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游麗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 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 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成」之詐 欺者,並依照詐欺者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游麗玉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成」等施行詐欺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林琪珍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林琪珍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游麗 玉隨即依「林宗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麗玉固坦承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有交付其 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2年大約6月到7月間,用Line與「林宗成」加為好友,因為 「林宗成」跟我說我們已經成為男女朋友,可以再變成夫妻 關係,但是他說他在國外,沒有辦法來台灣,叫我拿錢救他 ,我說沒有錢救他,他說會給我一個朋友的帳號,那朋友有 比特幣的帳戶可以救他,林宗成就有給我另外一個朋友「試 著對我誠實」的Line帳號,我就和對方加成好友,我當時是 同時把富邦及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宗成」,後來就有錢匯 進來,他叫我趕快去領錢,並且用ATM的比特幣機將錢匯進 去給他的朋友「試著對我誠實」,我是因為相信對方才把帳 戶交給對方使用,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 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 8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供他人匯款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3至17、111至11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金訴 字卷,第192至193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72號函暨附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72 30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48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者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珍、徐芝蘭、蕭明珠於警詢中 之證述、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7至39、47至59、69至71、77至 83、87至88、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 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96頁),是被告所有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 國中肄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金訴字卷,第192 至19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再酌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3日之餘額為63元 ,而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於112年8月30日方開戶(金訴字卷, 第186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會去玉山銀行開戶,是因 為「林宗成」說要給我錢,當時我覺得很奇怪,而富邦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已經退休,所以沒有在使用,我當時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金訴字卷,第193頁 ),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故提供其未使用之銀行 帳戶,並新開立帳戶交與「林宗成」使用,而非提供其自身 仍在使用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應係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 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 僥倖心態遂提供帳戶與他人,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 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林宗成」為男女朋友,是因相信 對方才將帳戶將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林 宗成」雖互稱男女朋友,然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不具 特殊相當之信任基礎,又依被告所辯此筆款項既攸關「林宗 成」安危,由他人匯入「林宗成」指定帳戶即可,以免款項 流失,豈有需要先刻意取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前揭帳戶, 待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到指定 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更屬可疑,又被告短期間內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更非一般援救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 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 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金訴字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林宗 成」說法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受愛情蒙蔽 選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前開帳戶及其提 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 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 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本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宗成」、「試著對我誠實」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 證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金訴卷,第208至209 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 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 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 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 責。若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 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 告對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念其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 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 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字卷,第 1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林琪珍 詐欺者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林琪珍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琪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 -----------------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 5萬元 玉山銀行 ⑴112年9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⑵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⑶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⑷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⑸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㈡ 徐芝蘭 詐欺者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向徐芝蘭謊稱:伊的退休金鎖在保險櫃,要將保險櫃運來台灣需要一筆運費,想要向你借款云云,使徐芝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6萬4,000元 ⑴112年9月18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⑶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⑷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 ⑸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⑹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⑺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⑻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 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萬4,000元 ㈢ 蕭明珠 詐欺者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臉體臉書暱稱「Cheng Wang」向蕭明珠謊稱伊要離開營地需要你會前給伊云云,使蕭明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19萬8,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 19萬8,000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155-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詹勳振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詹勳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陳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德傢俱公司)、詹勳合、陳春月為被告,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歐德 傢俱公司之起訴(本院卷123頁),歐德傢俱公司未經言詞 辯論,而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歐 德傢俱公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勳合、陳春月(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係夫妻關係,原告與詹勳合、陳春月為堂兄 弟、弟妹關係,被告合夥經營訴外人合盛企業,員工數十人 ,並承作訴外人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20餘 年,而原告於90年9月開始在合盛企業工作,因工作性質屬 粗重且具危險性,故工作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要將其加入 勞保,惟被告皆口頭承諾但無下落。另訴外人螺距研磨有限 公司(下稱螺距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媳婦之父,其知悉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並表示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原告 幫忙,惟次數不多且投保金額亦較低,原告故接受螺距公司 將其納入投保,直至111年6月30日退保。後原告於111年9月 28日搬運木板至施作工地並擺放時,遭旁邊厚重木板砸到左 小腿而身體承受不住跌倒,連帶傷到右膝蓋(下稱系爭傷害 )後即無法工作,就醫後休養8個月始恢復健康,然受傷在 家休養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且原告亦遭踢出合盛企業通訊 軟體LINE群組,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年邁且病痛,無任何保 險可支撐晚年就醫及生活,為此,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自購貨車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因詹勳合姓名末字為 「合」,對外均以「合盛」名義承包貨物運送業務,故業界 均以「合盛」稱詹勳合負責之運送業務,惟詹勳合尚未向經 濟部申請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故詹勳合自82年7月21日起 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 桃園汽車駕駛工會)之勞保暨健保。  ㈡訴外人振通貨運有限公司、京通貨運有限公司、兆通貨運有 限公司(下合稱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 商品運送,再將運送系統板材商品之業務交由被告次承攬, 被告於接收振通3公司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業務後,會將工 作內容公告於名為「合盛派車窗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司機均為自行購買車輛之「個 體戶」,可依個人意願狀況前往載貨地點以「再承攬」運送 貨物業務,依照其個人跑趟之次數計算承攬運費,原告亦為 自有車輛之個體戶司機,為再承攬司機之一員。原告為詹勳 合之堂哥,詹勳合遂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助其於工作空閒 時間再承攬運送業務以增加副業收入補貼家用,而再承攬司 機均無固定出車時間,由被告分派運送業務予司機,惟司機 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至於司機承接後如何完成在所 不問,被告未設有任何遵守事項或限制,全由司機自行決定 ,司機出勤時間不定、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毋需打卡, 實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乃屬承攬關係。被告均 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原告 亦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而被告與原告間既不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自陳於9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在合盛工作,然此期間原告 曾分別以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及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保,而螺距公司亦函復本院陳述原告於103年3月至11 1年6月間,有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工作之事實,足 見原告並非全依賴合盛承運貨物工作維生,兩造間無經濟上 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5-326頁):  ㈠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並將 該業務外包交由被告經營之合盛承攬,而原告自90年9月至1 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傷害止,有在被告經營之合盛為運送 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而原告 使用之車輛係自行購買。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有以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並於此期 間內為螺距公司進行送貨工作。  ㈢陳春月曾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2日、4月6日、5 月4日、6月6日、7月4日、11月3日開立金額各為83,868元、 82,447元、22,036元、53,236元、76,386元、81,606元、67 ,272元、56,724元之支票予原告(本院卷13、133-145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被 告並從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 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內涵。經查:  ⑴證人即詹勳合姑表兄弟梁興國證稱:被告有叫貨我才有載,1 年差不多1趟而已,車趟多才會叫我載,原告是看被告載貨 趟數很多而自薦來幫忙載貨,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把貨送 完就好了等語(本院卷327-329頁),而原告自承:兩造無 簽立書面契約,且不用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203頁),可 見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記載出缺 勤情形,核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指揮上、下班時間,且遲到 需扣薪等情形有別,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實際上未嚴 格管控,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則原告於其提出 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從屬性檢核表 )中,就第㈠項次第1.3點「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 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 257頁),顯有前後說詞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考核懲處為若慢一點,被告會罵一直催, 不是今天有貨才去,很早就要去現場等待,且請假要口頭跟 被告辦公室的小姐講等語(本院卷203-204頁),且主張其 僅得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及需遵守被告的 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違反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第㈥項次第6.1點 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7頁),惟證人梁興國證稱 :扣報酬只會扣發票錢,自己的車不太會遲到,怎麼會扣錢 ,有貨給你跑,車程自己抓,若這趟不想載可以拒絕等語( 本院卷328-32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詹芳瑜亦證稱:不會 有對原告扣報酬情形,若有貨要運送,原告可以拒絕不會被 處罰等語(本院卷331-333頁),可明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相 關懲處措施,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對其實施任 何之懲處管制措施,尚難採信。又原告如欲請假無需填寫請 假單以完成請假手續,以口頭告知即可,可見被告對原告勤 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亦無需徵得被告同意且無任何懲罰 ,益徵原告出勤有一定程度之自由。  ⑶原告復主張早上8點多要報到,在歐德傢俱公司司機休息室等 待,有時10點或11點才會派車,派車單是被告給的,先到公 司的人先報名,再以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 兒再依照順序派車,如果那條路線不想跑,不能拒絕,且要 押1個月薪水等語(本院卷250-251頁),可知原告或其他司 機得於被告上班時間自行前來排班,由被告依先後順序安排 送貨路線及地點,原告當自可決定是否要前去排班,而原告 雖稱不能拒絕被安排之路線,然原告既已決定接受依先後順 序排班,則被告通知原告車輛路線及進行貨車運送貨物之工 作分配,無非係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所為之指示,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 弱。    ⑷綜前,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⑸另參原告自承:自己備有貨車,油資及車輛維修均由自己負 責,兩造間沒有固定底薪,報酬看派車載的貨量多少,跑桃 園、新竹、新北的價位均不同,只看載貨重量等語(本院卷 202-204、251頁),核與證人梁興國、詹芳瑜均證稱:車輛 是自己的車,油資、保養都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329、3 33頁)相符,此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油 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同,是 原告主張其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 等)提供勞務,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之內 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顯屬無據。既原告賴以 維生之貨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維修保養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而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數量計算給付報酬, 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 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為之,顯與一般員工以提供 一定勞務而為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此亦與被告辯 稱:以車趟計算,1個月結算1次,有跑才有錢,沒有固定底 薪,車子是原告的,所以油資及車輛維修由其負責,報酬依 照車子噸數及目的地計算,看材數計算車資,由我的女兒負 責派車,叫原告來跑這一趟,多少錢、多少貨、到哪裡、電 梯或樓梯均是不同價格,不是固定的錢,每一趟目的地不同 ,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203-205、252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本院卷203頁),應屬 可採。  ⑹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支票方式給付(本院卷204、 251-252頁),及原告提出由陳春月開立予其111年1至7月、 11月之支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13、133-145頁〕觀之 ,每個月之報酬均不固定,多則高達8萬3千餘元,少則僅有 2萬2千餘元,金額每月浮動落差甚大,已與一般員工領取較 為固定金額薪資之情形有異,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後,按載送貨物重量及目的地計算報酬,即係著重 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須自行負擔油資 及維修保養費用,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務,實欠缺 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有開立 支票給付原告車資(本院卷204頁),即遽認前開支票之給 付屬工資,並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⑺另螺距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服務於螺距 公司係自103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因原告有其他主要貨運 工作,於空閒或路徑相近時,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 工作,有受領薪資,原告亦有在他處兼職等語(本院卷73、 79頁),此有螺距公司提出原告103至111年度個人所得彙總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81-115頁 ),此亦經原告自承: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其幫忙,惟 次數不多,103年時有幫忙跑螺距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125 、203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尚可兼職,原告之主 要經濟來源,係為自己勞動,並非在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 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是兩造間之勞務專屬 性甚低,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之 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其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不得 私下與第三人交易,以獲取報酬,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 ㈤項次第5.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委無 可採。   ⑻原告主張其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且原告無 法獨力完成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三大項第㈠項次第1.1點、第1.2 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然原告僅係為個 人運送貨物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參以 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 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 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強制打卡,而被告係以承攬運送貨物 為業,以運費收入為其主要營收來源,又原告以自有車輛加 入被告營運體系,報酬係以車子噸數、目的地、材數計算車 資,是原告付出勞務,須自行負擔油資、維修保養費用等營 運成本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報酬 ,有所差異,原告亦未因有出缺勤而遭被告扣款或為其他不 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之請求,係 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 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勞保老年 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4-20250225-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 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 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 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 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 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 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 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 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 ○○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 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 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 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 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 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 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 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 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 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 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 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 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 ,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 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 、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 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 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 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 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 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 、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 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 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 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 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8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也宏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魏筱庭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也宏與被告魏筱庭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2 至3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以2,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與魏筱庭為夫妻關係,二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共同將以魏筱庭名義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用以註冊及申辦蝦皮購物 網站平台帳號「ynmpce1e4f」(下稱蝦皮帳號)使用,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 15時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標楊沁騰所販售之「日安玩美」 紅藜麥穀物粉1盒(30包),價值總計3680元,並於收到貨後 後,於同年月之17日,佯稱:所寄送之商品紅藜麥穀物粉, 並非其所要購買之商品,要求退貨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 ,依流程將新臺幣(下同)3,680元匯至上開蝦皮帳號內,嗣 經查看退貨商品之內容物均已遭人調換為假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沁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筱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也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筱庭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沁騰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案之蝦皮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辦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蝦皮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正品與假貨對照圖、日安完美銷售授權書、商品購買發票、木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 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文與告訴人薛曉雁前為夫妻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8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榔攤,以三秒膠封堵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致令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92-202502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捷羽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8,於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 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迄今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170元(下稱系爭 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仍藉詞拒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然伊當 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工作,系爭款項應係薪資;原告所 提出之字據(即司促卷第19、21、23、25頁)之簽名欄位之 「楊立威」是伊所親簽,然該等字據雖有「借款」等用語, 但該等字據並非正式借據之樣式,亦無一式兩份,伊簽署時 不認為是簽署借據,僅作為有收受金錢之憑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3、5、7、8、9、10、11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 款,有被告所簽署之字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23、25 頁,下稱系爭字據),參諸該等字據之之用語,包含「借款 」、「幫威購買」等語,其等之真意應係:於被告需錢付款 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後被告再償還予原告之約定,即該 等字據已表彰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旨,性質上 即為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5、 7、8、9、10、11所示之借款,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 為辯,然被告高職肄業,自承於民國110年4月間創業,非毫 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倘非借款,其豈非至愚於預見簽署上 開字據後將負返還借款責任下,仍執意簽署?被告所辯自非 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5、7 、8、9、10、11之款項合計共8萬5170元(15000+35000+900 +6600+670+4000+23000=85170)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 清償日,此觀系爭字據可明,則兩造間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 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9月11日止,被告即應如 數清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8萬5170元及自 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1、2、4、6、12所示之款項,原告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 21頁「帆布(紅豆餅)$1000」之記載),被告雖不否認有 收受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多端,或為借款、或 被告協助原告飲料店營運時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或贈與,原 因種種不一而足,實難遽認該等款項即為借款,而逕認兩造 間就此5筆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款項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 匯款 3萬元 2 109年4月6日 匯款 4萬元 3 109年4月29日 現金 1萬5000元 4 109年5月13日 匯款 2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現金 3萬5000元 6 109年8月26日 現金 1000元 7 109年9月7日 現金 900元 8 109年9月8日 現金 6600元 9 109年9月13日 現金 670元 10 109年9月13日 現金 4000元 11 109年9月15日 現金 2萬3000元 12 110年1月14日 匯款 5萬元 借款金額總計 22萬6170元

2025-02-20

PDEV-113-斗簡-349-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