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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 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 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 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 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 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 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 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 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 「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 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 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 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 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 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 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 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 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 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 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 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 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 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 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 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 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 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 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 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 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 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 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 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 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 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 【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 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 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 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 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 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 、「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 「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 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 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 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 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 ,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 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 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 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 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 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 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 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 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 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 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 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 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 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 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 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 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 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 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 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 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 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 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 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 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 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 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 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 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 ,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 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 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 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 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 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 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 ,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 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 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 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 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 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 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 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 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 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 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 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 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 。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 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 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 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 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 。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 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 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 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 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 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 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 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 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 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 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 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 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 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 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 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 ,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 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 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 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 ,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 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 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 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 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 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 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 計算。 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 行。 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 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 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 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 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 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 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 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2024-11-22

PCDV-113-婚-214-20241122-1

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再 審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嗣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11婚再卷〉1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見111婚再卷1第7頁)。嗣於111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111婚再卷1第75頁)。經核再 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結婚時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嗣再審原告來臺,先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10等處,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曾與再審原告同居過。然97年間再審被告突然告知要回彰化老家居住以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之約定不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拒絕與其同返彰化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再審被告到臺北時亦與再審原告同住,豈料再審被告於99年4月間,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至彰化同住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再移送本院,此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均在臺灣,再審被告卻從未告知離婚訴訟之事,並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之事實,向本院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事件中,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欲至大陸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上情,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此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審被告曾於107年間替再審原告給付臺北房租,兩造並非毫無感情,而係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再審原告也確實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然即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父親有上情,亦難謂未盡妻子之責,此係舊時代對媳婦之刻板印象。嗣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趁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時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再審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或是請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大陸事務,卻從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且明知再審原告位於湖南房屋已出售,卻仍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此,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111年2月間,係返回大陸探親辦事及遇疫情滯留,並非不歸,兩造結婚時本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再審被告片面要求再審原告共同居住彰化,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況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維繫夫妻之情,再審被告上臺北時也會居住再審原告住處,故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於99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中間歷經法院判准離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離婚判決,駁回前審之訴,兩造回復婚姻存續狀態。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今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兩造為離婚一事纏訟12年,期間兩造均未同住,再審被告之父親生病住院、死亡,再審原告身為媳婦未前來探病,亦未前來上香,再審被告住院也未見再審原告探病。再觀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自106至111年間,入出境次數十分頻繁,可說是不安於臺灣居住,再審原告在臺灣期間,也未與再審被告在彰化同住,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出境,直至111年2月入境臺灣,期間1年7、8個月,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使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兩造已無感情可言。若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兩造將再次恢復原來婚姻狀態,可預見再審原告仍將遊走於大陸與臺北兩地,也不會至彰化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再審被告目前倚賴退休金度日,無法支應臺北生活之費用,更不可能到臺北與再審原告同住、扶養再審原告,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請本院維持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再審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月25日與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未育子女。  ㈡再審被告曾於99年4月28日向彰化地院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該院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以再審原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下稱第1次離婚事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第1次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陳明沒有要離婚等語,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確定,戶政機關於103年7月2日撤銷上開㈡所示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設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㈣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以再審原告於97年間藉故不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7年1月23日分居迄今,且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之後迄今請求再審原告回彰化同居均遭拒,自108年7月後全無聯絡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本院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25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10年7月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下稱第2次離婚事件)。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之情,嗣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婚再更一卷〉第46之1至46之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被告可得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而與涉訟 之再審事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認定為有理,本件即應為本案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且為維持 審級制度,應由本院更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 乙節重行審酌,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應屬可採,爰在再審原告聲明廢棄 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並就 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乙節重行審酌。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 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再審被告於第1次離婚事件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指訴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要求再審原告一同返回彰化老家居住,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說她是城市人,嫌鹿港太鄉下不回來等語,並庭呈再審原告「國華卡拉OK」名片及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2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該信件末載明「請接信後一週內能碰面:『好聚好散』,到台北地院辦咱倆婚約終止關係吧!」等語(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6、28至3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再審被告97年間突然說要回彰化老家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深感訝異,當場拒絕;再審被告自結婚來台後未盡扶養之能事,長期由再審原告負擔包括租屋、餐食、雜項等生活費用,再審被告不但不付任何費用,反誣指再審原告需索無度,再審原告在臺北商業事務繁忙的社會生活就已艱難,何況如與其回老家同住,沒有收入,那要怎麼生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03婚再卷〉起訴狀第2頁);再審被告則於103年5月1日以手寫民事再審陳訴狀回應:「…陳訴人40餘年的公職生涯歷盡滄桑,閱人無數,在屆退之年能娶得美嬌娘(乙○)深感榮幸,豈知因年齡相差一大截,生活的一切,經過年餘(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彼此皆無法適應。二.倘僅憑陳訴人之月退半俸薪資,要在繁華的台北市生活確實不易,惟有選擇回鄉下過那平淡菜根香之田野生活及與疏離幾十年的老父以盡人子之孝。無論如何苦口婆心向原告訴其苦衷,原告就是那句話:在大陸過慣城市大小姐生活,嫁到台灣才不會跟陳訴人到農村當農婦云云。…倘原告願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民法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一切好談」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日民事再審陳訴狀),並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身分證是再審被告丁○○陪同去辦的?)是,我希望她回到我身邊,戶政要我辦理註銷我都沒有去辦。」、「我打之前離婚官司的時候確實來台北有住在她那邊,我擔心她在台北活不下去,也有贊助她一些,只是她不願意跟我一起回彰化所以我才提離婚」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再審被告於第2次離婚事件起訴主張:97年1月23日之後至103年6月之間,再審被告偶而來台北時,曾暫榻再審原告台北住所,其間並時有電話聯絡,但此並不意味再審原告就可以與再審被告永遠分居兩處,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以後迄今,屢次要求再審原告返回彰化與再審被告同居,但都被再審原告所拒;自103年7月迄今,夫妻既不曾再同居,再審原告也擺明不願回彰化同居,是雙方顯再難以維持婚姻,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關係,自有請求離婚之必要;再審被告在再審之訴中,因心軟而表示願意原諒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勝訴後,仍不願與再審被告一起返回彰化,再審被告已退休,退休金無多,經濟上無能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臺北市之生活費用,在再審原告不肯回彰化同居情況下,祇有訴請離婚一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卷〈下稱婚296號卷〉第7至8頁)。再參之再審原告於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回台灣之後為何不去彰化與丁○○同住?)我有受過教育在大陸人際關係也很好。我來回答就不好了,讓丁○○自己回答。…我愛面子,不想離婚,也覺得難看」等語(見111婚再卷1第294頁),並以112年7月18日陳報狀陳稱:「既然黃員能在這存有婚姻事實的日子裡全無善盡照顧之責外,亦依據過去身為台灣警務人員身份,在個人返鄉治喪期間,未告知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製作假離婚證明,即知法犯法。但均足證明,兩人已經走到盡頭」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119頁);嗣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既然嫁給他,嫁雞隨雞,如果他希望我住去彰化,我也同意,畢竟我是他老婆」,但於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回稱:「(問:前次開庭後,上訴人乙○有無與丁○○聯絡並前往其彰化住處確認住居環境,並協調同住事宜?)上次開完庭後,我方認為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與其同住,所以無法積極安排。」再審原告復稱:「我發現我先生跟我不是真心要過日子,我要離婚,我不想維持這段婚姻了」、「(問:被上訴人住在彰化,想要種田,你是否要跟他同住?)我在中國有事業要發展,我可以帶被上訴人去大陸」等語,再審被告則回應:「(問:若上訴人執意要在臺北生活,無法到彰化與你同住,是否仍欲維持婚姻?)那就算了。」、「(問:現在是否還願意接受上訴人與你共同生活?)我不要了,我沒有經濟能力,她還要跟我要2500萬,她作為太強勢了,沒有溝通餘地。」、「(問:對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意見?)算了,我沒有意願。」(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卷第110至111、140至143頁)。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有沒有問為何沒有與先生住一起?)我有一次問乙○,乙○說,因為我當初結婚的時候,我就要求丁○○我要住在大都會,不要住鄉下」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23頁正反面),及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婚296號卷第41至47、55至58、121至124頁,111婚再卷1第83頁)等情。據上,堪認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等語,應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云云,則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非毫無感情,再審原告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等語,縱然非虛,仍無礙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同住彰化老家之事實。此外,依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婚再卷1第13、15、97、247至251頁),及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匯款給再審原告,因為當時我們結婚,辦理宴客,我沒有給他錢,他花費很多錢,而且他之前在大陸的時候,他自己辦,但是卻說為我辦了一個經營農業的公司,他跟我說他修繕房子需要錢,所以我就去農會貸款20萬元給他;111年過年的時候,我有匯六千給再審原告,因為我想他人在外面,怕他在外面過年沒有錢,我跟他夫妻將近20年了,我有惻隱之心等語,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然 因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故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5日提出之陳報狀,乃屬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毋庸斟酌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1

TPDV-113-婚再更一-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 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 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 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 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 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 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 ,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 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 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 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 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 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 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 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 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 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 ,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 ,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 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 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 ,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 。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 ,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 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 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 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 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 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 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 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 「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 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 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 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 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 、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 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 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 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 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 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 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 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 ,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0

TCDV-113-婚-23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抗-7-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 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 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 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 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 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 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 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 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 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 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 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 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 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 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 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 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 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 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 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 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 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 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 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 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 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 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 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 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 ,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 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 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 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 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 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 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 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 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 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 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 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 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 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 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 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 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 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 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 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 ,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 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 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 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 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 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 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 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 不一等語。 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 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 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 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 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 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 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 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 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 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 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 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 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 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 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 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 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 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 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 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 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 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 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 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 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 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 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 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 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 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 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 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 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 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 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 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 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 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 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 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 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 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 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 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 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 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 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

2024-11-18

CYDV-113-婚-7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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