫伊送件,伊也沒有 看過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7至269頁,偵卷第93至102 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 有看過被告李敏男,買保險伊只認定被告李敏玲,是因為 申請書上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伊才告他等語(偵卷第97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文件中,被告 李敏男「業務員」欄位確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則聲請人 2人指訴被告李敏男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敏男在申請書中「業務員」欄位簽名為唯一論據,而 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敏男就此等文件僅代為送件,並未在 處理其內容事宜,堪認被告李敏男與如附表所示2份保單 招攬或各項申請書文件填寫內容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李 敏男有代為送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敏男之認定,而逕 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李敏玲倘因另有 業務或其他私事需處理,就本案文件請被告李敏男代為跑 腿送件,並非不可想見,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抗辯情節有 違常情,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李敏男倘僅為送 件者卻在「業務員」欄位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本案告訴狀、聲請狀均記載:「……然於110年間于祿媛去世 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整理于祿媛之遺物時,赫然 發現竟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申請 書……」(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于祿媛曾經手相關文件,則被告李敏玲辯稱其並未 在如附表編號10至14、21至24所示文件簽署聲請人2人之 姓名,相關文件均係其將資料交由于祿媛以讓聲請人2人 簽名,俟于祿媛帶回交付,被告李敏玲就相信是聲請人2 人親簽等節,即非全然無稽,衡以于祿媛為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聲請人陳翰傑之母,關係親近,被告李敏玲因而 未懷疑簽名之真正,亦非顯不足信。又聲請意旨雖執聲請 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之對話錄音,宣稱聲請人陳正雄曾 告知除繳費事項外均應由聲請人陳正雄親自辦理,惟此對 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於本案各份文件之製作時 間,聲請人陳正雄是否確有事先約明此事,已有可義,觀 該對話中被告李敏玲亦僅係未予反駁而非承認,且聲請人 所述「……妳簽約告訴我一定跟我簽,解約的時候也是要我 簽……」等語,似亦僅係強調「親自簽名」,並非聲請意旨 刻意解釋之「親自出面辦理」,不足支持聲請人前揭主張 。  ㈢、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金 理賠,均係匯入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 11、24所示之保險金理賠,亦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陳翰傑陽 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 佐(偵卷第29至86頁);如附表編號12、21、22所示文件 均是有關契約復效之事,其直接影響及繼續受原保險契約 保障之受益者,乃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陳正雄;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則是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被告李敏玲就 此均無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2人署押進而偽 造相關文件之動機。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敏玲應係與當 時實際掌控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之于祿媛共謀,先 辦理保單借款,其後再以復效掩飾犯行等節,係其個人推 論,並未提出任何共謀之證據以實指控,自難遽採。另被 告李敏玲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陳正雄」簽名下方 錯誤填寫第三人年籍資料即送南山人壽辦理,惟南山人壽 仍開具受款人為聲請人陳正雄之合作金庫支票並經兌現, 顯然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亦未察覺年籍資料填寫錯誤,僅憑 簽名樣式核對相符後,即依申請書內容辦理退費,尚難執 此誤填,即謂被告李敏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 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就編號14所示之文件填寫緣由各 執一詞,然聲請人陳正雄既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即難僅憑 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敏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 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保單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1 李敏玲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現登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生效日79.03.17 保額30萬元 要保人陳正雄 被保險人陳正雄 79.03.17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 最上方被保險人填寫「陳正雄」 偵卷P49 2 李敏玲 89.11.2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3 3 李敏玲 90.07.0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5 4 李敏玲 91.07.29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0萬5,614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13 5 李敏玲 92.03.27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7 6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1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勾選「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3 7 李敏玲 94.10.07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3萬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68 8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5 9 李敏玲 95.01.16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4 10 李敏玲 96.10.05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5 11 李敏玲 96.11.01 保險金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陳正雄」、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6 12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8 13 李敏玲 李敏男 99.08.18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購買繳清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51年9月18日均非告訴人資料 結清紅利退新臺幣18031元支票,告訴人從未收到 偵卷P62 14 李敏玲 李敏男 99.11.1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取消所有附約僅保留主契約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雖為告訴人陳正雄親簽,惟簽名時,申請內容為空白;告訴人陳正雄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告訴人陳正雄配偶于祿媛說陳翰傑投保之保險有需要更改繳費方式 偵卷P66 15 李敏玲 李敏男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生效日89.12.28 保額1,000元 被保險人陳翰傑 要保人原為陳正雄,108.10.05變更為陳翰傑 90.01.0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繳費變更為季繳」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8 16 李敏男 90.01.1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月繳保費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9 17 李敏玲 李敏男 91.07.17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1 18 李敏玲 李敏男 92.03.26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2 19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27 申請書,申請保險契約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4 20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6 21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4 22 李敏玲 李敏男 104.01.15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8 23 李敏男 108.12.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為年繳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46 24 李敏玲 109.03.30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7

2025-01-16

TPDM-113-聲自-208-20250116-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酉發 盧棟樑 盧侯彩珠 盧如娟 盧如婉 盧美淑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傅茹玉(原名傅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盧酉發、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 盧美淑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7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6人,嗣聲請人6人於113年8月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 ,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 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 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侵占部分:依聲請人盧酉發所主張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2⑵、3所示聲請人盧酉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間相關金流 ,可知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帳戶經常互有往來;又就其 二人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聲請人盧酉發陳稱:當 初我與被告結婚時有協議,我每月從我的玉山、台新、中信 銀薪資帳戶,每月轉存6萬元到我的台企銀帳戶,作為我們 買房資金,房貸自備款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每個月房貸3300 0元,我付了32個月左右,離婚後房子賣掉了,育兒費用、 房貸由我支出,被告負擔她自己的生活費等語(他卷第191- 192頁),被告則陳稱:盧酉發每月從薪資帳戶轉存至台企 銀帳戶6萬元我有記帳,大約是105、106年間,而且只有2、 3年,其中35000元是繳他的信貸,買房我個人出了300萬元 ,育兒費用、生活費用、房貸是我與盧酉發共同負擔,他10 9、110年所得變成20幾萬元,小孩及他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負 擔等語(他卷第466-467頁),足徵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二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務關係並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 約定財產運用方式。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乃表徵家庭共同生活之互相信賴及倚靠,夫妻共 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 方支出債務,或相互間之饋贈等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 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故如僅因其中一方 將部分財產處分,即認該方係基於不法之犯意為之,已與婚 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對行為人亦屬過苛。因 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財務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約定 財產運用方式,已如前述,聲請人盧酉發既然無法舉證其與 被告就兩人名下帳戶間各筆款項之轉匯已有約定專供何種用 途,並具體指明被告就何筆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 從以聲請人盧酉發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 11月28日桃園字第1128007029號函(他卷第379頁)所載, 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開戶係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傅卉萍(被告原名)以行外開戶方式並擔 任見簽人員,另於開戶時經覆核人員照會確認乙情,既然上 開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業經銀行覆核人員確認為本人提出 開戶申請,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辦理,且開戶須提示申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以被告與聲請人盧棟樑等人並非血親,於開 戶時亦未同住之情況,衡情若非聲請人盧棟樑等人同意提供 ,被告自難以取得其等身分證明文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係經授權由聲請人盧棟樑等人自行交付證明文件或透過盧酉 發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盧棟樑等人 對被告於開戶申請資料上代為簽名或蓋章,當有所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於其等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欄位代為簽名或蓋章 而完成開戶申請,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6

CYDM-113-聲自-19-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藏 愛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雲裳公司)以被告 黃求容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黃玉貞( 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第三人黃求窈為姊妹,伊因與黃求窈 開立求窈工房經營妝髮造型及新娘秘書業務,主要承包雲裳 公司、藏愛公司業務,故有以黃求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末4碼6987,餘詳卷,下稱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收受營業 收入款項,伊也會以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54 7,餘詳卷,下稱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從黃求窈陽信帳戶內 收受求窈工房經營之盈餘分配,伊並無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 產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情,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4300號函附傳票借貸方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9647卷第11至 19頁、第69至77頁、第81至109頁、第113至125頁),首堪 認定。  ㈡次查,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固然有聲請人之帳 務往來情形(他字2146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即令有聲請人之款項進出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亦 不能代表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即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黃求 窈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提供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給聲請 人作為收支帳戶使用等語(他字2146卷第65頁),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確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 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之全數款項 均為聲請人所有,自難逕認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 聲請人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之本案黃求 窈陽信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係由黃玉貞之配偶陳 鴻祥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係 由張煌然(即聲請人藏愛公司員工)匯入黃玉貞之永豐銀行 帳戶(末4碼5233,餘詳卷,下稱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此有傳票借貸方影本可憑(他字9647卷第99頁、第101頁、1 17頁、第121頁),核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案黃求窈陽信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構成業務侵占云云,顯屬無據 。又如附表編號四之匯款,固然係由被告匯入本案被告永豐 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 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匯款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言。況且,縱使黃 求窈確有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提供予聲請人使用,然聲請 人亦自述被告自84年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後 續晉升為經理、副總經理,從事門市業務接單與門市管理工 作(他字9647卷第4頁),質以聲請人負責人黃玉貞、被告 、黃求窈之親屬關係,實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借貸、贈與或業務款項支付等種種可能性,實無從 單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 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證據出處 一 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 9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17頁 二 98年1月21日 2,000,000元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01頁、第121頁 三 98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張煌然 他字9647卷第99頁 四 99年2月11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被告 他字9647卷第95至97頁、第123頁

2025-01-15

TPDM-113-聲自-196-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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