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21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