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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 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 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 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 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 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 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 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 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 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 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 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 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 、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 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 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 、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 ○○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 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 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 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 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 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 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 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 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 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 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 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 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 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 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 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 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 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 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 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 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 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 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 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 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 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 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 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 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 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 ,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 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 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 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 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 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 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 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 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 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 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 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 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 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 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 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 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 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 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 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 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 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 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 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 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 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 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 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 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 、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 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 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 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 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 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2024-11-27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05,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28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27-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2024-11-27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 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 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 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 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 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 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 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 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 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 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 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 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 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 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 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 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 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 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 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 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 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 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 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 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 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 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 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 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 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 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 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 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 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 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 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 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 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 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 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 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 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家補-542-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蕙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焜炘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3-家財訴-15-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3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2-家財訴-5-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2024-11-22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梁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梁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梁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梁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丁○○○得以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 簽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梁OO,並由 梁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梁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戊○○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梁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梁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梁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梁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戊○○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戊○○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梁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梁OO ,故無法以甲○○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梁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梁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梁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梁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梁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梁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梁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梁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4-11-22

TCDV-112-重家財訴-9-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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