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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丙○○係告訴 人丁○○之堂兄、告訴人乙○○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此 分別經告訴人丁○○、乙○○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丁○○為4親等 旁系血親、與告訴人乙○○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論依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4、5 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蕭少雍之兄長,此經告訴人蕭少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蕭少雍所為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蕭少雍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蕭少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蕭少 雍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告訴人丁○○、乙○○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丁○○、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所 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蕭少雍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2人,侵害2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2人各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少雍間為兄 弟關係、與告訴人丁○○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乙○○為姪嬸 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蕭少雍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丁○○、乙○○受有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毀損如附 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之自用小客車 ,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 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之 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蕭少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蕭少雍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丙○○不得對蕭少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蕭 少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蕭少雍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少雍。丙○○以前開方式對蕭少雍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蕭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丁○○、乙○○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係, 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對丁○○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丁○○之友人 ,丁○○、乙○○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乙○○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乙○○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丁○○、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曾碧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黃馨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 ,致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碧娥、黃 馨嫻。 二、案經曾碧娥、黃馨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89-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 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 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 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 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 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 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 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 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 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 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 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 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 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 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 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 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 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 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 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 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 ,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 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 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 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 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 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 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 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 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 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 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 。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 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 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 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 ,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 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 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 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 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 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害人周○○與友人賴○○、林○○、張○○ 一起喝酒飲宴,被害人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嗣由上訴人、賴○○及林○○合力將被害人抬進自用小客車後 座,載回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 嗣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房間內吵鬧,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 頭、臉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 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 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 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 (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 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 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 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即認定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之證詞,以 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 剖鑑定報告書)、民國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111年7月11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 函),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死亡之 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 腦迴挫傷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酗酒、重度脂 肪肝之情況,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目前被害人「左側」的 顱內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 ,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應俟 後續司法調查;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復意見記載:被 害人之「左側」顱內出血是遭受踢擊,或頭往後仰,或二者 共同所造成,建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 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 證。如果被害人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顱內無出血,或出 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 回到住處之後。如果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應 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 成;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記載:依卷內被害人 鄰居張○○轉述他女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建請確認如果僅係 男生單方面吵架的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 能都非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 後倒碰撞就已經造成。如果有男女雙方的吵架聲音,研判被 害人回到住處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 吵架後。如果對於意識的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 科醫師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4、27、37、38 頁、第一審卷第245、246頁)。可知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 究所109年5月4日、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尚未對「被害 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是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所造成,或遭 受踢傷造成,或兩者共同所造成」,以及「被害人摔倒後有 無意識」作出判斷,必須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害人於酒醉後 倒之際及返回住處時是否具有意識?並建議「如對意識之評 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則被害人「 顱腦損傷出血」之致死原因,究係單純後仰倒地所造成?或 純粹係上訴人踢傷所造成?或兩者合併所致?仍有疑義。原 判決雖說明: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被 扶上車時,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車抵達她的住處後 ,我問她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頭痛、全身沒力氣(見第 一審卷第197、198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造成的,她回到家被放在床上後,她 又從床上滑下來躺在地上,便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把 她拉起來,我有喝酒,無法將她拉起來,她就一直吵鬧、一 直敲門,當時我腳穿拖鞋,就朝她的臉踢了幾下(見109年 度相字第158號卷〈下稱相字第158號卷〉第83頁、第一審卷第 60、61頁)各等語,足認被害人後仰倒地後,直至返回住處 ,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上訴人大聲吵 鬧,一直敲門,要求上訴人將她拉起來,顯示被害人於斯時 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節。惟依卷附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 見相字第158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害人之頭、臉部位, 臉部左眼瘀青發黑腫脹,其餘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下嘴唇 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 為6公分×4公分),未見有其他明顯嚴重傷勢(例如臉部骨 折),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理由所指多次「用力」踢擊被害 人頭、臉部,致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致死傷勢情事?尚 有疑問。又據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摔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身長164公分 )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上訴人手上之酒 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 小幅行走2步,似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 ;於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由「站立」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後」,則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 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04至107、111至156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所受傷情似乎相 當嚴重,且已顯現其意識狀態可能十分異常。再者,法醫研 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回復意見表示「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 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回住處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 見第一審卷第245頁),而據賴○○證稱:被害人跌倒後,無 法站立行走,沒有講話,是整個人癱軟的狀態,有叫她站起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與上訴人及林○○3個人對被害人又抱 又拖上車,上車後沒有講話,到了她家後,拉她下車,是我 揹還是抱她上樓,將她放到床上,她都沒有講話,呈癱軟狀 態(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01頁);林○○證稱:我是聽到聲音 被嚇到,被害人幾乎是癱軟在地上,喊她也沒有反應,後來 送她回家,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純粹就是癱軟那樣( 見第一審卷第211、212、214、217頁)各等語,則被害人後 仰倒地後,在現場有無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 有無相關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罪? 有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影響量刑之輕重,此與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 決逕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腳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 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結果等語,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例如檢附卷內相關重要 事證資料,以及敘明相關疑點與所憑具體證據,函請法醫研 究所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臨床神經科醫師鑑定 ),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輕重,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2-台上-3514-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勤(原名朱家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甲○○(原名朱家勤)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3年3月27日因另案 離婚案件,至本院家事法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天告訴人 以明確告知我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及職業,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 適。至被告稱已於另案與告訴人一併就本案糾紛達成調解等 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其並未與被告就本 案犯行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部分僅有離婚及親權部分,不願 再就本案和被告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 頁、第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告訴人間另案離 婚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亦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部分,並未提及本案犯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 屬無據,且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就其犯後態 度之變更與原判決其餘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 ,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 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 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6

TYDM-113-簡上-34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瑋係告訴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 15分許,在上開住家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龔○瑋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出腳之方 式毆打、踹擊告訴人陳○○,致其受有臉臉部紅腫6公分×4公 分、右肩紅腫6公分×5公分、上背紅腫3公分×2公分、右上肢 多處紅腫3公分×2公分、3公分×2公分、4公分×6公分、19公 分×5公分、1.5公分×3.5公分、2公分×1公分、左上肢多處紅 腫2公分×4公分、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 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陳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6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62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即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姜○○(名字詳卷,2人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 67號判決准予離婚)為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等因素失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已搬 出三重居所,卻於案發當日11時至24時多次進出三重住處尋 找其勞保文件,且於當日晚間至該處前,先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回三重居所取寵 物,行止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復稱其晚間返回該處,未與 伊發生爭吵,則伊豈會動手毆打告訴人?若伊果有毆打告訴 人,又豈會讓其離開報警、驗傷,且除頭、臉部外,身體其 他部位無傷。告訴人又稱於案發日20時、21時許離開案發現 場即向警報案,惟依紀錄顯示,其於同日22時25分始至鄰近 之光明派出所報警,且表示不提告,卻於同日23時46分始至 派出所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 診驗傷,則告訴人離開三重居所後至警局報案前及報案完畢 至驗傷前之期間,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證明其嗣後 驗得之傷勢與伊有關?應調閱監視器查明事實。再驗傷診斷 證明書乃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遭丈夫徒手傷害頭部及 臉部」,且本案既經醫院進行家暴通報、啟動社服等情,為 何未對告訴人之全身檢傷,伊當日亦未接到任何單位之關心 或警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且有瑕疵,應傳喚 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  2.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搶平板(電腦)時 發生拉扯,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 指稱,因與伊談寵物飼養、家中貸款及離婚等問題發生爭執 ,上訴人將平板砸壞,其亦遭上訴人傷害,不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要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相符。且伊於原審準備程 序已澄清,伊於第一審所供,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時間,應係 111年2月14日所為,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伊與告訴人均搞錯 案發時間點等語,原審仍誤認伊係案發當日打告訴人一巴掌 ,連同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虛偽證述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 明書,且認為無調閱監視器、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逕 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第一審並已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 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製作本案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開文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光明派出所受理報案之相關資料、三重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 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居所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 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證述案發之重要 基本情節一致,且其報警(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與至醫院 急診(同日23時43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證述報案後即前往 看診等語相符;所證受傷過程與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當時只給告訴人一巴掌,並為避免告 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可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 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又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遭丈夫徒手傷害 臉部及頭部等語,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虛偽,而 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三重 居所等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2人未發生衝突,只有吵架 ,伊把平板砸壞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為其論罪依據, 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此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確實有後續之報警、至醫院驗傷等情,各種情節均與上訴 人所指111年2月14日不同,應無錯置誤認之可能,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3日)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64-20241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駕車搭載乙○○返回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之10甲○○住處後,甲○○因不滿乙○○與其他 男性以行動電話聯繫,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欲拿取乙 ○○之行動電話,並於乙○○出手阻止時,徒手拉扯乙○○並用力 推倒乙○○、推乙○○撞牆,進而取得乙○○之行動電話後離開住 處,嗣於同日17時許返回住處時才將行動電話歸還乙○○,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乙○○因此受有 左眼紅腫、左臉發紅、右臉頰擦傷、雙手無名指指甲脫落、 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7月9日7時7分許 ,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xujiajin0826」,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文章留言區,張貼乙○○照片及「整天只會 用騙的你還會怎樣好好工作不做就一定要當傳播做音樂桌小 孩生一生丟給我80歲的阿嬷 什麼育兒津貼什麼補助都你在 領...」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以帳號「xujiajin0826」公開張貼乙○○照片及「只會騙 人家的錢何以你還會幹嘛呢永遠你想的只有你自己你永遠都 不會提(替之誤載)小孩想」、「做小姐沒有很偉大陪人家 喝酒喝到去人家家裡褲子脫起來就有錢了」、「大家以後在 叫傳播的可以叫他因為他很愛跟人家打砲不管在哪都可以只 要有錢就能幹他」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許貴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 (五)傷勢照片及行動電話截圖。 (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社群 張貼照片、文字辱罵告訴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所犯傷害罪一罪、公然侮辱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 被告係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後搶行動電話查看行動電 話之強制犯行,足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本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漏載涉犯法條,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與所犯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所聯繫,及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與未 關心照顧二人之未成年子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並稱因沒有辦法向朋友借到錢,故無 法依調解筆錄給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告訴人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已對告訴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被告 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朴簡-427-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易-40-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 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 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 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 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 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 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 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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