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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裕軒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時,以 小蟻4K運動相機綁在右腳鞋背上之方式,以穿著短裙之年輕 女子為目標,在上開捷運車廂內趁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及注意之際,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 內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同為搭乘捷運之曾○維(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被告之右腳鞋背上裝有鏡頭,且手機 螢幕為攝錄之畫面,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裕軒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相機1個、記憶卡1張為存放上開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 之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型號:YAS.1616.CN 」1組及記憶卡1張,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語,表明 聲請沒收之意旨,依首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9條之 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 1個 2 記憶卡 1張

2024-11-05

TPDM-113-易-1335-202411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  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相近時期,在本案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先 後裝設GPS定位器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 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 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 、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明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屬違法行為,詎基於妨害他人秘密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月1日、10日、16日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趁乙○○未注意之際 ,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至乙○○平時使用之普重機車、外 套口袋、背包等物,以監控其行蹤,嗣因乙○○發現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裝設GPS,但否認有妨害秘密,辯稱乙○○有跟我簽署同意開定位的協議、因此我才會在機車前擋風玻璃安裝定位器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GPS定位器材及裝設位置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追蹤器(序號:ace1317e98df) 1個 見偵卷第111頁 2 追蹤器(序號:ace0000000c2) 1個 見偵卷第113頁 3 追蹤器(序號:ace1293bd957) 1個 見偵卷第115頁 4 追蹤器(序號:ace129b7918d) 1個 見偵卷第117頁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3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31

TPDM-113-簡-334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祥煜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祥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市府捷運站搭乘手扶梯上 樓時,見站立在手扶梯前方之告訴人A女(已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將其持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由下往上向 前伸入告訴人之裙底,攝錄告訴人裙內之裙底、大腿內側等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後方之路人告知告訴人 ,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於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述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71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也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並有賠償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故持行 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本罪最重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 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經本院先以電話徵詢告訴人對於調解之意見,告訴人之家 人已轉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是以,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損害,且告訴人之家人已明確轉達 告訴人希望能給被告記取教訓之意見,而被告本案以偷拍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隱私之危害非淺,本案自 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 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 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 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 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 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 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 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 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 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 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 。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 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 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 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 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 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 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 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 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 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 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 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 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 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 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 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 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 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 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 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 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 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 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 ,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 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 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 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 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 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 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 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 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 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 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 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 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 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 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 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KSDM-112-易-329-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 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 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 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 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 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 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 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 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 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 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他人盥洗及如廁之動作,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 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 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 4月14日間某一時日(原起訴書載為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 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甲 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 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均稱甲 ),藉由其協助甲 修繕浴室設備之便,將針孔攝影機置入浴室排風扇內,再將 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該處馬桶、淋浴區,自斯時起,接續偷 拍甲 在上開浴室內如廁及盥洗時裸露性器官之影像,並連 結至其持有之091618XXXX號手機而取得上開影像。嗣甲 於1 12年4月18日23時許察覺有異,在友人的協助下檢查上開浴 室排風扇,於排風扇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乃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 ,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 ,再扣得儲存有甲 遭偷拍性影像之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 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091618XXXX號(詳卷)手機之行動數據基地 台位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2371號函暨扣案硬碟 檢視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2396710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孔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 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 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查,本件 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於其浴室排風扇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 拍之時間點,訊據甲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14日止陸續來幫伊修繕浴室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 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一時日即已 裝設該針孔攝影機進行偷拍,而為本件妨害性隱私之不法行 為甚明,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 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至112年4月14 日23時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 委其至租處維修浴廁之機會,基 於偷窺之目的,無故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如廁、盥洗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 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要求,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及水電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1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2774號 偵卷第20頁 2 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112年度紅保字第4617號 偵卷第59頁

2024-10-25

PCDM-113-審易-23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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