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凌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戴志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董育昇、被害人陳安郁,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搭
載被害人,竟駕車以阻擋、衝撞等方式攔停告訴人駕駛中之
車輛,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正常行駛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7,000元至
1萬8,000元,須扶養70幾歲罹患大腸癌的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
街110巷附近,見前女友陳安郁搭乘董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心生怨懟,為逼使A車
停車與陳安郁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時48分許
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跟追A車,以B車
車身阻擋、衝撞A車之方式(致A車雙側前後車門擦刮凹損、
右側輪(框)歪損、右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脫離),在同
市○○街000號旁,成功逼停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同日1時49分許),並強拉陳安郁下車理論,又因與下
車出言阻止之董育昇發生言語、推擠衝突,竟返回B車取持
西瓜刀1把,作勢欲攻擊董育昇,陳安郁見狀阻隔規勸,戴
志宸始將上開西瓜刀放回B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董育昇、陳安郁行無義務之事(停車及下車等),並妨害董
育昇、陳安郁行使權利(駕乘A車自由行進)。
二、案經董育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育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安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A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一節,衡情屬上開強制行為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應為上開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5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